浙江鑫洋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民政局、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民政局与上诉人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民政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10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台州市民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鑫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竣工日期应以台州市民政局提交的竣工报告所载的2017年6月30日为准。本案中,台州市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档案馆存档的竣工报告,以及鑫洋公司在竣工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报告,均能证实台州市民政局提交的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同时,鑫洋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8日并非真实竣工日期,该日期后鑫洋公司仍在实际施工并向台州市民政局申请支付进度款,因此,在鑫洋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8日这个时间节点,工程客观上不可能已经实际竣工。二、即便以2016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的,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也超过了300天,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450万元计算违约金。在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否定了台州市民政局及鑫洋公司各自主张的竣工日期,并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2016年12月20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鉴定机构对于工期延误原因所做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延期290天,且主要原因在***公司;即使主体工程不延误,在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88天。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主体延误的主要原因在***公司。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部分的违约责任时,仅判令鑫洋公司承担680000元的违约损失,这一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明显不相符。根据合同约定的15000元每天的延误违约金标准,680000元违约金仅相当于45天左右的延误违约金,与290**误期限存在较大差距,这一判决结果与鉴定报告及一审法院认定的290天主体延误期限且延误主要原因在***公司的认定存在较大差距。台州市民政局认为,本案中,无论按何种方式计算,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已明显超过300天的这一合同约定的处罚上限,应当以450万元计算鑫洋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综上,台州市民政局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事实认定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台州市民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 鑫洋公司辩称:一、台州市民政局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与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均不符,施工合同及司法解释均约定或者规定实际使用人已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台州市民政局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已接收案涉工程,这有台州市民政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验收记录》,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6年8月12日所有分项全部验收合格,再结合台州市民政局于2016年12月20日搬迁入驻涉案大楼等情况,故台州市民政局主张涉案工程竣工为2017年6月30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台州市民政局第二个上诉理由,亦是鑫洋公司上诉的第一大点理由即对原审判决要求鑫洋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200万元的主要内容,因鑫洋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与台州市民政局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相对应的,故在这里的就不作阐述,详见鑫洋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 鑫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径直驳回台州市民政局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台州市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无效,部分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将案涉工程的工期割裂开来认定延误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台州市民政局在拖延办理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单独就工期延误问题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1、《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系鉴定人中永公司出具,因中永公司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无效,不能用作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依据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第一、根据台州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审价单位要求补充结算审核资料的函》证明鉴定人中永公司系案涉工程审价(咨询)单位。第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3.4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根据上述证据和规定,本案鉴定人因担任案涉工程的审价单位,应当自行回避不能接受委托。其不回避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无效。2、原审判决鑫洋公司承担主体逾期工期违约金68万,明显属于割裂工期责任,断章取义。就本案而言,截止室内装饰进场,鑫洋公司非但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相反在撇开主体阶段的延误责任外,单独就室内装饰的延误,台州市民政局就应赔偿鑫洋公司596日的延期损失。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节点工期处罚(即不管最终延误责任由谁承担,只要承包人节点工期延误就需要处罚),而仅在专用条款37.2约定误期赔偿费。很显然,37.2的误期赔偿费并非是节点工期,而应该是最终工期延误责任的赔偿。原审法院不顾工期整体和交叉延误,单独取鑫洋公司可能存在的并不影响最终延误的中间延误让鑫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第二、按计划室内装饰应于2013年5月7日进场施工;由于主体阶段拖延至2014年3月25日完成验收;按《进度计划横道图》的节点5、6,室内装饰应在2014年2月24日进场施工。扣除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延误责任,台州市民政局就截止装饰进场施工阶段的延误责任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总计为596日(备注,鉴定人按主体结构验收日的次日作为室内装饰进场施工日明显错误,见《进度计划横道图》的节点5和6-主体计划施工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室内装饰及二次结构计划进场施工为2013年5月7日,即在室内装饰施工应在主体结构完成前的一个月零一天进场)。如不扣除交叉延误,则室内装饰延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的10月17日(10月18日为计划进场日),延期893天。显然,即使鑫洋公司主体阶段存在一定延误,但对室内装饰工程延误至2015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没有实质性影响。故鑫洋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延期的误期赔偿费。相反,撇开主体阶段工期的延误责任外,即扣除可能存在的交叉延误,按实际从室内装饰2014年2月24日应进场而延迟至2015年10月18日进场,台州市民政局就应赔偿鑫洋公司564日的工期延误损失。3、《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称台州市民政局提供环艺总图、植物配置总图、灯具布置图及灯具系统图等施工内容按15天合理施工时间,后续安装调试、零星工程、收尾工作等按38天计算,竣工按2016年12月20日认定,得出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88天;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事实、原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鑫洋公司承担132万明显错误。第一、鉴定人得出15天、38天没有任何依据。第二、鉴定人只有造价鉴定能力和资质,其非进度工程师,无能力进行此项鉴定。第三、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室内装饰完成后,至竣工验收的时间为156日(即2013年11月02日至2014年4月7日);如按156日计算,则案涉工程在室内装饰完成后即2016年7月30日之次日开始往后计算156日(如扣除组织验收3天为153日),为2017年1月6日左右。按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已经搬迁入住,不存在延误,反而是提前。第四、如果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在室内装饰施工期间上诉人进行了节点7、8、9部分工作的施工;致使与原计划相比,室内装饰完成后后续节点(节点7、8、9)工作量减少,那也是鑫洋公司提前赶工,在无相应协议对后续工期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撇开原进度计划,通过鉴定强行认定鑫洋公司的施工周期(即推定为15、38天)没有任何理由,也不应该被采纳。第五、鉴定人在分析主体结构延误时是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的计划工期得出结论,而在2016年7月30日装饰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需要多少施工时间时,却无视《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的计划工期。统一按合同和案件采用两个标准和做法,一方面说明鉴定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审价单位与台州市民政局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第六、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在什么日期没有查清(实际上,按《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也是提前完成,无须查清);即使按鉴定15、38日算,也不能得出鑫洋公司就延期。第七、根据台州市民政局在网络上发布的搬迁日为2016年12月20日。但很显然,搬迁之前需要相应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是2016年12月20日接收当日就搬迁;故台州市民政局占有使用工程日期一定早于2016年12月20日。综上,按《施工进度横道图》(即施工计划)鑫洋公司不存在延误,鉴定人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无效、错误的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4、台州市民政局之诉有违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予以驳回。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删除了索赔,故索赔适用通用条款,而通用条款对于工期延误责任等,需提出索赔(见通用条款43条)。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结算内容约定见通用条款44.3.2和42.2.2;通用条款规定,进度支付和结算都包括索赔。也就是说如果案涉工程存在索赔,应先行通过索赔程序以及结算办理。第三、就案涉工程而言,至室内装饰进场,合计拖延893天;室内装饰计划工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日即合计为180天,实际施工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7月30日为286日,延误106天。按原进度计划,2016年7月30日后至2016年12月20日前(含当日),系提前完成,不存在延误。截止室内装饰完成(2016年7月30日)的工期延误,按2015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报告,鑫洋公司只承担45天;且这45天因交叉延误和不对室内装饰延期至2015年10月18日施工造成影响,该45**误应扣除,或者说是相互抵消互不索赔。按此计算,台州市民政局或政府、天气因素造成的延误扣除45天为893+106-45=954天。也即扣除交叉延误后,台州市民政局应补偿鑫洋公司954**误损失。而本案处理结果完全相悖。第四、案涉工程结算自2017年7月3日送审,本应在177日审核并办理结算完毕(包括鑫洋公司和台州市民政局的索赔);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台州市民政局长期拖延,拒不出具审核结果,导致鑫洋公司工程款一直无法及时收取;另一方面对于工期延误索赔不通过合同约定的索赔和结算程序办理,反而在自身原因大幅延期给鑫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该损失包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迟延收回,还包括机械闲置或超期以及人员窝工等),滥用诉权单独提起工期责任诉讼。试图在拖延或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先行获得违约责任,其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正是达到了台州市民政局的目的;但是一审法院不管是部分支持台州市民政局的诉请,还是驳回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是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以“鑫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出具审核结论,故工程结算价款尚无法确定,台州市民政局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4.3.2“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时限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及通用条款44.3.2、44.3.3、44.3.4和44.4.1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审核的时间为:初审90天以内+承包人补充资料28天以内+发包人对承包人补充资料的复核45天以内+双方对复核结果确认14天以内=177天以内。也即如无承包人原因,案涉工程结算应在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之日起的177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并签署结算报告。本案中鑫洋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台州市民政局提交结算文件。按合同约定,除由***公司原因耽误外,台州市民政局最迟应于2018年12月底完成,简单说,最起码应在2019年1月1日前完成审核义务并签署结算报告。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4.5.1之规定,发包人未按时审核或审核后未按时提出书面意见的,则承包人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生效。本案中台州市民政局至今未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当按照鑫洋公司的送审的造价确认工程造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4.6关于“工程结算按政府有关管理约定,由相关部门审核”的约定并不明确,如原审判决所述“相关部门”为何部门并无定论。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理解为政府审计,那么结算审核的时限仍应适用,也就是说,即使政府审计,审计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时限。4、案涉工程结算自2017年7月3日送审,本应在177日审核并办理结算完毕;而至本案鑫洋公司提起反诉,时间已经三年,台州市民政局及所谓的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截至本次上诉已近四年。说明台州市民政局及或相关部门怠于履行审核和出具审价结论(或结算报告)的义务,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送审价确定工程价款,或者进行造价鉴定释明,亦或者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台州市民政局限期出具审核结论。反而径直驳回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明显程序违法,更是有违公平原则。5、原审法院关于“鑫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出具审核结论”明显错误。第一、鑫洋公司并未拿到审核结论,故不可能出具;第二、按合同约定出具审核结论是台州市民政局及所谓的相关部门的义务,并非鑫洋公司义务。第三、按照原审驳回的判决,台州市民政局及相关部门继续拖延或者一直不出具审核结论,鑫洋公司就一直无法主张工程款。因此,判决本身违背合同约定而明显错误的同时,也是在以判决方式助长台州市民政局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使得台州市民政局在恶意拖延的同时获取得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准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台州市民政局辩称:一、关于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程序合法。鉴定公司有一定的资质,台州市民政局认为既然主体延误290天,到底施工需要几天,加加减减就可以了,并没有否定其鉴定报告。室内装修基于主体工程是否完工、验收,鑫洋公司上诉状中所讲的主体阶段延误并不影响室内装修的延误,安装铝合金所需门窗、土建没有搞好台州市民政局怎么施工,故鉴定报告写得很清楚。整个施工过程中台州市民政局都按期支付工程款,鑫洋公司在上诉状中花大量笔墨说都是台州市民政局的责任不符客观实际,竣工验收应以验收报告为准,即2017年6月30日。鑫洋公司在一审认为2016年12月20日作为竣工日期,现又主张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也是诉讼不诚信。二、工程款拖延的原因。一审已释明主张工程款必须要进行价款鉴定,但鑫洋公司拒绝申请。工程造价为何定不下来,是因为双方结算标准和工期延误等问题分歧很大,故工程款延误的责任并不在台州市民政局。 台州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洋公司向台州市民政局支付工期延误赔偿款4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台州市民政局向鑫洋公司支付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工程款10976673.12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8日起按年4.85%计算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款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763292.769元,合计1273996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台州市民政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鑫洋公司就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签订一份《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及表式等四部分。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6335949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20天(含桩基检测时间)。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影响到工程的进展、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5)提供图纸延误……;第24.2条约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已组织竣工验收,但经各方主体验收未达到合同或现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则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应经承包人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整改期计入总工期;(2)发生第31.3.5项情形时,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1.3.5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未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已被认可,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专用条款部分第37.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赔付额度15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第38.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44.6条约定,工程结算按政府有关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时,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基数为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鑫洋公司建设的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大楼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环艺总平面图和植物配置总平面图的出图日期为2016年7月,灯具布置图和灯具系统图的出图日期为2016年8月。存档于台州市城建档案馆的《竣工报告》显示,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施工总日历天数1899天,中途因故停工370天,实际工作天数1529天;墙面刷(喷)白、墙面、地面、涂料,油漆、玻璃,水、电、卫、暖、通风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规定范围内的场地已平整,道路、化粪池、下水道已完成,技术档案资料完整并符合要求;装饰装修部分甩项(吊顶、地面砖、饰面砖)。该《竣工报告》上鑫洋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时间显示为2017年6月30日,台州市民政局的盖章时间显示为2017年7月6日。鑫洋公司持有另一份《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施工总日历天数1115天,中途因故停工350天,实际工作天数765天;墙面刷(喷)白、墙面、地面、涂料,油漆、玻璃,水、电、卫、暖、通风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规定范围内的场地已平整,道路、化粪池、下水道已完成,技术档案资料完整并符合要求;装饰装修部分甩项(吊顶、地面砖、饰面砖)。该《竣工报告》上鑫洋公司的盖章时间显示为2015年5月8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台州市民政局的盖章时间未记载。2018年7月3日,鑫洋公司向台州市民政局提交了由鑫洋公司编制的结算资料。诉讼过程中,经台州市民政局申请,一审法院委***公司就案涉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项目的施工工期延误期限及原因进行鉴定。中永公司出具中永鉴定(2021)10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五点“鉴定结果”方面载明:1.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8日。2.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3-4.竣工日期和工程延误期限,分为三种情形。(1)如果按竣工报告2015年5月8日为竣工日期,工程延期395天。本案所涉两份《竣工报告》显示的竣工日期不一致,经比对发现“打印字体”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竣工报告显示“装饰装修部分甩项(吊顶、地面砖、饰面砖)”描述,不符合该日期的实际情况。据资料显示,2017年6月30日应是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日期,并非施工合同范围该项目工程的竣工日期,且本项目在该日期前已经投入使用。在2015年5月8日后,鑫洋公司确实有许多项目在陆续施工,但相应的关键工作应为室内装修工程。(2)如果按综合验收时间2017年6月30日为竣工日期,工程延期1179天。(3)台州市民政局网站资讯显示,2016年12月20日起,台州市(椒江区)救助管理站整体搬迁至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大楼办公,可以推定台州市民政局实际使用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如以此时间为竣工日期,工程延期987天。5.工程延期原因。(1)2015年5月8日的《竣工报告》显示中途因故停工350天,未涉及具体原因和责任方。室内装饰工程(属台州市民政局组织的二次招标施工内容)原计划应于2014年3月26日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延迟564天,加上鑫洋公司主张的铝合金门窗深化、不可抗力(台风)、中高考以及创全国文明城市等因素影响工期。鑫洋公司认为,双方经协商,台州市民政局原因承担350天,鑫洋公司原因承担45天,后续由鑫洋公司配合台州市民政局工作,相应工期延误由台州市民政局承担。(2)根据资料,主体工程计划验收时间2013年6月8日,实际主体验收时间2014年3月25日,主体工程验收延期290天,该部分工程延期主要由鑫洋公司原因导致,主体工程后续施工延误主要由台州市民政局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受资料及其他单项施工交叉等情形影响,具体延期原因无法作出准确判断。(3)受资料及其他单项施工交叉等情形影响,具体延期原因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根据资料显示,上述主体工程即使不延误,台州市民政局于2016年7月提供环艺总平面图和植物配置总平面图以及2016年8月提供灯具布置图和灯具系统图,本工程也无法如期完工;提供图纸延误而导致工程延期,根据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应由台州市民政局承担,由于没有明确的图纸提供签收时间,现按2016年8月1日为提供完整图纸进行计算,环艺总平面图内容、植物配置总平面图内容、灯具布置图及灯具系统图等施工内容按15天合理施工时间,后续安装工程调试、零星工程施工、收尾等工作时间按38天,根据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时间应按2016年12月20日认定,在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为88天。 一审法院认为:台州市民政局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针对本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期延误的期限和原因。台州市民政局认为根据存档于台州市城建档案馆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30日,鑫洋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持有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8日。一审法院院认为,两份《竣工报告》“打印字体”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各单位均加盖了印章,存在差别的系手写内容,从《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来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竣工报告显示的“装饰装修部分甩项(吊顶、地面砖、饰面砖)”不符合该日期的实际情况,在2015年5月8日后,鑫洋公司确实有许多项目在陆续施工,因此,两份《竣工报告》均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2条第(3)项约定,以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大楼投入使用的2016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从而确定工程延期987天。关于延期原因,从《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来看,主体工程验收延期290天,主要原因在***公司,具体延期原因无法准确判断,但即使主体工程不延误,因台州市民政局提供环艺总平面图等图纸不及时,涉案工程也无法如期完成,在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88天。鉴***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上的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日赔付15000元、总额以4500000元为限,该约定本质上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考虑到主体验收延期的主要原因在***公司,具体原因无法准确判断,且即使主体工程不延误,因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图纸不及时的原因涉案工程也无法如期完成,故一审法院对主体工程验收延期所对应的鑫洋公司需承担的逾期赔偿款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至680000元。对于在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88天,鑫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日赔付15000元,共计1320000元。以上两项鑫洋公司合计需向台州市民政局支付2000000元。针对反诉部分。因《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按政府有关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审核,鑫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出具审核结论,故工程结算价款尚无法确定,台州市民政局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台州市民政局本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支付工期延误赔偿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负担11889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11元;鉴定费45045元[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民政局负担25025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20元[已减半,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鑫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评审项目分派任务书》《送审资料交接清单》及台州市民政局综合福利中心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在一审审理时就已存在,并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中永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鑫洋公司认为,中永公司系涉案工程审价(咨询)单位,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中永公司应自行回避,其不回避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因台州市民政局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延误期限及原因进行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中永公司为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中永公司虽系涉案工程造价的咨询人,而本次鉴定属于依据双方一致意愿而进行鉴定,且具有合格的鉴定资质,不存在违法鉴定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在鉴定人员出庭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及说明后进行了质证,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有效证据。二、关于竣工时间问题。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分析,台州市民政局主张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竣工报告》显示的“装饰装修部分甩项(吊顶、地面、砖、饰面砖)”,不符合该日期的实际情况;鑫洋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竣工报告》,而在2015年5月8日之后,鑫洋公司确实有许多项目在陆续施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竣工报告》均不具有证明力,以涉案大楼投入使用的2016年12月20日作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三、关于工期延误的期限及原因问题。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合同工期7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认定涉案大楼投入使用的2016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延期987天。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对延误原因的分析:(一)主体工程计划验收时间2013年6月8日,实际主体验收时间2014年3月25日,主体工程验收延期290天,该部分工程延误主要由鑫洋公司原因而导致,具体原因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同时又明确即使主体工程不延误,因台州市民政局提供环艺总平面图等图纸不及时,涉案工程也无法如期完工。(二)在台州市民政局提供完整图纸等资料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88天。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鑫洋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主体工程验收延期所对应的逾期赔偿款酌情确定由鑫洋公司承担680000元;对之后因鑫洋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88天由鑫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日赔付15000元,共计1320000元均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四、关于涉案工程款问题。根据《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44.6条约定,工程结算按政府有关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时,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基数为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由承包人负责。当事人提供的委托评审项目分派任务单及送审资料交接清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4日由委托单位台州市财政预算审核中心交由评审单位中永公司进行审核,现鑫洋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审核部门已出具审核结论的前提下要求台州市民政局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与上述约定不相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价款尚无确定,台州市民政局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鑫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得当。 综上所述,台州市民政局、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民政局负担23778元,上诉人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8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