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洋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永宁街道永宁村北苑15幢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鑫洋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遗漏了两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鑫洋公司将承接的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承包给***施工。基于鑫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2019年9月1日***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二、***以鑫洋公司名义与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立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对鑫洋公司有约束力。2019年7月1日,***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以鑫洋公司名义与顶之立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加盖了鑫洋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租赁的脚手架设备用于涉案工程,故《财产租赁合同》对鑫洋公司有约束力。综上,基于两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且以鑫洋公司名义租赁的脚手架设备用于涉案工程,故鑫洋公司对***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2019年6月,***向鑫洋公司承包了椒江第三消防站施工工程的清工。2019年9月1日,***出面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将内、外脚手架包给***,约定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80元/每平方米计算。二、鑫洋公司与顶之立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仅盖有鑫洋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无公司授权,因此该合同无效。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外脚手架租赁时间、数量、单价等情况的依据。同时,***的脚手架系自有或部分自有,无需向第三人租赁。三、2019年12月1日,***与***达成协议,约定主楼外墙的外脚手架定于2020年1月9日之前拆除,如果超期,则由鑫洋公司补偿部分费用。四、***与鑫洋公司于2019年1月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之后涉案项目工地也由鑫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和管理。本案讼争费用发生在鑫洋公司接手之后,因此,该费用应由鑫洋公司承担。五、***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内的几十万元费用均已支付完毕。发生争议仅限于主楼外墙即在2020年1月10日之后的费用,如果法院认为需要由答辩人承担,则也应该按照实际的脚手架用量,在查明拆除时间之后,按照合理的单价来认定。如无法查明的,请求对脚手架的用量进行鉴定。六、根据《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约定,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责任都在***,既然约定了拆除时间,逾期未拆除的责任也在***,相应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财产租赁协议并非是鑫洋公司与顶之立公司签订的,上面加盖的章是鑫洋公司放在工地随便可取的技术资料章(仅限本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应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加盖。租赁财产也并不是鑫洋公司与顶之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无效,因此无法作为本案计算脚手架租赁时间、费用的依据。二、2019年底,***与***曾就拆除脚手架一事达成协议,但真正的协议内容是如逾期拆除的,由鑫洋公司补偿给***一部分费用,这一点***在电话录音中也明确陈述过。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模糊的复印件就予以认定,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三、仅仅依据顶之立公司出具的三份凭证,而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没有正式收费票据等证据,况且租赁费凭证、租赁费明细也无法证明是否仅用于第三消防站,因此,一审法院对付款事实的认定是过于草率的。四、***与***协商的真实意思是由鑫洋公司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主张要求上诉人付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五、本案中,如果要计算***的“损失”,也应当先确定脚手架的实际拆除时间。一审法院先认定涉案脚手架实际拆除无法明确,之后仅凭着所谓的财产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等等费用的约定,在没有脚手架的入场证明、清场(拆除)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被上诉人***的费用合理且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存在错误。六、根据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拆除脚手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既然一审法院认可了所谓的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那就应当认可协议的全部内容,而不应只认可后半段。从该协议内容可知,拆除脚手架定于2020年1月9日之前,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即使拆除脚手架,存在恶意拖延拆除时间的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所谓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七、2019年农历新年前后,***退出工地管理、与鑫洋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之后鑫洋公司自己接手管理了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在鑫洋公司接手管理工程之后,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与***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脚手架用于涉案工地,同时该合同承租方为鑫洋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鑫洋公司第三消防站工程的技术资料章,该技术资料章是鑫洋公司认可的。《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关于***身份问题,上诉人提供账户明细对账单为证,在对账单上反映出鑫洋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财产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鑫洋公司有约束力。二、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协议,是双方为明确脚手架在合同到期后,如出现逾期归还产生的租赁费如何承担的约定,是对2019年9月1日《脚手架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钢管超出日期未拆除,则由甲方***承担逾期的钢管租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本案租赁费100728.8元,上诉人***提供了证明、租赁费用凭证、收据等证据为证。至于***提出是否用于第三消防站的辩称,一审法院已作出审查,并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顶之立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脚手架用于其他项目。四、协议约定钢管超出时间未拆除,由***承担钢管租金,这是双方为了解决工程延期问题所作出补充,关于拆除时间***提供了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另外,***在录音中明确脚手架拆除时间迟于2020年1月9日。五、***称2020年1月与鑫洋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从***的辩称能反映出鑫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同时,***辩称于2020年1月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从录音中反映出***根本没有解除承包关系的事实,只提到要求鑫洋公司承担。因此,对于***提出已解除承包合同的辩称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鑫洋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鑫洋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本案因脚手架搭建需要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给付引发的纠纷。虽然租赁物是脚手架搭建所需,但是脚手架是建设工程辅助材料,是可以移动和拆除,以及重复利用的,脚手架搭建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体部分,不是建设工程主体范畴,***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系普通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建筑法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和***之间,鑫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鑫洋公司无须承担责任。鑫洋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二、财产租赁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鑫洋公司对***的汇款系法律法规对工程总包方代发人工费用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有权代鑫洋公司对外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依据,而且本案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再依据该协议要求鑫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顶之立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协议无效,对鑫洋公司没有约束力。技术资料章不是公章、合同章,而且技术资料章明确载明用途即仅限于本项目技术专用,其他**一律无效。三、***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和***子女的通话记录与鑫洋公司无关。四、***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鑫洋公司解除承包关系也不是事实。五、***与顶之立公司的结算情况,鑫洋公司同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728.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日,鑫洋公司作为承租方,与顶之立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名称为椒江区第三消防队项目,租赁使用地点为椒江区枫南路,合同对租金计收的标准、价值、数量进行约定,并约定了承租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需缴纳钢管养护费0.06元/米,扣件和国标扣件保养费0.15元/套,顶托保养费0.5元/根,承租方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顶之立公司,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装卸车费10元/吨。该合同加盖鑫洋公司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技术资料章(仅限本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2019年9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保质量、***施工、工完料清,按照公司施工方案和规范区完成任务。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尾款年前付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80元,如中途退场,按完成工程量的50%计算,待工程全部完工就结清。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经两方协商决定如下,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定在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如钢管超出日期未拆除,则由***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与顶之立公司结算,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总和95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费用总和2864.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总和2864.4元。2021年3月8日,顶之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9年7月1日,我公司与鑫洋公司(***)为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租期期限涉及的***工程项目工地存在笔误,该处应为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地。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最后一批归还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到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00728.8元(详见椒江第三消防站租赁费凭证、租赁费用明细)。2020年9月11日,***向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95000元。庭审中,***明确已收到脚手架承包协议的承包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录音及庭审中***均认可曾于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过协议,虽***对***举证的协议内容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对***提供的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予以采信。庭审中***及***均确认脚手架承包协议对应工程款已经付清,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故对该承包协议涉及事项不再进行分析。***本案主张***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所提供的其与顶之立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用凭证、收据及证明、证人证言、录音,综合分析如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实际均为他人陈述,无法核实这些人的身份,也无法实际反映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涉案财产租赁合同所载明工程名称为椒江区第三消防队项目,***在录音中明确***确涉案外墙脚手架安装时间为6、7月,与财产租赁合同所载的租赁起始时间一致;***的录音中反映拆除时间确实迟于2020年1月9日,但未能明确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现无证据证明***与顶之立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情形,由顶之立公司所出具的租赁费用凭证、收据、证明,能够反映涉案工程脚手架使用情况,从财产租赁合同条款看,***所支付的包括租金、钢管养护费、扣件保养费、顶托保养费及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故租赁费用凭证计算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约定,如钢管租超出日期未拆除,由***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故***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反映的费用100728.8元由***承担。***辩称,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迟于2020年1月9日,***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恶意拖延未拆除脚手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其于2020年1月经与鑫洋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但其未与***解除协议,也未明确该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明确告知***,故2019年12月1日协议内容对***仍具有约束力,对***辩称不予采纳。***主***公司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顶之立公司结算并支付租金,系代鑫洋公司支付款项。虽然该财产租赁合同加盖了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技术资料张(仅限本项目技术专用,其他**一律无效),***使用明确仅限于技术专用,且***非鑫洋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也未提供其受鑫洋公司委托订立合同,故该财产租赁合同对鑫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认为鑫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根据以上分析,***与***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主张基于该脚手架承包协议内容要求鑫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钢管租金损失10072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鑫洋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是代表鑫洋公司履行承包协议而签订的。***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鑫洋公司付给***的,关联性以鑫洋公司意见为准。被上诉人鑫洋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的,无法证明***有权代表鑫洋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提供了监理通知书。***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排除这份监理通知书是事后伪造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鑫洋公司质证认为,监理通知书没有原件应予以核实,脚手架拆建是由***负责的,鑫洋公司是不知情的。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授权委托应当有明确意思表示内容,工资发放不能证明授权事实。因监理通知书未经三方确认,真实性存疑,故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2019年7月1日财产租赁协议是否对鑫洋公司有效;二、脚手架租赁费用负担问题。 一、财产租赁协议对鑫洋公司的效力问题。***以鑫洋公司名义与顶之立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于***并未获得鑫洋公司的授权,故不能对鑫洋公司产生效力。***认为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即已获得授权,从委托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关键是有意思表示内容,专用章中明确写明“仅限本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已获鑫洋公司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脚手架租赁费用负担问题。***与***于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约定,如钢管超出2020年1月9日未拆除,由***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协议约定拆除脚手架的义务是***,现脚手架未按期拆除,故费用应当由***负担。具体费用应当以合同约定及出租方收取的实际租费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