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与陕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241号 原告:**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X9D8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诉被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陕西伟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发包给被告了装修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11月29日,在林海酒店八楼(施工地点)与被告签订了《木工装修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伟丰公司装修工程中的整体木工全部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1、按工程进度给于乙方预支工人生活费,2、各工程完工以前付到造价的70%,3、工程竣工(业主验收)付到造价的100%……等”原告做好开工准备时,被告因伟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前期工程款原因,通知原告延期开工,2019年1月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开工,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开工至2019年1月18日完工,在此期间因吊顶通道等问题,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外,又让原告进行拆卸吊顶风口、拆墙补墙等施工,并口头承诺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元。2019年1月18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周经理)核算,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工程款为535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即37450元,及拆卸吊顶封口、拆墙补墙等工程的百分之五十工程款5000元(剩余5000元工程款被告已于年前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称关于木工工程剩余百分之三十工程款16050元工程款要等到工程整体完工三月底交工后,***公司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至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伟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为6050元,且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而原告所称的被告口头承诺支付10000元拆卸吊顶及拆墙补墙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木工装修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伟丰公司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工程款据实结算。合同对工程的材料供应、验收方法、工程各项目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向原告预支工人生活费、各工程完工前支付至造价的70%、工程竣工(业主验收)支付造价的100%,一年质保期需安排及时维修。 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木工工程,核算后木工工程的价款为53500元,被告共计付款47450元,剩余6050元未付。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需拆卸吊顶封口、拆墙补墙,但该两项施工并未包含在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范围内,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另行支付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同时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证人称其进行了吊顶拆除及拆墙补墙的施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姓周的负责人了解情况,可联系该负责人到庭,但随后未能联系此人到庭。 业主伟丰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用于茶楼经营,茶楼已于2019年4月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装修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对尚有6050元木工工程款未付无争议,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100%,而涉案工程2019年4月已被业主伟丰公司用于茶楼经营,据此可以认定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将剩余的605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称其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故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仅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而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庭审时原告称可联系被告公司了解情况的负责人到庭,但随后未能联系该负责人到庭,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无法认定原告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且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对于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成支付工程款605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君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