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1层J6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崇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珍,女,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米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朗月路6号5幢11号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刘崇汉,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崇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珍,被上诉人旭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原审第三人国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塔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旭翔公司剩余工程款(安装服务费)30501.5元及利息(以305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旭翔公司向塔矩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塔矩公司向旭翔公司结算付款的情况,塔矩公司与旭翔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安装服务费)总额为1016698元,塔矩公司向旭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安装服务费)合计为918696.5元。且因塔矩公司与旭翔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期间完结的工单(共135单)单价变更为1300元(原单价为1800元),即每单降价500元,降价总额为67500元,故塔矩公司应给付旭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安装服务费)为30501.5元。
旭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即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提供原始发票及银行回款流水的方案,结合国翰公司代付塔矩公司工程款及业务混同(国翰公司与塔矩公司系母子关联公司)情况、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确定塔矩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塔矩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31508.50元,旭翔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塔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翰公司述称,塔矩公司与国翰公司是独立法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分别有两个不同的合同,一审法院把两个主体放在一起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公司财产没有混同。
旭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塔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旭翔公司的安装服务费(工程款)293906元及利息(利息以2939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塔矩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由塔矩公司承担;3.保全费申请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由塔矩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塔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塔矩公司(甲方)与旭翔公司(乙方)签订《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服务区域内北京地区,甲方客户的国际交流充电桩、国际直流充电桩的充电配套设施及工程勘测、设计、安装、调试、验收、材料供应、充电培训、设备维修维护、设备检修、技术咨询等相关的客户服务工作。关于结算事宜,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委派的安装服务工单,每完结一个工程需在派单系统将勘测、安装资料填写完整,上传扫描文本资料。由平台充电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请款,请款金额按照单相工程计费标准规定执行。每月按照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乙方汇总当月的安装数量及请款金额,通过官方邮箱进行请款,并在次月2号之前将甲方客户确认签字的勘测、安装纸质文件资料以快递形式发送到甲方指定收件地址。甲方收到上述文件原件与之前上传的扫描件和汇总请款表核对无误后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安装数量、文本资料及请款金额,经双方通过官方邮箱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乙方发票合格为止,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方可开具3%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从收到发票日起,90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2021年1月6日,塔矩公司(甲方)与旭翔公司(乙方)签订《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委派的安装服务工单在【北京】区域内为甲方的比亚迪充电柱客户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费用单价为含税【1800元】,每月按照实际发生工单数量进行结算,服务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变更项目安装服务费用等事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关于2020年度安装服务费用单价的变更和支付(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基于原协议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完结的工单,安装服务费用单价变更为含税【1300】元。甲乙双方均不对因单价变更导致结算延迟承担违约等赔偿责任。(二)本协议生效后,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变更后安装服务费用单价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完结的工单数量135单及金额175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圆整),于2021年2月12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乙方。二、关于2019年度安装服务费用的支付:2019年度完结的工单安装服务费未结算金额为318406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捌仟肆佰零陆圆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豁免原协议项下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三、除本协议条款约定外,其他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均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四、本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旭翔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发给塔矩公司的《安装服务费结算通知》,该通知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3日,塔矩公司还欠旭翔公司安装服务费合计1026012.8元,要求塔矩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付款。塔矩公司于当日向旭翔公司出具《关于安装服务费结算通知之回函》,载明:“因受2020年1月以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这一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行业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资金回笼缓慢,导致延期支付应付与贵司的安装服务费,对此我司深表遗憾,同时,也将快速推动解决。我司将按贵司出具的《安装服务费结算通知》要求,于2020年12月10日前向贵司支付应付之安装款项。”同时,旭翔公司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塔矩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永珍(本案塔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冯永珍于2020年11月23日向旭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对账金额,其中载明“北京旭翔1026012.80元”,以此证明塔矩公司认可欠付旭翔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26012.8元。塔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款金额当时计算有误,并非1026012.8元。塔矩公司提交旭翔公司向塔矩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1016698元)及银行回单,证明旭翔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为1016698元,且塔矩公司已经支付918696.5元,剩余欠款应为98001.5元,根据双方2021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降低单价,再核减67500元后,实际欠付旭翔公司30501.5元。
旭翔公司认可向塔矩公司出具1016698元的发票,亦认可塔矩公司已经支付918696.5元(包括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塔矩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国翰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代为支付5万元),同时,旭翔公司认可国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代塔矩公司给付10万元。
庭审中,旭翔公司称其与国翰公司也有安装充电桩的业务,三方在前期结算时,该国翰公司付款的,塔矩公司付了款。该塔矩公司付款的,国翰公司却付了款。旭翔公司应塔矩公司要求,有时向国翰公司开具发票,有时向塔矩公司开具发票,业务发生了混同。为此,旭翔公司提交:
1、旭翔公司与国翰公司签订的3份安装充电桩的《工程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6148元、54175元和40364元。国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旭翔公司向国翰公司开具的6张发票,分别为:1.2019年3月15日,金额为80323元;2.2019年3月15日,金额为61500元;3、2019年3月29日,金额为40364元;4.2019年11月25日,金额为70800元;5.2020年3月24日,金额为89000元;6.2020年3月24日,金额为46200元。旭翔公司称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80323元(26148元+54175元)的发票及2019年3月29日开具的40364元的发票系与国翰公司关于公用充电桩业务的结算,即对应双方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其余4笔发票,实为与塔矩公司之间关于家用充电桩的工程应结算的金额,只是应塔矩公司要求向国翰公司出具的发票。国翰公司认可旭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开具的80323元的发票及2019年3月29日开具的40364元的发票,系与国翰公司结算公用充电桩业务。
3、塔矩公司和国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国翰公司100%持有塔矩公司股份,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崇汉,且两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
4、邮件信息截屏,证明无论是向塔矩公司出具的发票还是向国翰公司出具的发票,塔矩公司均要求邮寄至同一个地址即国翰公司,证明塔矩公司与国翰公司的业务已经混同。
同时,旭翔公司陈述因其与塔矩公司和国翰公司的业务在结算时已经混同,其与塔矩公司在2021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协商的欠款金额包括国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塔矩公司对上述2-4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双方补充协议中协商的欠款金额包括国翰公司欠付旭翔公司的工程款,亦不认可与国翰公司业务发生混同。国翰公司亦不认可与塔矩公司的业务发生混同,且认为其与旭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不包括国翰公司的欠款。国翰公司称因当时结算时将其他商户的工程款计算在了旭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故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工程款多计算了。旭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国翰公司付款情况,旭翔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国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向旭翔公司转账20182元、2019年5月31日向旭翔公司转账54175元、于2020年7月22日向旭翔公司转账80323元、于2021年1月18日向旭翔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21年5月17日向旭翔公司转账5万元。旭翔公司认可,2019年4月9日转账20182元与2020年7月22日转账80323元系结算旭翔公司与国翰公司关于公用充电桩工程的款项,其余三笔系国翰公司代塔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国翰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0182元。国翰公司认可2019年4月9日转账20182元与2020年7月22日转账80323元系结算旭翔公司与国翰公司关于公用充电桩工程的款项,同时认为2019年5月31日向旭翔公司支付的54175元中包含欠付旭翔公司剩余工程款20182元以及代塔矩公司支付的33993元,国翰公司与旭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后旭翔公司对国翰公司该陈述予以认可。
旭翔公司提交发票及收据,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担保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及律师费30000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塔矩公司承担。
另查,旭翔公司未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签订的《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实际为塔矩公司将安装充电桩及充电配套设施的工程发包给旭翔公司,因旭翔公司没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旭翔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塔矩公司亦认可应支付旭翔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旭翔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的协商确定,因补充协议就2019年度与2020年度尚未结算的安装服务费分别列明,且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塔矩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计算有误,其认为应按照塔矩公司与旭翔公司之间的发票金额确定工程款金额,扣除塔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降价基础上计算实际欠付金额。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国翰公司的陈述,旭翔公司向国翰公司出具的发票中确有部分对应的系塔矩公司的工程。因此,塔矩公司关于按照旭翔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计算工程款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国翰公司称塔矩公司与旭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因将其他客户的工程款计算在内而导致计算错误的意见,因国翰公司与塔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旭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旭翔公司陈述其与塔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塔矩公司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实际包括国翰公司欠付旭翔公司的部分款项,国翰公司与塔矩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该补充协议,没有国翰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国翰公司是否欠付旭翔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有异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直接按照该补充协议确认塔矩公司的欠款金额。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双方均认可按照发票计算工程款,国翰公司亦认可旭翔公司曾将与塔矩公司之间的4笔家用充电桩的业务向国翰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发票,结合法院查明的国翰公司与旭翔公司之间工程款金额和结算情况,塔矩公司与旭翔公司之间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情况,国翰公司代塔矩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经法院核减后,塔矩公司仍欠付旭翔公司工程款231508.5元。
关于旭翔公司主张利息一节,虽双方补充协议中核对的金额有误,但双方明确了还款的日期,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塔矩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旭翔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将计算利息的基数调整为231508.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塔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属违约,故旭翔公司主张由塔矩公司负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保全申请费,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安装服务费)231508.5元及利息(以2315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北京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旭翔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其与塔矩公司签订的《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无效,但旭翔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内容,该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旭翔公司和塔矩公司均认为应按照旭翔公司出具发票的金额确认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旭翔公司出具的发票,除其向塔矩公司共出具金额为1016698元的发票之外,其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向国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88187元,且国翰公司认可部分发票对应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之间的充电桩业务。由于旭翔公司与国翰公司共签订3份安装充电桩的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20687元,扣减该笔金额后,旭翔公司向国翰公司所开具发票中的267500元应为旭翔公司与塔矩公司之间就充电桩安装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金额,故塔矩公司应向旭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84198元,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经核算认定塔矩公司尚欠付旭翔公司工程款231508.5元无误。由此,对于塔矩公司所主张应给付旭翔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仅为30501.5元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21年1月6日即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充电桩顾客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现双方虽对结算金额陈述不一致,无法仅以该协议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但该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塔矩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旭翔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关于旭翔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及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塔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1元,由上海塔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