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9693号
原告: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朗月路6号5幢11号楼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279138。
法定代表人:杨初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江,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 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00元(违约金5000元+培训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工程造价工作,主要负责原告相关项目的对外报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培训。2019年10月8日,被告针对随州广本4S店充电项目进行了报价,项目总价为188 494元,其中包含了设备费用、基础安装费用、增项费用及增项费用的部分税金。当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报价与随州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因被告对该项目的报价有误,导致原告在该项目上损失了41 7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负责核算公司对外报价的造价成本,核算完成后通过公司企业邮箱发送至部门主管、财务部主管、销售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公司内审。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公司订单大幅减少,原告擅自克扣员工工资,被告无法维持生活开销,于2020年3月上旬通过企业微信发起辞职申请。2020年4月17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培训费5000元无依据,被告离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属于违约,被告在职期间亦未接受原告除新员工入职培训之外的培训,原告的培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出资培训或出资聘请。关于随州广本4S店报价问题,被告的工作内容仅限于根据部门主管给定的成本核算模板并结合政府信息网公布的人工材料信息价对销售人员初步谈定的报价单进行成本核算,并未对外部单位进行报价,且被告系普通员工,没有任何权限,公司还需进行各级审核后进行综合决策,且工程成本涉及多方面原因,不可能因被告核算的原因就导致项目出现亏损。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国翰公司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劳动合同》、《关于解除与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国翰公司举示的《广本特约经销店-国翰能源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因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后述;随州广本4S店充电项目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国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乙方从事造价工程师等内容。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甲方为录用乙方直接支付的费用;2.经甲方出资培训或者出资聘用的,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甲方录用费、培训费(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等所有损失;3.未履行完甲方交给的任务而对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公司经营损失。
2020年4月16日,***向国翰公司提交《关于解除与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中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申请离开工作岗位,解除与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17日,国翰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3日,国翰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1 7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 000元(违约金5000元+培训费用5000元)。2020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后国翰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于2019年10月8日向国翰公司其他人员发送“【广本报价】随州店的报价单10.8”电子邮件,内容为“服务商报价126 471元(设备价格3.9万,服务商3%专票),请财务审核,转发销售黄官昭”。
庭审中,国翰公司举示其作为乙方与随州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广本特约经销店-国翰能源充电桩供应及安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动汽车充电设备(DC充电桩、AC充电桩、交流立柱),乙方承担相关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的施工,协议价款预估为188 494元等内容。
国翰公司陈述: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为劳动合同第六条,我方对***进行了项目管理培训,但因时间太久,没有书面证据;损失是因为充电桩安装合同是根据***的报价单签的,我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项目成本远高于报价单金额,导致出现亏损,我方认为是***的工作存在过失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与国翰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国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中并未对服务期进行约定,二是国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资对***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国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1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翰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据国翰公司举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送的报价,并不能证明***对报价核算存在工作失误,也不能证明因***的报价导致国翰公司受到损失,国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1 7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国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吉彦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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