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瑞检测有限公司

吉林博瑞检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洮南市宝发热力扩能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2337号
原告:吉林省博瑞检测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博瑞)。
法定代表人:陆彦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宁高科能源)。
法定代表人:***强。
被告: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简称吉林电力勘测)。
法定代表人:姚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宝发热电扩能改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洮南宝发热电)。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博瑞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洮南宝发热电扩能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洮南宝发热电扩能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18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二、三在该工程价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为《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4年6月份被告一、二、订立《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后经被告二、三同意,被告一所隶属的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0日又将该工程所涉及的一台2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备一台25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及辅机设备的配套安装工程项目的金属检验及处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所涉及工程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原告在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及时向第一被告申请该工程的结算申请。2015年12月份,已通过三被告的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经了解被告二、被告三未全部支付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涉合同的内容,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工程款,被告二、被告三应在尚未付清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经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院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辽宁高科能源未到庭,且庭前未提交答辩状。
吉林电力勘测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分包人辽宁高科能源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第一、答辩人已经向被告辽宁高科支付款项891.65万元;第二、被告三洮南宝发热电作为发包人,代替辽宁高科能源发放工资总计108万元,以及分包合同内辽宁高科能源施工范围减少总计261.1512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从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虽经发包人和答辩人多次催促,辽宁高科能源至今仍未提交决算材料,本项目分包尚未进行竣工决算。根据答辩人与辽宁高科能源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范围内固定价1250万元,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891.65万元,扣除发包人代支付工人工资108万元,扣除261.1512万元未施工部分,三项总计1260.8012万元,答辩人向辽宁高科能源已经多支付1260.8012万元—1250万元=108012元,且62.5万元质保金尚未扣除。综上,在答辩人已经多付工程款且未予决算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答辩人对辽宁高科能源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二、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博瑞与辽宁高科能源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6条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时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原告需举证证明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洮南宝发热电辩称:工程是原告方施工的,我们是发包方,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是按工程量给钱,所有的价款已经给付吉林设计院了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1月发包人洮南宝发热电将其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EPC)总承包给吉林电力勘测,2014年6月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将该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分包给辽宁高科能源,2014年10月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洮南热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对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新建工程即一台2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备一台250mm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及其辅机设备的配套安装项目金属检验及热处理与吉林博瑞(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29.5万元整(税后),由甲方分期支付,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合同额的5%,2015年12月20日辽宁高科已给付吉林博瑞技术服务费11.5万元,尚欠技术服务费18万元未给付。现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未进行决算。
本院认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吉林博瑞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吉林博瑞所主张的工程款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故吉林博瑞要求辽宁高科能源给付技术服务费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因洮南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能改造工程未进行决算,且吉林博瑞要求洮南宝发热电及吉林电力勘测在该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博瑞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吉林省博瑞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志英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