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聚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15238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35号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洁,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聚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太路100号6幢。
法定代表人:钱卫清。
本院审理的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人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