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江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叉处0009栋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罗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湘1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曙华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主要股东周曙发给全体员工的微信内容证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属于合法的合同终止,只需按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即可,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赔偿金错误;二、周曙与***的个人聊天记录显示,对***个人做了后续安排,公司卖出后,***还能继续上班,而且告诉***重组方愿意接纳他,股权转让前提就是***能继续上班,这是书面约定和承诺。现公司重组成功,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多次与***沟通,***还填写了应聘书,应聘书保留在上诉人手里,证明重组后通知了他,公司也一直在为他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二级建造师注册仍在公司,证明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邀请他回去上班,***不愿意回去上班,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曙华公司的主要股东周曙于×××年4月3日在公司微信群要求员工们自己去找事做,办公室退租,×××年4月13日,***按照周曙的要求将办公场所腾空交付给物业后,被迫正式离开公司;二、曙华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与其一审诉状中“原告公司只是内部重组”自相矛盾;三、曙华公司所称“股权转让的前提就是让***能继续上班”的说法不属实,***与周曙最后一次短信记录是×××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微信记录是×××年6月26日、周曙在公司微信群中的最后一条微信是×××年4月13日,公司从未通知其上班,至今该公司原来的职工也没有一个回去上班,应聘书子虚乌有,给***缴纳养老保险是为了使用他的建造师资质不得已而为之,这方面国家有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3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长沙分公司我不再担任负责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赔偿反诉原告已缴的2009年和2010年已缴的养老保险共6736元,补缴反诉原告2012年和2013年的养老保险共计1293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9323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曙华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周曙,被告***于2008年应原告曙华公司原法人代表周曙的邀请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原告成立长沙分公司,安排被告为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曙华公司于2011年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工资自2013年开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曙华公司没有通知公司员工回单位上班,直至×××年4月3日,原告曙华公司的主要股东周曙通过微信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让重组,要求员工自己去找事做,办公场所将清退给物业。×××年4月13日,被告***按照周曙的要求将办公场所腾空交付给物业后,正式离开公司。原告曙华公司在×××年5月发放了被告***4月份的待岗工资,且原告曙华公司将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了×××年7月份。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离职后没有到社区登记失业。另查明,被告***以原告曙华公司一直没给其缴纳失业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62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200元(含代通知);赔偿被告已缴纳2009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6597.4元;被告不再担任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7月30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曙华公司于×××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再查明,×××年7月18日原告曙华公司股东由张蕊兰、周曙变更为贺仲华、沈杰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曙华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曙华公司的主要股东周曙通过微信告知全体员工,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让重组,要求员工自己去找事做,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履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发了×××年4月份的待岗工资后,并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依法认定为10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80元(4238元×10个月)。关于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反诉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即84760元(42380元×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和2013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经劳动仲裁仲裁,因此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院申请解决。且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曙华公司赔偿其已缴的2009年和2010年已缴的养老保险共6736元,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不再担任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按规定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由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金8476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曙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娄底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处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公司在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证据2,周曙×××年4月3日发在公司微信群及单独发给***的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周曙在该微信里已对***后续工作进行了安排,已通知其继续上班。***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是因为需要使用他的资质,且没有足额缴纳,仅缴纳了60%;对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并未得到妥善安置,直到***申请仲裁才说让其回去上班。且在仲裁调解时,***愿意去公司上班,要求其支付这待业的几个月的生活费,上诉人先前同意支付,后出尔反尔,不讲诚信。
经审查,上诉人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曙华公司将***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9年5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曙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曙华公司主张其在公司重组前系用人单位提前解散,且重组前已告知***能够继续上班,重组成功后亦多次要求***上班,且公司至今仍在为***缴纳养老保险,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公司上班,公司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经查,×××年4月3日,曙华公司时任主要股东周曙通过微信告知全体员工因公司经营困难,转让重组,让员工另谋出路,4月13日***将办公场所腾空交付给物业后离开公司,曙华公司在×××年5月份发放了***4月份的待岗工资,5月17日***即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曙华公司已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5月。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年春节假期后没有接到曙华公司的通知回公司上班,于4月3日被通知自谋出路而离职,该公司已支付***×××年4月份的工资,且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5月。现***不同意与曙华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曙华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并由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湖南曙华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赵永安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奥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