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22民初2785号
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6F1E5M。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昌源南路西丽园小区15幢1**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30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6.4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26,102.3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镇××居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202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70,305.81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9,000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开具了1,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305.81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
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本金与实际不符:双方结算后,在质保期内原告所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7项,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对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乙方承担。第9项,在保修期内若乙方未及时保修,甲方可代为修理,由此造成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所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其公司通知后原告均未派员整改,迫于无奈,公司自行要求第三方劳务公司进行整改完成,根据第三方劳务公司所签署的零星用工使用记录表的记录及工人单价计算,该部分费用为52,425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扣减该款项后结算金额应当为1,817,880.81元。
本案所涉尾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报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其公司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649,000元,按扣减维修费用后的总结算金额1817880.81计算,公司已达到了90.71%的付款比例。而目前该项目尚未完成外部结算,因此付款至97%的条件尚未达到,也即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就3%的质保金部分,目前质保期尚未到期,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其公司尚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其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诉讼费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费用,也并非本案原告实现其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综上,就本案原告所诉请部分尾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其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合同;2.昭通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3.***人民政府网站截图;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专业分包结算单;6.被告官网截图;7.银行回单,用以证实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镇××居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1月下旬,在××镇××居民安置点陆续搬迁入住的同时,原告也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1,870,305.81元;《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的项目经理***、材料员***、成本核算员***等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前述人员在该结算单的签字确认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作出,系职务行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305.81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第二组中的分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规定本案尾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目前该项目尚未完成且质保期尚未满两年;对政府网站截图三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结算单1,870,305.81元金额予以认可,后续的维修金额应当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官网截图三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回单三性予以认可,但维修金额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列举××安置点零星用工使用记录表,用以证实原告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修整花费共计52,425元,应当在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安置点的零星用工记录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合法性;2.专业分包系2021年4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办理了结算,在被告所提供的用工表里很多都是在结算之前进行的,结算时应当将零星用工计算在里面,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明确,无微信账号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又无付款依据相印证,且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属质保金内扣除,现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镇××居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对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乙方承担。第9项约定,在保修期内若乙方未及时保修,甲方可代为修理,由此造成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报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2021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870,305.81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49,000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开具了1,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305.81元未支付其中含保修金56,109.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墙面、天棚面腻子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的请求中,其中按照总工程款计算的97%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总工程款的3%的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时间2021年4月16日起期限为2年,该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期满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以结算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96.6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原告云南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