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系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未到庭)。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王高,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成,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65A4F。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2楼2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宣印,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2P506。
法定代表人:蒋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系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6235888B。
法定代表人:刘澳,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云岭公司)、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楚公司)、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盛科公司)、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因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第8115期G19版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成、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宣印、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100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2‰日息计算,以本金101006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六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2‰日息计算,以本金51000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与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建设昆广高速公路广通特长隧道试验段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后,投资公司将云山特大桥项目段分包给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系盛科公司下属施工队人员)雇请原告对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并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约定每月的租赁费及操作员工资37500元。另外,投资公司将大成庵项目段分包给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系挂靠天略公司)雇请原告对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并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约定每月的租赁费及操作员工资375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项目部负责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2019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第一第二被告写下152000元的欠条,约定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送达回证附言,本人***在楚姚高速2标项目部多次找本人,要求本人找工人干活,抢工期,当时说的是让给他们找工人及设备,他们出钱负责云山特大桥的施工,项目部言而无信才导致拖欠设备租赁费用,云山特大桥欠租金97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投云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支付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偷换概念,将租赁费偷换为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写明债务人是***,债权人是原告,充分说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方支付租赁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楚公司辩称:1.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就支付租赁费达成一致合意,故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清楚写明:“债务人(***)因租赁债权人(被答辩人)吊装设备缘由欠债权人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共计152000元(大写:拾伍万贰仟元整)”。这充分说明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为***,并非是答辩人。另,答辩人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故答辩人不应该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于2017年2月与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合作承包建设合同》,由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包括云山特大桥在内的勘察试验段第二合同段。目前,答辩人已向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942044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作为工程发包人,答辩人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云山特大桥不属于昆楚项目,而是楚姚项目,楚姚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的费用不是昆楚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大成庵工地虽然属于昆楚项目,但不是原告所述的由我公司分包,而是由交投公司分包的,我公司是业主单位不存在分包。5.51000元的费用也与我方无关。6.整个案件与我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盛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委托***对外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没有对***的对外合同债务做担保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所欠的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有关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天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吊车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欠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52006元,欠款协议书明确了各方欠款的情况及租用吊车的租赁费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4.吊车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租赁协议,并对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4,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昆楚公路投资公司、广西盛科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认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与昆楚公路投资公司、广西盛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交投云岭公司、昆楚公司、广西盛科公司、云南天略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交投云岭公司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格式合同,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交投云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中签订的劳务合同一致,虽然以租赁费结算,但租赁费中包含工程款。被告交投云岭公司、昆楚公路投资公司、广西盛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交投云岭公司、昆楚公路投资公司、广西盛科公司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欠条、结算单、吊车租赁合同、欠款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条、结算单、租赁合同、欠款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为楚姚高速、昆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原告又为***提供吊车租赁,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52006元(其中昆广高速大成庵工地欠租赁费51000元,楚姚高速云山特大桥工地97500元及工地中途转运费3506元)的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支付欠款,则每月以实际欠款本金的2%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金为欠款总金额的20%。并约定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管辖,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法庭出示的交投云岭公司第九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因该合同有合同双方的印章、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合作承包建设合同》,由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交投云岭公司系云南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云山特大桥及昆明至广通高速公路大成庵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包人)。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将昆明至广通高速大成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双方具有劳务关系。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将楚姚高速云山特大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借用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资质分包云山特大桥部分工程施工劳务。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25吨吊车租给被告***包月使用,每月租金为375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吊车费152006元(其中昆广高速大成庵工地欠租赁费51000元,楚姚高速云山特大桥工地欠租赁费97500元及工地中途转运费3506元),后经被告***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吊车费152006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欠款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32000元。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几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几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与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建设昆广高速公路广通特长隧道试验段项目工程。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后,投资公司将云山特大桥项目段分包给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系盛科公司下属施工队人员,雇请原告对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并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约定每月的租赁费及操作员工资37500元。另外,投资公司将大成庵项目段分包给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系挂靠天略公司雇请原告对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并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约定每月的租赁费及操作员工资375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项目部负责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2019年5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第一第二被告写下152006元的欠条,约定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云山特大桥工地工程欠款101006元,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2‰日息计算,以本金101006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大成庵工程欠款51000元,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2‰日息计算,以本金51000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交投云岭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支付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偷换概念,将租赁费偷换为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写明债务人是***,债权人是原告,充分说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我方支付租赁费。
被告昆楚公司认为:昆楚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就支付租赁费迖成一致合意,故昆楚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为***,昆楚公司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昆楚公司对租赁费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昆楚公司已向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942044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作为工程发包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云山特大桥不属于昆楚项目,而是楚姚项目,楚姚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大成安(庵)工地虽然属于昆楚项目,不是昆楚公司分包,而是交投公司分包,昆楚公司是业主单位不存在分包,租赁费51000元与昆楚公司无关。
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广西盛科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广西盛科公司提供劳务,广西盛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广西盛科公司没有委托***对外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没有对***的对外合同债务做担保人,原告要求广西盛科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出租吊车给被告***在工程中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32000元,应予支付。被告交投云岭公司系云南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包人),被告***借用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资质分包云山特大桥部分工程施工。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资质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工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致使***在施工过程中欠下原告***租赁费,对本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交投云岭公司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交投云岭公司系昆楚高速公路合同段工程的承建单位(承包人),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将大成庵段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广西盛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交投公司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广西盛科公司的施工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未到庭,被告广西盛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说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未委托签订合同及对外合同债务作担保,因被告广西盛科公司对工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致使***在施工过程中欠下原告***租赁费,应与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交投云岭公司在本案中系工程承包人、昆楚公路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原告主张由交投云岭公司、昆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132000元,因未说明支付的20000元租赁款是具体支付那个工程款的租赁费,故本院按大成庵工地付款10000元,云山特大桥工地10000元,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云山特大桥工地吊车租赁费91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期间如支付了工程款,则计算基数作相应扣减)。由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大成庵工地吊车租赁费41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期间如支付了工程款,则计算基数作相应扣减)。由被告广西盛科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世珍
审 判 员 李玲红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