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41MEXX,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12号地块3栋21层2104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丽,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未到庭)
被告:安美金,男,1968年2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未到庭)
被告:尤大源,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6235888B,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园二期2栋1单元0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安美金、尤大源、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被告尤大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天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道公司、***、安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安美金、尤大源向原告支付欠款540,871.1元;2.请求判决被告云南天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尾款范围内支付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美金、***、尤大源合伙以明道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2019年底,原告与明道公司、安美金、***、尤大源口头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及其车队根据被告指定的遮放石场(具体为户勒朝位石场、金矿厂石场、兴磊石场、户育石场)为明道公司运输砂石料至芒梁高速公路中冶二号(南塘站)给被告天略公司,其中三车公分石根据天略公司要求从户勒运输至勐养站,所有砂石料运输到场后,由天略公司员工进行过磅及签收。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砂石料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口头承诺所有运费将于2020年6月底支付。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付款,后在原告及车队的追要下,双方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7日就运输量及价款做结算,明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合计544,871.1元,扣2020年8月2日申请人预支4000元,未付540,871.1元。结算后,原告及车队人员多次找到明道公司、安美金、***、尤大源及天略公司要求付款,被告一拖再拖,后明道公司、安美金、***、尤大源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天略公司称其尚未付清明道公司货款,但是与其签订供料合同的人是明道公司,以未经明道公司授权不得直接向原告付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
被告尤大源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与户勒朝位石场、金矿厂石场、兴磊石场、户育石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被告天略公司辩称,天略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天略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明道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运输合同,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天略公司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天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道公司、***、安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砂石料运输合同》、部分芒梁项目(二)分部收料(过磅)单,欲证明原告与明道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公司》,由原告车队从明道公司指定砂石场地点为明道公司运输砂石料至芒梁高速公路中冶二号(南塘何)给天略公司的事实;被告天略公司签收原告及车队运输的砂石料的事实。所有单据均系芒市遮放镇户勒朝位采砂厂提供;
2.收款收据、云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欲证明明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款544,871.1元,扣2020年8月2日原告预支4000元,剩余540,871.1元未支付。
3.(2020)云31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尤大源与***、安美金是本案适格被告,尤大源于2019年7月1日加入***、安美金合伙,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尤大源应对合伙组织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尤大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尤大源无关联性,对于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就此事来说与尤大源有关系。被告天略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天略公司无关,对过磅单盖有芒梁项目(二)分部收料(过磅)单及刘奥签名的予以认可,对没有盖有芒梁项目(二)分部收料(过磅)单及刘奥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天略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天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尤大源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合伙协议1份,欲证明尤大源与安美金、尤大源的合伙范围;
2.电话录音,欲证明尤大源不是沙石料运输合同的义务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尤大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尤大源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天略公司对被告尤大源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天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尤大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协议仅对合伙成员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天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石料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天略公司与明道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还证明合同约定供应沙石料方式及结算方式。价格已包含运费在内;
3.芒梁二分部碎石调进统计表,欲证明明道公司供应给天略公司沙石料的总数及结算价款。
4.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天略公司向明道公司支付沙石料款550,000元,尚欠47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天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3、4的三性认可,需要说明天略公司尚欠沙石料款的事实。被告尤大源认为天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能反映尤大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尤大源对销售砂石料的行为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天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各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运费540,871.1元,被告尤大源是否是适格被告;3.被告天略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明道公司尾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被告尤大源加入被告***、安美金合伙组织,约定双方以被告***、安美金在芒市遮放镇户勒朝位采砂场为料场,供给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芒市至梁河高速公路项目用砂合同为条件与被告尤大源合伙。2019年9月30日,被告***、安美金以被告明道公司名义与被告天略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明道公司向被告天略公司承建的芒梁高速公路一合同段二分部提供石料和风化砂,由明道公司负责运至工地,双方对单价、质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9年底,被告***、安美金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及其运输车队按照被告***、安美金指定的户勒石场、金矿石场、兴磊石场、户育石场为被告明道公司将石料运至芒梁高速公路中冶二号南塘站及勐养站。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美金补充签订书面《砂石料运输合同》,对运费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运输车队自2019年3月开始为被告***、安美金、尤大源合伙组织运输石料,之后因停工直到2019年底开始正式运输直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安美金、尤大源合伙组织出纳刘云然核算,欠原告车队运至和诚拌合站运费38,487元,并于当日支付4000元。2020年8月17日经结算尚欠运输至南塘站、勐养站运费5,103,884.1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3月10日明道公司管理人员刘云然再次付给了5000元,最终还欠于我送和诚搅拌站运费25,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明道公司、***、安美金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后补签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砂石料的义务,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输费539,871.1元(扣除2021年3月10日支付的5000元),被告明道公司、***、安美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尤大源与被告***、安美金就户勒朝位采砂场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在与原告***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并未散伙,且无法区分原告的运费是否系为合伙组织运输,故被告尤大源应当就原告运输产生的运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尤大源与被告***、安美金可以通过合伙结算处理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天略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之间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仅对被告天略公司与被告明道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天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略公司在欠付被告明道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安美金、尤大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535,8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安美金、尤大源负担,限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明道商贸有限公司、***、安美金、尤大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方碧苍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