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582号 原告:***,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新江市政商务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昆,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杰公司)、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溪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苏0583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9)苏05民终19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敏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公司***,被告锦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拆除、重建,并承担重建费用,三被告按照农房办规定的设计图纸2016年11号第一版要求缴纳合同约定的标的物;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延期交房致使房屋不能入住的租房费〔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暂计90000元,后续租金待交房时截止,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检测费1200元、律师费3万元、装饰费(窗户、***)3万元、电费2000元,共计153200元;3、判令被告敏杰公司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4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3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将自有房屋申请进行翻建,经被告锦溪镇政府下设部门锦溪镇农房管理办公室的引导和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3日与被告敏杰公司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原告位于锦溪镇***的住宅三层楼房,工程总价37万元,若工程不合格,由被告敏杰公司负责返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公司负责。后原告***公司交付了管理费4000元、保证金5000元,向被告锦溪镇政府下属部门昆山市锦溪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押金3万元,同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该工程由被告建元公司进行监理。现该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工,但原告发现现浇的屋面、楼层面上下有多处裂缝、现浇混凝土主多处露钢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通过委托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果表示明混凝土强度不够,该工程为不合格、不安全工程。原告与三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敏杰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说明房屋已达危房标准需拆除重造,如经检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房屋尚未完全竣工交付,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补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请2要求的租房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标准未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支付凭证,检测费、律师费不予认可,无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装饰费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并未竣工交付,不符合装修装饰前提条件,电费2000元不予认可,没有依据,诉请3,工程管理费4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由建房施工人***交付,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他同之前庭审。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诉求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是受被告锦溪镇政府农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在其规划农村房屋翻建过程中,协助农房管理办公室对该翻建房屋予以专业性技术指导,编制实施方案,协助农房管理办公室编写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为各个自建房业主及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咨询及指导意见,并向农房管理办公室汇报,并非是原告所述的监理单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并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及索赔的权利。 被告锦溪镇政府辩称,同意建元公司就有关法律地位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涉案工程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二、甲方将位于******住宅房以双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建造,工程总价为37万元。甲方保证建房土地合法性,乙方保证在甲方所在镇区有建房资质。三、工程质量: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最新规定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施工,保证建房质量。工作材料必须按照原告要求施工用料,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经勘验不合格由被告敏杰公司负责返工,造成经济损失一切***公司负责,施工中,如有变更,必须提前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工程辅助合同书。四、付款,首次付款开工15万元,第二次中层浇筑5万元,第三层浇筑5万元,结余款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10万元,本年后无其他问题再付清余款2万元。五、工期安排,本工程预定工期为8个月。七、部分建筑材料要求:钢筋(**三)、水泥标号325等。 2017年4月25日,被告敏杰公司出具收据两张:4000元管理费、5000元保证金,交款单位标注***(***)。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昆山市锦溪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30000元建房押金。原告陆续分三次向被告敏杰公司转账250000元。 原告与被告敏杰公司庭审**,双方各自支付过检测费用,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敏杰公司支付1800元。 原告提交一张结构设计说明:,上面盖有被告敏杰公司公章,另加盖锦溪镇农村房屋管理办公室公章。该结构设计说明上就混凝土标注:梁、板、楼梯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基础、基础拉梁、除图纸注明外均为C25,构筑造、圈梁为C20,该图纸设计单位为昆山市城建发展设计院有限公司,后附基础施工说明图纸。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大梁、顶梁、地腰**、地腰**板柱子等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C30标准进行检测,对涉案房屋使用的钢筋是否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施工进行鉴定。2020年7月26日,苏交科集团检测认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房屋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0标准要求;2、涉案房屋使用的钢筋品牌不是“**”;3、涉案房屋的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2800元。 经本院依法向苏交科集团检测认定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一、上述设计是否满足混凝土强度C20要求;二、房屋未达到上述标准,房屋已不再适合选择修复方案,而应选择推倒重建方案。苏交科集团检测认定有限公司回函:现场检测混凝土强度值不满足C20要求;关于房屋应选择推倒还是重建方案,建议向涉案房屋原设计单位咨询。本院当庭向被告敏杰公司、建元公司、锦溪镇政府询问设计单位主体,被告敏杰公司**:本项目无设计单位,被告建元公司、被告锦溪镇政府**:不清楚。 原告就其租金部分向本院申请鉴定,苏州市政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件函:因本项目没有具体的估价对象和估价时点,不满足评估条件。 原告就重建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2020年12月10日,华建工程咨询(苏州)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因补充的材料经质证互不认可,故图纸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转账记录、鉴定退案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敏杰公司公章、锦溪镇农村房屋管理办公室公章的图纸来看,虽然三被告均否认对图纸的认可,但是未能就图纸进行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对房屋的设计的质量已经进行了具体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钢筋品牌,被告敏杰公司未能提供对应的钢筋品牌,被告敏杰公司存在违约。违约行为表现为:混凝土未能达到C20的强度要求,钢筋未按照约定品牌提供。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撤除,并要求被告重建房屋。因涉案鉴定公司未能就拆除还是修复给予鉴定意见,且三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设计单位主体,故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现有混凝土的强度综合评定,判令涉案房屋需选择拆除重建方案。因原告、被告敏杰公司双方就重建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敏杰公司重建该项诉请客观上无法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敏杰公司继续重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敏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重建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关于重建房屋的损失部分,本院酌定翻建费用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物价指数差(因原告仅付款25万元,故本院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及个人建房与公司建房之间的成本差(本院酌定个人建房与公司建房成本上浮10%左右)综合考虑原告重建房屋的损失。关于2017年5月与2020年11月的物价指数差约110%-115%,故本院取物价上涨的中间数112.5%为基准,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30.9375万元[25万元×(1+12.5%)×(1+10%)]。 关于租金部分,因合同约定:本工程预定工期为8个月,即2017年12月3日被告敏杰公司应当完成涉案工程,故被告敏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份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定。因无法确定原告重建房屋的时间,故本院暂计租金的时间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其余租金待后续发生,原告再另案起诉。应原告无法提交租金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无法给出租金的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当地农村自建房(毛坯)的租金平均水平,酌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000元/月。故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为72000元(36个月×2000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检测费、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饰费与电费,原告在对房屋并未竣工交付、且对房屋质量存在异议的前提下,依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此损失系自身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敏杰公司返还4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敏杰公司**需退给被告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从收据原件的留存方、收据上的标注综合来看,该笔费用系两原告缴纳给被告敏杰公司,被告敏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敏杰公司应退还给两原告管理费4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锦溪镇政府、被告建元公司承担重建和租金等费用,因上两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昆山市锦溪镇***的原告***、**住宅房(拆除费用由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判令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翻建房损失30.9375万元(含两原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 二、判令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000元管理费、5000元保证金。 三、判令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翻建房屋损失租金损失72000元(从2018年1月计算至2021年1月)。 四、判令被告昆山敏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28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51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敏杰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敏杰公司应当负担的898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76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瑾 书 记 员  王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