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775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775号 原告: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路99号新江市政商务大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57550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560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2759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项目为昆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地点位于昆山市。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并约定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服务时间与金额。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最终咨询费为6879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275905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合同并无约定,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咨询合同关系。 2、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275905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昆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实施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4年内有效。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879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11995元,尚欠余款275905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拖欠不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5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275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75905元及利息损失(以275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3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4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637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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