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3565号
原告:芜湖市广电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房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B-01。
法定代表人:沈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766号科研生产楼1幢。
法定代表人:李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广电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与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黄迅,被告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施展,第三人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中广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举黄伟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的决议事项;2.判令中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芜湖公司为中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2%。根据中广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十三名,其组成原则为:……5、按照股东芜湖公司、蚌埠市广电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蚌埠中心)、马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马鞍山中心)意愿及三家股东合计持股比例,由安徽省内三家股东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除非各方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公司股东应批准任命按上述原则提名的候选人为公司董事。任何董事任职期届满或离职,按上述原则重新提名”。2021年6月3日,中广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于2021年6月22日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会,拟提交会议主要议程第一项为:审议《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同时,中广公司向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发出《关于推荐董事的函》,请安徽省内股东单位于2021年6月16日前就推荐董事候选人事项联合函告中广公司。但芜湖公司与安徽省内另两家股东就共同推荐一名董事成员事宜未达成一致共同函告中广公司。2021年6月17日,芜湖公司向中广公司单独发出《关于推荐董事的复函》,推荐芜湖传媒中心主任柯南同志为新一届董事候选人,另两家股东未函告中广公司董事推荐人选。2021年6月22日,中广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中广公司并未提名芜湖公司推荐的柯南同志为代表安徽省内三家股东的董事候选人,而是依据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安徽公司所推荐的黄伟同志为代表安徽省内三家股东的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芜湖公司代表在股东会审议时,即提出“黄伟没有安徽省内三家股东的推荐函,芜湖公司也未授权安徽公司代表芜湖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关于选举黄伟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的决议事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反对黄伟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但是,中广公司股东会仍表决通过了该决议。芜湖公司认为,安徽省内三家股东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没有协商一致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且公司章程就三家股东不能协商一致推荐董事后如何确定董事人选问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中广公司股东会将安徽公司无权推荐的黄伟选举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的决议事项违反了中广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芜湖公司作为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一、中广公司系依据章程之规定确定董事成员名单,不存在违规情形。1、三股东关于董事提名权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其提名权,遂以多数决的方式确定被提名董事。依照中广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5项的规定,由芜湖公司(持股比例3.02%)及蚌埠中心(持股比例1.92%)、马鞍山中心(持股比例3.01%)三家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在本次董事提名过程中,该三家公司分别向中广公司回函,其中: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为黄伟;芜湖公司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为柯南,该三股东并未就推选的董事候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公司章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决议行为最基本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董事提名权予以确定。在本案中,蚌埠中心及马鞍山中心的合计持股比例为4.93%,大于芜湖公司的持股比例3.02%,故以蚌埠中心及马鞍山中心所提名的候选人黄伟为董事候选人符合章程的规定。2、退一步说,即使不采用“多数决”,则本案中三股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原提名董事,亦应当视为其三家共同推举黄伟作为董事候选人。在2018年选举董事会成员时,该三家股东一致同意推举黄伟为董事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现虽然该董事任期届满,但三位股东并未就董事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董事连任。故即便不采用“多数决”的方式确定董事人选,则该三家股东未就所提名董事人选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仍应视为共同推举黄伟为董事候选人。二、参会股东已充分听取了本次董事人选的分歧情况,该股东会决议是各方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结果。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中广公司董事长已将安徽省内三名股东的董事人选推荐存在分歧及相关情况向参会股东作了充分说明。各股东是在充分知悉相关情况下作出表决,结果显示只有芜湖公司投反对票,其余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事由。
第三人安徽公司述称,一、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自2011年起划转至安徽公司管理,芜湖公司也曾参与网络整合股权上划,但因种种历史原因未果。鉴于上述三家在2018年共同推荐黄伟为董事候选人的事实,安徽公司同意继续推荐黄伟同志为中广公司董事,因此于2021年6月17日向中广公司出具了《关于推荐董事人选的复函》。该复函是对安徽公司下属单位股东提名的确认,不能因此作为要求撤销案涉决议的理由。二、中广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由三家股东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但并未对三家提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董事候选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按资本多数决及人数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蚌埠中心及马鞍山中心两家股东对黄伟的提名具有绝对优势,安徽公司作出的确认复函并未违反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芜湖市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更名为芜湖市广电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芜湖公司。
中广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共有股东17个,其中芜湖公司持股比例3.02%、蚌埠中心1.92%、马鞍山中心3.01%。
中广公司章程记载: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对以下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5.选举和更换董事会成员……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13名,其组成原则为: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工会,作为公司创始人,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2.由中广有线的管理团队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原则上为公司总经理;3.由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线公司提名六名董事候选人;4.按照股东南通广播电视台、徐州广播电视台、扬州电视台、启东市广播电视台意愿及四家股东合计持股比例,江苏省内四家股东共同提名二名董事候选人;5.按照股东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意愿及三家股东合计持股比例,由安徽省内三家股东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6.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工会和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线公司、江苏省内股东、安徽省内股东之外的其余股东,持股比例相对多的两家单一股东有权各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7.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设立两名独立董事。除非各方提名的董事候选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公司股东应批准任命按上述原则提名的候选人为公司董事。任何董事任职期届满或离职,按上述原则重新提名。第十九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8年8月9日,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共同推荐黄伟为中广公司董事候选人。后,黄伟被任命为中广公司董事。
2021年6月3日,中广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发出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其中一项议案为《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中广公司向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发出《关于推荐董事的函》,提请上述安徽省内股东单位共同推荐一名新一届董事会候选人。
2021年6月16日,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分别向中广公司复函,推荐上届董事黄伟为本届董事候选人。
2021年6月17日,芜湖公司向中广公司复函,推荐芜湖传媒中心主任柯南为新一届董事候选人。
同日,安徽公司向中广公司复函,继续提名上届董事黄伟为本届董事候选人。
2021年6月22日,芜湖公司再次向中广公司发函,声明其推荐的董事候选人为柯南。
2021年6月22日,中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持股96.16%的股东参会并作出决议,其中一份决议内容为:选举黄伟等13人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举冯立中等9人为公司新一届监事会监事。芜湖公司对前述选举董事的议案投反对票,其他参会股东投赞成票。该次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董事长向参会各股东介绍了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就推荐董事候选人存在争议的情况。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收到芜湖公司本案起诉材料。
审理中,芜湖公司主张,在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无法就共同提名董事候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董事席位应当空缺。
安徽公司主张,芜湖公司参与了安徽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自2011年起划转至安徽公司管理,提交了《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关于合肥等六市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机构上划有关问题的批复》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芜湖公司提交的章程、通知、函、复函、议案、声明、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函、会议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回执、表决票、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安徽公司提交的函、通知、批复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芜湖公司系中广公司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的股东,其具有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股东会系中广公司依据章程召开的2020年年度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待议事项,由董事长主持召开。故所涉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决议选举黄伟为董事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
就此,本院认为,中广公司章程规定了部分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并规定了具体的提名人数,其中安徽省内的三家股东,即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可以共同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同时章程规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外,公司股东应当批准按照上述原则提名的候选人为公司董事。按照上述规定,在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有共同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情况下,股东会应当批准该候选人为公司董事。
但在2021年6月22日召开的中广公司股东会中,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无法就共同提名董事候选人达成一致,未能产生三方均同意的董事候选人。因中广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在有权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未能进行有效提名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故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选任董事。因选任黄伟为董事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该决议内容有效。芜湖公司主张该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没有事实依据。
芜湖公司认为在芜湖公司、蚌埠中心、马鞍山中心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董事席位应当空缺。首先,其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其次,中广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为13名,如空缺1名,可能会出现董事会决议陷入僵局的情况,不利于公司执行机构正常运转。故芜湖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芜湖公司主张案涉决议中选任黄伟为董事的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并以此要求撤销决议该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广电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芜湖市广电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