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初848号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甲11号B-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居安写字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影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有限公司(DETMOLDASSETSLIMITED,已除名解散),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
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与被告北京中***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第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有限公司(DETMOLDASSETS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中广有线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散目标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目标公司系于2000年6月15日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广有线系目标公司股东,中广有线认缴出资3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25%股权;***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45%股权。
截止中广有线起诉之日,目标公司已多年未经营,且己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中广有线通过各种方法均无法同目标公司其余股东***公司、***公司取得联系。
2018年1月12日,目标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2021年1月13日,目标公司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中广有线认为,目标公司已多年未开展经营,且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己发生严重困难。现中广有线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取得联系,目标公司已实质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目标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符合解散条件。故为维护中广有线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中广有线起诉时列明的第三人即目标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已于2007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影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主体应以此列明。
中广有线起诉时列明的另一第三人即目标公司另一股东***公司,注册地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该公司有效的公认证文件显示,该公司已被“StruckoffDissolved(10yearnon-pmt)”,即已被“除名解散(10年非即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有线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的股东之一***公司为英属维尔京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提起解散之诉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实体上解散公司将对公司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会直接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本案中,***公司已被除名解散,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限期要求原告中广有线对外国法进行**,**根据***公司注册地法律应由谁承继***公司的权利义务,以解决在原告不申请追加相关主体的情况下,本院应通知谁参加诉讼的问题。但中广有线回复称,未能查询到***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明确信息,也无法**根据注册地法律由谁来承继***公司的权利义务。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中广有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影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有限公司(DETMOLDASSETSLIMITED)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