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格县支行、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格县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德格县更庆镇格萨尔大街1号。

负责人:王乾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

法定代表人:唐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丽,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上南大街4号。

负责人:阴小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格县德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更庆镇香巴拉步行街iv>

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格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八支行)、原审第三人德格县德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商贸公司)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德格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农行德格支行不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农行德格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德格支行不应承担责任。1.大洋建工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同一天通过建行网银共向德强商贸公司发起转账六笔,每一笔账号均相同,其中五笔账户名为“德格县德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笔账户名为“德格县德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德格县德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农行德格支行有理由相信,当天六笔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大洋建工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的转款。2.大洋建工公司错误的将收款方“德强”写成“德经”,且大洋建工公司发现错误填写后未及时向建行和农行发出撤销转账指令,而继续转账,大洋建工公司因自己疏忽所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大洋建工公司因自己疏忽所致造成的损失,未采取措施及时止损,一审判决由农行德格支行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将大洋建工公司与德强商贸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举证责任分配给农行德格支行,明显不当。3.一审大洋建工公司自认案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德强商贸公司转账10万元,只是输入有误,农行德格支行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人工处理,完成结算服务。4.账户和户名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款项退回汇出人的账户。

大洋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行德格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案涉10万元款项转往的“德格县德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的结算原则。案涉10万元款项由于不存在进账的主体,农行德格支行不应当将该款项付出,然而农行德格支行擅自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不正确的“德强商贸公司”名下,既违背大洋建工公司的指令,又违反了支付结算业务有关账户疑问核查的多项规定,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大洋建工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所谓有理由相信当天六笔款项均是大洋建工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转款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是大洋建工公司想转给德强商贸公司,但展现出来的证据是写成了“德格县德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意思表示也应以展现出来的内容来看,而不能以农行德格支行认为的为准。3.《通知》是银行办理结算的时候应当遵守的规则,即便转款人填写错误,农行德格支行也不应该将款项转出,但是事实是银行人工修改了转款人的账号,而农行德格支行并没有修改转出的权利,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笔钱要转给德强商贸公司,大洋建工公司重新支付了一笔款修正了之前的错误,对于写错收款人的这笔款项需要农行德格支行查询、征求汇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去处理。但是农行德格支行并未查询和处理,而是把大洋建工公司的钱款调整账户转出,这不符合规定,也没有获得大洋建工公司的授权。且大洋建工公司的汇错款项保存在农行德格支行中,农行德格支行不及时退还造成损失扩大,不应归责于大洋建工公司。之后大洋建工公司多次向农行德格支行主张权利,农行德格支行均没有进行更正修改。

建行八支行述称,一审法院对建行八支行的责任认定正确,建行八支行作为发起行,在接受大洋建工公司的付出指令后,已完成双方的合同义务,建行八支行没有审查收款人账号、户名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德强商贸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大洋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行八支行、农行德格支行向大洋建工公司归还存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行八支行、农行德格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甲方四川大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筑公司)与乙方建行八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资金结算产品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结算产品服务(包括电子回单柜、结算卡、对公一户通、企业网上银行等)。

2018年2月9日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1.No.7319,大洋建筑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10万元,用途为丹巴县半扇门乡腊月山三村应急避险场所材料款;2.No.7324,大洋建筑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10万元,用途为丹巴县半扇门乡腊月山三村应急避险场所材料款;3.No.7326,大洋建筑公司向“德格县德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10万元,用途为丹巴县半扇门乡腊月山三村应急避险场所材料款;4.No.7327,大洋建筑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10万元,用途为丹巴材料款;5.No.7328,大洋建筑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1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6.No.7329,大洋建筑公司向德强商贸公司(账号5841××××9755)转账24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8年2月12日,德强商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载明购买方大洋建筑公司,金额64万元,备注为项目名称丹巴县半扇门乡腊月山三村应急避险场所。

2019年12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大洋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洋建工公司。

一审庭审中,1.建行八支行陈述,对于客户跨行转账,其不做人工审查,由客户自行输入要素,系统自动审查付款账号和户名是否一致,其并不能对收款方的账户进行审查,且对于已经转账完成的交易,其并不会进行倒查。

2.农行德格支行陈述,对于跨行转账,一般是由系统自行处理,由系统对收款方账号、户名是否匹配进行审核,但如果业务量过大就会进行人工处理;对于系统会如何处理账户名与账号不一致的情形,其并未作出说明。

3.大洋建工公司明确,其与德强商贸公司除案涉经济往来外,无其他交易往来,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64万元,并未留存正式的书面结算凭证,但其于2018年2月3日向德强商贸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德强商贸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附货物清单。

4.大洋建工公司陈述,其发现将收款账户中的“德强”输成“德经”后,就致电建行八支行说明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回复称已经汇出的款项,没有退款的操作权限;但根据相关规定,若农行发现账户名、账号不一致就会自动将款项退回来,故其又重新向德强商贸公司转账10万元。

5.大洋建工公司陈述,德强商贸公司并未将案涉错转的10万元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银行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银行在结算服务过程中负有高度的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建行八支行、农行德格支行作为受理汇款的汇出银行和汇入银行,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银行系统内部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另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支付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资金准确、及时、安全结算的重要一环,必须充分重视,认真做好查询查复”、“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和“对收到有缺陷或有疑问的票据或结算凭证需要查询以及受理客户的查询事项,必须及时向有关行发出查询”等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当对客户的账号与户名是否一致进行审查,若因收款人账号、户名等有误出现异常应主动查复。本案一审中,大洋建工公司在办理转账业务时,其中一笔业务填写的收款人与账号信息不一致,农行德格支行作为收款账号的开户行,理应审慎审核,发现异常应向大洋建工公司的开户行发出查询,核实信息。但农行德格支行并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直接将该笔信息异常的10万元款项转入德强商贸公司账号中,其行为存在过错。至于农行德格支行辩称,大洋建工公司与德强商贸公司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规则,农行德格支行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大洋建工公司明确其与德强商贸公司除案涉交易外,无其他交易往来,故对于农行德格支行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大洋建工公司已收回案涉10万元款项,故大洋建工公司要求农行德格支行归还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至于大洋建工公司的利息主张。农行德格支行抗辩称大洋建工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计收资金利息,但农行德格支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农行德格支行应向大洋建工公司支付利息(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大洋建工公司同时要求建行八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对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农行德格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洋建工公司归还

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洋建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农行德格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农行德格支行对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五、六、七段载明的大洋建工公司陈述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均为大洋建工公司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大洋建工公司自认其当时发现问题后,没有与德强商贸公司沟通将多转的10万元予以退回,也没有起诉过德强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德格支行是否应当返还大洋建工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大洋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农行德格支行向大洋建工公司归还存款10万元,而大洋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德格支行占有该10万元存款,且农行德格支行予以否认,且大洋建工公司一审的起诉状载明“事后原告到建行查询,竟发现该笔账户名称错误的转账已成功进入德强公司的账户”;并且,大洋建工公司自认其在当时发现问题后,没有与德强商贸公司沟通将多转的10万元予以退回,也没有起诉过德强商贸公司,大洋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强商贸公司必然不向其返还10万元,故大洋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存在损失,故应由大洋建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大洋建工公司关于农行德格支行应当返还大洋建工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德格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