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陈明与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079号
原告:陈明,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里路499号2栋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0717396R。
法定代表人:唐俊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与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渝0238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6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8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942.3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3942.3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陈明借用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公司签订了《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由其承建“巫溪县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9-10标段工程”。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也将全部工程款及风险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还欠原告123942.37元。被告不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52959.37元,原告应支付税费、管理费等共计161046.44元,进行抵扣后,被告已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陈明借用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签订了《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2015年度烟田机耕路第9-10标段;项目建设地点及规模为尖山镇白云村合同金额755073.00元、尖山镇太坪村合同金额122654.00元、下堡镇桔林村合同金额334419.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施工图工程量的80%后,可申请支付至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0%,县级验收合格后可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经重庆市烟草公司审计处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结算审计,并通过市级验收后,可支付至结算审计审定金额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1年,以市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为该合同的实施,原告陈明(乙方)与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形式为全承包项目所涉及的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资金、材料、员工培训、现场施工管理等与本项目有关联的所有事宜,以及由此而发生一切税、费和责任由乙方全部独立负责承担;项目核算方式为该项目费用由乙方负责支配,甲方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项目管理费及技术指导费的提取按本工程决算总价计算,甲方向乙方提取经费的比例标准为本工程总决算价的2%,此经费收取时间为发包方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中由甲方财务自行扣出;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再次决算,多退少补;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按1000元/月收取分公司财务管理费;本项目实行压证施工,压证施工费用一次性收取10000元,如属垫资修建的情况,由乙方在签订本项目承包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否则不签承包合同;确认甲方张春文、乙方陈明为联系人员。
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经评估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款为1096401.18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账或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632.37元,并得双方当事人认可。2018年10月15日,刘洪芳等11人在巫溪县现场领取了下欠的民工工资,共计87327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张春文和陈明均在场,原告陈明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名并批注“全部欠薪97327元已全部现金支付发放完毕”。被告陈明还当庭认可应扣除管理费21928.55元、增值税8682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对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签订《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该《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签订的《烟路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从发包人处收到全部工程款1096401.18元,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陈明。双方当事人对转账或法院扣划支付工程款865632.37元、应扣减管理费21928.55元和增值税86826.4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下剩工程款为122013.82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企业所得税61060.55元、增值附加税12794.76元、压证费10000元,共计83865.31元是否应当扣除;2、农民工工资87327元由谁支付。
企业所得税系企业管理而产生的,并非原告应承担的税费项目,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税费金额为106622.07元,按被告提交的增值税计算清单,原告应承担增值税金额为86826.44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抵扣工程款。被告主张还应抵减增值附加税12794.76元,但并未提交增值附加税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压证费10000元,《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中存在约定,但原告否认被告存在压证的事实,被告也陈述向发包方提交了证件复印件用于工程施工,但未提交压证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抵减该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农民工工资87327元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由其管理人员张春文支付,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公司将款项存入张春文账户,不能证明张春文取现后向民工直接支付了欠薪。另,原告提交的张春文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张春文在该案中陈述,原告除2018年5月22日在张春文处借款20192.50元外,2018年10月15日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而在张春文处借款18492.74元。张春文出具情况说明称87327元由张春文提供用于支付民工欠薪,与张春文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作出的陈述相互矛盾,也不符合情理,如果87327元由张春文支付,张春文则不会陈述仅有借款18492.74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由其支付民工工资87327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民工工资87327元应认定为由原告陈明支付,不应在原告陈明应得工程款中抵减。
综上,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明工程款122013.82元。因双方《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间和金额,仅约定“按业主付款比例支付,原则是优先支付管理费、规费、税金、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被告最后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故被告应不早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自2019年5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工程款122013.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01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52元,由被告四川大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仲伦
审 判 员  佘妮娜
人民陪审员  范洪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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