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2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清算管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工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工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将双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未对双方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甘肃工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取得的新证据银行转款凭据能够证明甘肃工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中船重工炎兴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就案由问题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本案不论以什么案由立案,甘肃工大公司都应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2.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从未委托案外人收取案货款,甘肃工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案涉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尾款给付义务。
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工大公司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314元及滞纳金(以563136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因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滞纳金为28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甘肃工大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56313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系统软件研发完成后,乙方派人赴兰州进行联机调试,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再支付给乙方合同30%工程款,工程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和使用方兰州水车博览园验收合格后,支付工30%工程款,合同中费用的10%,从工程签订验收证明书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甘肃工大公司出具了6**值税普通发票,税票金额共计563136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6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296822元,共计支付506822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均显示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名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但实为由中船重工炎兴公司生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出售给甘肃工大公司,并由中船重工炎兴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甘肃工大公司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3日,甘肃工大公司付款总金额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甘肃工大公司和使用方兰州水车博览园验收合格后合同价款的90%,故应当认定在2016年3月3日,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甘肃工大公司主张剩余的价款10%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签订验收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出具验收证明书系甘肃工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至今甘肃工大公司未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系甘肃工大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从2016年3月3日起算两年的质保期,甘肃工大公司应于2018年3月4日前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支付剩余的10%的货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甘肃工大公司已履行绝大部分货款,甘肃工大公司的违约程度不大,一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由甘肃工大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具体计算为56314元×0.05=28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工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支付货款56314元并支付违约金2815.7元;二、驳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甘肃工大公司承担。
二审中,甘肃工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关于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委托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书证,证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将售后保修服务事项委托给案外人成都***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履行完保修服务事项后,甘肃工大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尾款。甘肃工大公司申请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证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将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服务委托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并未载明款项由***公司来收,只是和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口头交接说款项由***公司来收,协议签订后***公司进行了维护,后收取了甘肃工大公司应支付的尾款。
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对上述二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以协议并未授权***公司收取尾款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的证言证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未授权***公司代为收取尾款,但就具体收款的时间、金额前后陈述矛盾,不应被采信。
经质证,本院认为,甘肃工大公司提交的两份书证及***的当庭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新证据,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委托协议》,约定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将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服务工作全权委托给***公司处理。2017年1月11日,甘肃工大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原合同约定的尾款56314元。
本院认为,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与甘肃工大公司签订的具有货物买卖关系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甘肃工大公司向***公司的付款应否认定其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尾款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与甘肃工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中船重工炎兴公司获取案涉尾款56314元的前提其必须履行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的售后保修服务;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将甘工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服务全权委托给***公司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公司与中船重工炎兴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公司代为履行维护服务后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尾款56314元作为报酬。计算机控制系统售后保修服务是一项技术性劳务工作,应为有偿劳务,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委托***公司全权代为履行售后保修服务,***公司在履行技术性劳务后有权获得报酬。书面合同没约定报酬获取的方式及具体数额,但因履行维护服务是获取合同尾款的前提,故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委托***公司全权代为履行售后保修服务在没约定报酬的情况下不排除含有代为收取合同尾款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证言所证双方存在代为收取合同尾款作为服务报酬的口头协议具有合理性(报酬是否属过高或过低,此属另一法律关系),甘肃工大公司在***公司代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履行售后保修服务后根据持***公司与中船重工炎兴公司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支付合同约定的具有售后劳务服务性质的尾款,亦具合理性。故甘肃工大公司向***公司支付56314元合同尾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尾款给付义务,不应再判令其重复履行尾款给付义务。
二审中,因甘肃工大公司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实甘肃工大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一审判令甘肃工大公司向中船重工炎兴公司支付56314元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