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359号
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清算管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芡汝,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28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芡汝,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314元及滞纳金(以563136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因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滞纳金为2815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兰州水车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金额为56313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按合同要求将产品运到兰州水车项目现场,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63136元的普通发票。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06822元,余款56314元及滞纳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56313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系统软件研发完成后,乙方派人赴兰州进行联机调试,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再支付给乙方合同30%工程款,工程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和使用方兰州水车博览园验收合格后,支付工30%工程款,合同中费用的10%,从工程签订验收证明书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6**值税普通发票,税票金额共计563136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6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296822元,共计支付506822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均显示为货款。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4、增值税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名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但实为由原告生产兰州水车博览园舞台机械计算机控制系统出售给被告,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被告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付款总金额达到了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和使用方兰州水车博览园验收合格后合同价款的90%,故应当认定在2016年3月3日,原告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剩余的价款10%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签订验收证明书。本院认为,出具验收证明书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且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系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从2016年3月3日起算两年的质保期,被告应于2018年3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已履行绝大部分货款,被告的违约程度不大,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由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具体计算为56314元×0.05=28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14元并支付违约金2815.7元;
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成都)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拉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