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大舞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91民初12033号 原告:甘肃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甘肃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54元(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5月1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就某乐园氛围演出灯光装置设备制作及某移动车台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工程组织招标,并在某采招平台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响应被告招标获取招标资料,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投标过程中原告依招标文件提交投标资料,参与招标相关事宜,但最终原告没有中标案涉项目。当时被告是就某乐园氛围演出灯光装置设备制作及某移动车台系统设备成立一个项目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其中原告仅中标了某移动车台系统项目。对于舞台氛围灯光演出项目,原告未中标。被告在某乐园氛围演出灯光装置设备制作及某移动车台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工程招标结束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2.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书;3.微信聊天记录;4.律师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2020年8月,被告就某乐园氛围演出灯光装置设备制作及某移动车台系统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工程一个项目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其中原告中标了某移动车台系统项目。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某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陈述其未中标“某乐园氛围演出灯光装置设备制作”项目,并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函》,该函载明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 原告主张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要求退还保证金。2022年1月23日,原告对微信名为“某采购部陈某某”的人说“你判断这边有我们收款和后续没有大问题”,陈某某回复“据说明年四月开园运营,顺利的话,应该没问题”,原告回复“我们保证金和预付款”,陈某某回复“投标保证金是我的问题,之前我以为都帮您申请退了”。2022年12月21日,原告问陈某某“陈经理,那个某业两万元投标保证金还是没得办法,您看我现在对接哪位,能给公司要回两年多未退回的这个投标保证金费用呢”,陈某某回复“谢经理”。 经查,本案起诉状副本和证据于2025年12月27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为参与投标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现原告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案涉保证金20000元。被告逾期未退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原告诉请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招投标文件和书面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时间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函》《律师函》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和证据送达之日即2025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即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2月27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