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旭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环旭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F-13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77727L。
法定代表人:杨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及9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30496。
法定代表人:侯胜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兴业绿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3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旭公司与珠海兴业绿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寿县2016年第二批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确认双方居间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居间单价并确认工程量以装机量为准,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确认案涉项目存在安丰塘观音村60KW光伏电站的增量,增量部分合同价款39.2万元,并约定仲裁条款。同时,双方既存在居间关系,也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补充合同二》独立存在,既确认了居间关系中的装机增量,也确认了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的工程增量。故本案管辖争议在于,主合同未约定仲裁,补充合同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主合同是否须按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仲裁。本案中的《补充合同二》并不依附于《合作协议书》而存在,其没有对双方居间关系的权利义务做任何的修改或变动,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作用相当于签证单或结算单,其争议解决方式不能及于其他合同。一审法院未就《补充合同二》的实质进行审查,未查明其结算单的性质,也未审核《合作协议书》为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而草率用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套用在主合同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安徽旭日公司与珠海兴业绿色公司就双方居间关系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未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未达成仲裁协议,不应以仲裁方式审理。
珠海兴业绿色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珠海兴业绿色公司支付安徽旭日公司43万元;2、请求判令珠海兴业绿色公司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以43万元为基数支付安徽旭日公司利息直至款清时至。(暂算至2021年6月10日,计41388元);3、案件受理费由珠海兴业绿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旭公司依据《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起诉要求珠海兴业绿色公司支付费用,而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并且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并生效,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与以上合同一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效期自项目中标之日起,服务于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长期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该《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约定应当及于《合作协议书》,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珠海兴业绿色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旭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7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寿县2016年第二批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该补充合同(二)约定只针对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有效,并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寿县2016年光伏扶贫工程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并生效,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与以上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争议的解决补充约定了仲裁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珠海兴业绿色公司亦就此提出抗辩。故安徽旭日公司上诉称《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为独立合同,该《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应及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徽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
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