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旭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环旭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执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东,慈光路南清华启迪科技城创客空间D幢办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震斌。
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时月,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及9号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侯胜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20)第131号裁决书,受理了***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旭公司)与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定:1、兴业公司应向环旭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1136.09元;2、兴业公司应向环旭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201136.0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兴业公司应向环旭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仲裁费人民币37340.16元、律师费人民币147400元。另,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07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4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处)2002××××61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5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人民币69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上述冻结现已转化为执行阶段的冻结。本院已从上述账户扣款人民币4817464.1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74元后已将剩余人民币4767390.1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本案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4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处)2002××××6113账户的冻结;
二、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20)第13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作结案处理。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何 敏
执行员 赖江林
执行员 张 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维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