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832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旭,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北京市宏福今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23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68546264。
法定代表人:陈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静,北京蓝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卫星环境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民族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58478。
法定代表人:杨晓宁,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瑱,男,纪检处法律顾问。
被告三:***(法院依职权追加),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宏福今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今典公司)、北京卫星环境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卫星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潘光旭,被告一宏福今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陈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静,被告二卫星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瑱,被告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1、赔偿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96 000元、残疾赔偿金165 112.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8.66元)、鉴定费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要求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计269 278.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我应宏福今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典的委托和***、王福成、姚庆江等人一起去卫星研究所换灯搭脚手架,我在搭脚手架的过程中掉下来摔伤。我经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故提起本案诉讼。
宏福今典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是***的雇员,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雇佣关系。我司不是适格被告。一、本案与卫星研究所没有关系。依据技术服务合同,我司需要给卫星研究所更换灯具,因为室内灯具比较高、需要搭脚手架,因此我司法定代表人陈典联系到***,***同意承揽,价格为1万元。二、我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我司将涉案脚手架搭建工程交给承揽人***。虽双方间未签订合同,但我司与***曾因搭建脚手架合作多年;***有自己的工程队,专门做脚手架搭建工程;我司没有专门的架子工,所以涉及到脚手架搭建工程基本都是交给承揽人***承接。**所述每人400元/日并不属实,我司只认识***,不可能给他们直接支付400元/日的工资。三、2019年7月22日***带领工程队到进场搭建脚手架,搭好后由我司派员更换灯具,更换灯具后,我司再通知***拆除脚手架。**在2019年7月22日摔伤是事实,但我司与***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作为订作人对订作指示存在相应过失。
卫星研究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所与宏福今典公司有合同关系,事发在我所内,但我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宏福今典公司与卫星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工种建筑架子工,初次领证时间2012年7月9日。**自述在京打零工,无固定工作单位,仅专业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
2019年7月22日,**自备安全绳进场(卫星研究所院内)从事搭建脚手架作业。下午17时左右,**从脚手架上摔落。
2019年7月22日晚,**至北京怀柔医院(以下简称怀柔医院),主诉“外伤后踝关节肿痛1小时”,体检查“右踝关节肿痛,右侧较重。疼痛明显,活动受限,左踝可见皮肤裂伤”。
2019年7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在怀柔医院住院治疗22天。(1)入院自述“2小时前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双足先着地,伤后感双侧足跟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负重行走;(2)住院期间,**于2019年7月29日接受“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双足先天发育畸形(**自述十个脚趾都比正常人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1人,双足禁下地,每3天门诊换药,术后3周酌情拆线,丁琦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1年后酌情考虑取出内骨折内固定装置”。
此后,**在怀柔医院门诊复查。
2021年1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申请,各方同意,我院委托;**预交鉴定费4550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伤后一年余,其损伤经相关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条件……目前检见被鉴定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临床予以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三,分别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合理损失。
争议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
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均指向:
(1)宏福今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设计”等,该公司与卫星研究所间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宏福今典公司为卫星研究所提供照明系统适应性改进工作,合同价款12万余元,服务内容为更换吊顶灯供电线路、恢复原有顶层照明,维修二层吊灯,进行适应性改进。
双方合同附件四《安全协议书》载明“……③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涉及吊装、高处作业……等,外协方应按照要求开展危险源辨识、制定专项控制措施……④项目实施过程的危险作业环节,外协方应按照方案做好安全防护及安全管理工作……⑥项目实施过程中,外协单位应自行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应经检定合格,在有效期内使用。⑦项目实施如涉及现场施工,施工前外协方施工人员应接受安全培训,明确现场施工安全要求,并承诺遵守安全要求后方可开工。安全培训记录由外协方留存……⑧外协方需在项目实施现场明确安全员,每日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留存检查记录……⑩项目实施过程中,外协人员应注意安全,如出现人身意外由外协方承担……”。
(2)宏福今典公司联系架子工***,与***口头约定“干完活(***自行租赁脚手架、自行联系工人,用一天时间搭一个换灯用的脚手架,大概一个月之后拆除)一次性支付1.2万元(宏福今典公司称1万元)”。***根据作业量估算大致需要12名工人(含***本人),故电话联系**等多人进场,***与**口头约定400元/日。事发当日,共有六名工人(含***、**)到场作业。
本案中,各方就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各执一词。
**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人与宏福今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称卫星研究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宏福今典公司,宏福今典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或分包给***。
宏福今典公司主张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称与***间属于承揽关系,**系***雇佣;卫星研究所主张与宏福今典公司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发包方;***主张与宏福今典公司并非承揽关系,主张系为宏福今典公司提供劳务。
再经询问,**自述,并非固定跟着***作业,称自己也会承接类似的小工程,自己接了活儿以后也会喊别人一起干,也曾经喊过***一起干。
争议二、责任比例
**主张赔偿比例90%。**自述,事发当日,自备安全帽、安全绳进场,上午佩戴安全绳作业,下午未佩戴安全绳作业(将安全绳搁置在地上)、下午17时左右从架子上摔落。再查,本案首次庭审时,***以**方证人身份出庭,其在接受质询时表示“按照规定应该系安全绳,但当天太热就没有系”。
再查:(1)宏福今典公司称曾对***等人进行安全警示教育,但表示无证据提交;认可卫星研究所曾为其开具《施工证》载明允许进场的人数上限,自述搭建脚手架的人员进场前没有向卫星研究所告知或备案。(2)卫星研究所援引双方间《技术服务合同》附件四《安全协议书》,主张对宏福今典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并进行过口头的安全警示教育,自述述搭建脚手架的人员进场前宏福今典公司未予告知或备案。
争议三、合理损失
**现要求各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确认相关证据均已提交,无补充。
一、医疗费
**主张316元,提交2020年11月19日医疗费单据2张在案,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表示其余医疗费总额34 260.28元(***垫付8000元;宏福今典公司由张忠武经手垫付3.5万元,后出院退费予宏福今典公司8739.72元,计垫付26 260.28元);**称,本人投保有商业意外险,医疗费单据原件均已交付保险公司,获得商业理赔1万元,其就此提交保险理赔分割单在案。
经询问,宏福今典公司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则明确表示垫付款项不需要一并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200元(100元/日,住院22天);各方认可金额,主张由法院判决。
三、营养费
**主张6000元(50元/日,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自述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各方认可营养期120日,主张由法院判决。
四、护理费
**主张13 500元(150元/日,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自述妻子护理,称无法提交亲属因护理所致误工损失,故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计算;各方认可护理期90日,主张由法院判决。
五、误工费
**主张96 000元(400元/日,鉴定意见误工期240日)。
就病休医嘱,**提供复诊病历在案,显示(2019年7月22日受伤,8月13日出院)2019年9月6日、9月16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19日医嘱休息一个月。
就收入标准,**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无农业收入证明。显示系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载明**自1992年起外出打工,田地租给他人种植,靠外出打工为生。
2、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显示**2014年至2015年、2017年至2018年暂住北京怀柔。
3、银行流水、微信账单。其中:(1)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受伤前,收款3480元、3480元、2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但未显示付款人\转账人身份及款项性质;(2)微信账单显示2018年7月入账216.54元、9月入账13 050.59元;2019年3月入账20 220.01元、6月入账15 735元、9月入账1000.98元;2020年3月入账1251.59元、9月入账17 969元、2021年1月入账33 272.63元,同前,微信账单中亦未显示付款人\转账人身份及款项性质。
经质证,宏福今典公司及卫星研究所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经询,各方同意误工期240日,主张误工费由法院判决。
六、残疾赔偿金
(一)本人残疾赔偿金
**主张151 204元(计算方式:2020年北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20年×10%),证据同误工费;宏福今典公司及卫星研究所主张按2020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意**主张。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13 908.66元,称父母需抚养,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之父亲张连池1940年9月10日生人、之母王桂荣1945年3月3日生人)、村委会证明(载明张连池、王桂荣共有三子女,两人年老患病,主要由**抚养)在案。经询,各方认可家庭成员情况,但主张不应按北京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及**之父张连池死亡证明,显示张连池于2020年2月4日因病去世。经询问,各方对真实性均予认可。
七、鉴定费
**主张4570元,除鉴定费4550元票据外,另有申通公司定额发票20元,称系鉴定报告邮寄费用;经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与认可,主张由法院判决。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10 000元(十级伤残);各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由法院判决。
九、交通费
**主张1000元,其就此提交停车费发票30张、总计173元,称系复查期间车辆在怀柔医院停车场所发生费用。经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宏福今典公司及卫星研究所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主张。
十、财产损失
**主张500元,称电动扳手、工作服上下身损坏,自述无证据提交。经询,宏福今典公司及卫星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同意**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在案证据,我院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
首先,卫星研究所。据在案证据,卫星研究院与宏福今典公司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宏福今典公司为卫星研究所提供照明系统适应性改进工作。考虑到宏福今典公司的经营范围,我院认为,卫星研究所将涉案项目签约予宏福今典公司并无不当,故卫星研究所并非本案责任主体。
其次,宏福今典公司。核心指向宏福今典公司与***(**)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依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相较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显著特征为:①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且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换言之,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且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②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定做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设备、技能、劳力等的信赖。承揽人一般必须凭借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此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即使经过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也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纵观本案,宏福今典公司联系***等人的目的在于“搭建脚手架”,那么“搭建的脚手架”是否属于承揽中的“工作成果”?显然,不可。理由如下:①虽***等人自备工具、自备脚手架板材、结合其劳务,向宏福今典公司交付“搭建的脚手架”,但宏福今典公司仅是“搭建的脚手架”使用者并非所有者,在“搭建的脚手架”使用完毕后,***等人可拆除脚手架取回相依物资。换言之,宏福今典公司获得的是***等人劳务产出的有用性,而非劳务产出的所有权。②虽搭建脚手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其“技术性”、“专业性”尚无法脱离普通劳务范畴。换言之,宏福今典公司联系***搭建脚手架,所看重的是***有能力完成劳务,而非仅有***有能力完成其公司订制的承揽物。据上,我院对宏福今典公司所述“承揽”一说,不予支持。
再次,***。核心指向“宏福今典公司—(转包)—***—(雇佣)—**”是否成立?
结合双方陈述,宏福今典公司与***间并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虽宏福今典公司称涉案劳务作业一口价1万元、***称涉案劳务作业一口价1.2万元,在金额上略有差异,但该金额差异在本案中可以忽略。综合考虑:①该一口价包含了租赁脚手架板材、扣管、卡子等配件的费用及全部工人的人工费,即使***在支付了租金及人工费后略有盈余,其获利情况也相对有限,不足以使其成为通常意义上的“包工头”。②**自述,自己也会承接类似的小工程,自己接了活儿以后也会喊别人一起干,也曾经喊过***一起干。由此,***与**之间,更近似于互相介绍零工的同业者间的互助关系,而非彼此雇佣。据此,我院认为,“宏福今典公司—(转包)—***—(雇佣)—**”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宏福今典公司与**间成立雇佣关系,宏福今典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员受损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二、责任比例
基于如下几点,我院判定宏福今典公司应赔偿**合理损失的50%。
宏福今典公司作为雇主,具有过错。表现如下:①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利润与企业责任并存。宏福今典公司在承接具有一定危险系数的登高作业后,如缺乏专业资质则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提供专业服务,但本案中,宏福今典公司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径行将相关作业交付给临时雇用的个人。②宏福今典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临时雇用的劳务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且宏福今典公司未能如《安全协议书》所要求的在现场配备安全员,以致无安全员监管、提示临时劳务人员谨慎作业,避免发生低级安全事故,
**作为劳务人员,具有重大过失。表现如下:①**是专业的脚手架工人,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且已领证多年,以搭建脚手架为业,则**应有足够的专业常识,知悉作业过程中不应脱离安全绳。②**双足先天发育畸形、双足脚趾短于常人,其更应注意在登踩等作业时确保自身平衡。而**自行购买意外保险一节,亦一定程度上说明**本人具有一定“风险防范”意识,知悉本人所从事行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遗憾的是,本次作业中,**虽自备安全帽、安全绳进场,上午作业时佩戴了安全绳,但下午作业时**并未佩戴安全绳,而是将安全绳搁置在地上。**这一不佩戴安全绳上脚手架作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操作规程。现**的损害后果为双脚足跟受伤,而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未佩戴安全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争议三、合理损失
**确认已无证据提交,则对于其损失,我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医疗费总计34 576.28元。至于商业保险报销的1万元,因保险利益不应归于侵权人,故我院不予从损失中扣除。再至于***垫付8000元,因我院判定***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故该利益亦不归于侵权人,我院亦不予从损失中扣除。至于***与**间8000元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因***表示不需要我院处理,故我院不予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在案证据,判定为2200元(100元/日,住院22天)。
三、营养费
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因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判定为**主张3600元(30元/日,营养期120日)
四、护理费
结合伤情、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亲属护理的误工损失,故酌定10 800元(120元/日,护理期90日)。
五、误工费
对于误工期,伤情、出院医嘱、鉴定意见,认定为240日。对于收入标准,**所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账单未显示付款人身份及款项性质,故我院无法据此认定入账款项为劳务收入。故酌定4万元(5000元/月,240日)。
六、残疾赔偿金
(一)本人残疾赔偿金
**所提交证据足以说明其在京打工为生,**于2021年1月20日被评定十级伤残,故我院依法核算为151 204元(计算方式:75 602×20年×10%)。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故我院依法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之母(75周岁)41 726×5×10%÷3=6954元。至于**之父,因**之父已于**被评定残疾前去世,**主张父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我院无法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
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认定为457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伤残等级认定为10 000元,但需与其他损失项目一并考虑赔偿比例,即**本人的过错程度。
九、交通费
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酌定500元。
十、财产损失
**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考虑50%赔偿比例后,宏福今典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7 2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 000元、残疾赔偿金(本人)75 602元、残疾赔偿金(母亲)3477元、鉴定费2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32 202.14元;在扣减已垫付款项26 260.28元后,应支付105 941.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宏福今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 941.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元(**预交);由**负担323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宏福今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闵增云
二O二一年 十二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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