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图越宾馆。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夷***中段647号。
经营者:万方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都市春天地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平***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图越宾馆(以下简称图越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都市春天地源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春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越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对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冷热负荷设计过低,在完工后的第一个制热季室温就不达标,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拒不整改,并于2020年1月15日将上诉人在微信好友中拉黑,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详见所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是认定为“完工”,并未认定为“竣工并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应当抵减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拉走一台空调主机且拒绝整改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空调系统无法使用。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于2020年3月7日另行采购2台空调主机并入空调系统,花费7470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抵减工程款。原审未查明,上诉人有新证据。三、工程存在未决问题需处理,潍坊中院已进行释明。在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潍坊中院已在与本案相关的(2021)鲁07民终6708号判决书中,对以下问题的处理进行了释明,要求另案处理: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拆走空调主机未返还的问题。在前述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拆走的一台空调主机也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折抵。被上诉人拆走一台空调主机的事实,在(2021)鲁0785民初667号、(2021)鲁07民终6708号、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均已确认。被上诉人拆走时双方均同意折抵3万元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予扣除。综上,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市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工程款余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图越宾馆(甲方)与都市春天公司(乙方)签订《特灵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都市春天公司为图越宾馆的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工程施工安装,约定工程周期为自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完成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工程造价28万元,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作相应变动。因此而造成的未计价材料、人工费等均按增减账按实结算,具体变动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5万元,室内末端系统安装结束,打压合格甲方即支付9万元,余款14万元一年后(即2020年8月底)**;工程质量及验收:1.乙方保证使用的室外机、室内机、管材、保温材料及控制元件均附有企业的产品合格证书;2.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办理检查与验收手续;3.工程内容竣工后,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需双方验收后确定竣工;4.工程竣工后,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室内温度冬季必须达到22度以上,夏季达到24-26度的制冷标准;又约定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1日图越宾馆负责人万方红给都市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5万元,2019年7月18日再次转款9万元。
合同签订后,关于双方的履行情况,都市春天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对方给付伍万元,室内末端系统安装结束,打压合格后给付玖万元,到该工程施工完毕,图越宾馆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剩余14万元双方约定2020年8月底**;2019年8月份工程竣工后,打压合格后就进行了室内装修,装修完毕,于2019年10月1日开业,图越宾馆当时还邀请了都市春天公司参加,都市春天公司赠送了花篮;宾馆开业后,中央空调制冷及生活热水使用效果很好,整个夏季图越宾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进入冬季后,图越宾馆提出用电量太大,分析原因:一是4吨的生活热水每天要加温至47℃,是高耗电之一,二是室内保温不好(外墙没有保温、单层普通门窗),再者是厢楼不**,还有就是采用风机盘管取暖等一些外在因素造成中央空调机组运行时间较长,所谓的耗电高,也没有超过设备的额定功率,图越宾馆坚决要求增加二次系统,提出缓冲水箱越大越好等一些不合理的安装理念,考虑到图越宾馆尚欠一半工程款,都市春天公司派专人也对甲方做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这么大的系统再加装二次系统只能增加耗能,因为所谓的二次系统就是在循环系统中,再安装一个循环泵和蓄热水箱,无形中造成了蓄热水箱表面的能量损耗和循环水泵长时间工作的能量损耗,但是图越宾馆仍然一意孤行非要加装二次系统,公司考虑到还欠14万工程款,只好答应按照图越宾馆的要求整改了三次,整改的费用,图越宾馆负责人***在都市春天公司办公室也口头承诺费用由图越宾馆承担;第一次整改后,图越宾馆仍然提出用电量太大,要求继续整改,还是考虑图越宾馆欠钱太多,只能进行了二次整改,即在1、2楼机组旁加一个500L缓冲水箱;二次整改完后图越宾馆还是不满意,又找到都市春天公司,都市春天公司只好做出第三次整改方案:即撤掉1、2楼的小机组,将1、2楼空调直接并到3-5楼的机组上,因为CXAJ65(美国特灵)机组制热量67KW,制冷量65KW这样从行业设计理论数据(60W/㎡)上也完全满足制冷制热负荷;可在第三次整改后,图越宾馆又提出制热效果不佳,又要把撤回的小机组并在大的系统上,这时都市春天公司才意识到图越宾馆是在胡搅蛮缠,其目的是想抵赖剩余14万工程款,没办法,都市春天公司只能提出将前3次的整改费13807元加第四次的费用1200元(运输、吊装、焊接底座及人工费)计15000元先行支付后,再把机组合并上,由于图越宾馆一直没有支付整改费,所以没有进行第四次整改,图越宾馆拖欠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先验收后装潢,再调试,后开业,而都市春天公司工程结束后,图越宾馆经过了打压测试合格后才能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于2019年10月1日开业;都市春天公司三次整改都是根据图越宾馆的要求进行的,没有图越宾馆的要求和配合整改无法进行,都市春天公司进行勉强整改的目的是为了图越宾馆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4项第2款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需增减材料总价应相应变动,因此而增加的材料人工费等均按实结算。故图越宾馆要求整改的实际支出应该由图越宾馆承担。且图越宾馆实际负责人***也口头答应了。
图越宾馆主张对都市春天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属于承揽纠纷,都市春天公司需要对涉案工程自行进行设计,自行整改,自行安装,都市春天公司主张的图越宾馆要求二次整改,加装二次系统,三次整改,撤回小机组,以上整改皆是都市春天公司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自行进行,因为都市春天公司安装的该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因达不到标准进行的整改,该费用应当由都市春天公司自行承担,因为整改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图越宾馆也无需支付整改费用。从都市春天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看出,都市春天公司已经拆除了合同约定的一二层的室外机,此可直接证明都市春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两台室外机。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图越宾馆主张根据高密市公证处公证书及潍坊市盛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图越宾馆房间温度未达到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表明都市春天公司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确系无法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都市春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空调控制系统分为室外机和室内机,室外机的控制温度冬天需要调试到45-50度,室内控制系统才能调试到设定温度,而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图越宾馆系在公证过程中将室外机调试到45-50度范围内,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无法得知室外机调试情况的前提下公证室内温度是没道理的。故该公证文书无证据效力。根据图越宾馆刚才的陈述温度检测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因时间不合适,故法院无法委托进行鉴定,所以,图越宾馆单方委托在不合时宜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无法律效力。
又查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都市春天公司补充提交了:一、高密市图越宾馆【华驿连锁酒店(******中百大厦店)】经营及空调使用情况**评论网页截屏一组9页,以证明:1、高密市图越宾馆【华驿连锁酒店(******中百大厦店)】自2019年10月1日开业至今正常营业;2、图越宾馆加盟华驿连锁酒店的经营模式,也说明该空调及热水洗浴条件符合华驿连锁酒店的硬件要求;3、从**对中央空调系统的评价看,说明房间空调及热水洗浴能满足客人的住宿的基本要求,图越宾馆一直使用该中央空调及生活用水系统正常经营;二、图越宾馆出具的2021年7月份**住宿发票2份及相关录音1份,证明图越宾馆房间空调及热水洗浴能满足**的住宿的基本要求,图越宾馆一直使用该中央空调及生活用水系统正常经营。图越宾馆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都市春天公司的该举证具备真实性。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图越宾馆作为原告起诉都市春天公司的案件,案号(2021)鲁0785民初667号,该案图越宾馆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特灵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恢复原状返还首付款140000元;2、依法判决都市春天公司支付图越宾馆违约金150000元。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78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图越宾馆与都市春天公司签订的《特灵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都市春天公司返还图越宾馆140000元,拆除所安装的设备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及履行;驳回图越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市春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4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6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图越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都市春天公司与图越宾馆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其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对工期约定,涉案工程安装工程的工期为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都市春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底结束,图越宾馆于10月1日开业,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工期基本符合;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以及图越宾馆2019年4月1日转款5万元、2019年7月18日再次付款9万元相吻合;且从时间上看,从施工结束至高密市图越宾馆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了2019年冬季、2020年夏季、2020年冬季三个供暖、制冷季节,图越宾馆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底完工。
关于焦点二,图越宾馆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在于高密市公证处公证书及潍坊市盛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都市春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该检测报告系图越宾馆单方委托,在都市春天公司并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故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图越宾馆又提出要求增加二次系统,都市春天公司根据其要求又多次整改,按照双方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工程总价应做相应增加,因图越宾馆一直拖欠原来约定的一半工程款,在双方对于工程增项费用的数额、支付时间协商未果、图越宾馆又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都市春天公司有权拒绝整改;其三,图越宾馆对于其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图越宾馆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都市春天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越宾馆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密市图越宾馆偿付潍坊都市春天地源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高密市图越宾馆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证明空调自始就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制热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2度,另外还存漏水等质量问题,自2019年12月份,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修,但是也未能修好,还把上诉人从微信中拉黑,并非原审判决第9页第3行所认定的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另外采购空调的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2份、新采购的2台空调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对空调的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制热量不达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还拆走了一台空调主机,造成空调系统瘫痪,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2020年3月份),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临时另行采购了二台空调并入后勉强使用,但问题仍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上诉人经营的是宾馆住宿,受到疫情的重大冲击,现在已是入不敷出,异常困难,拿不出钱来对空调自行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不给维修,空调系统的性能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2021)鲁0785民初667号、(2021)鲁07民终6708号、本案一审判决中均已认定被上诉人拆走一台主机】;3、空调设计方案一份,证明根据《全国民用建筑工程技术措施—暖通空调动力》(2003版)的技术规范,本案场地空调所需热负荷为192.5KW,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方案热负荷仅为93.5KW,明显不符合国家空调供暖技术规范,被上诉人的空调设计方案不合格。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于“微信聊天截图(11张)”,1、该证据材料系上诉人高密市图越宾馆经营者万方红配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2、需要说明的是,该聊天记录可分为三部分内容:一是2019年7月17日至8月12日(截图1-2页)体现的是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双方无异议;二是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截图3-8页)体现的是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9年9月底)后,上诉人(甲方)变更设计,双方的交流及履行情况。宾馆开业(2019年10月1日)后,中央空调制冷及生活热水使用效果很好,甲方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进入冬季后,提出用电量太大,被上诉人解释,一是4吨的生活热水每天要加温至47℃,是高耗电之一,二是室内保温不好(外墙没有保温、单层普通门窗),再者是厢楼不**等一些外在因素造成中央空调机组运行时间较长,所谓的耗电高,也没有超过设备的额定功率,由于上诉人坚决要求变更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同意为其变更改造;变更改造的主要内容:1.增加二次系统等,加装4m3缓冲水箱;2.在1-2楼机组旁加一个500L缓冲水箱;3.撤掉1-2楼的小机组,将1-2楼空调直接并到3-5楼的机组上【因为CXAJ65美国特灵机组制热量67KW,制冷量65KW这样从行业设计理论数据(60W/㎡)上也完全满足制冷制热负荷】,双方口头约定以被上诉人拆走1-2楼室外机抵顶变更改造施工费及材料费15000元左右,并实际履行,双方对此无异议;三是2020年1月13至1月15日(截图8-11页)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把拆走的1-2楼室外机再装回去,恢复原设计,被上诉人同意,但要求上诉人必须支付前期变更改造费用15000元并承担再次安装施工费用,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1月15日***拉黑**微信,矛盾从此开始,注:该机组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库房;二、对于“上诉人另外采购空调主机的合同及部分付款凭证”,1、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评判确认;2、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合理怀疑及说明:2台6P机组,总功率12P,换算上千瓦为28.8千瓦左右(1P制冷制热量约等于2400瓦左右)与被上诉人原设计安装的美国特灵(CGAR1005R制热量29.7KW、制冷量28.2KW)功率基本相当;该三流品牌“***”机组价格每台合同价28500**高于市场价格10000元左右(可网上查询并有关部门询价),2台价款57000元,而被上诉人安装的同功率进口品牌价格为33000元左右;3、上诉人不愿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重新装回同功率的进口美国特灵(CGAR1005R)机组,而乐意花费7万余元安装三流品牌机组,这种自甘花冤枉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4、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在解除合同之诉(一审案号:(2021)鲁0785民初667号、二审案号:(2021)鲁07民终6708号)的两个诉讼程序及本案一审共计三个诉讼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三、对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密市图越宾馆空调方案等”:1、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设计存在瑕疵,冷热负荷设计过低;2、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该方案不顾“外墙无保温、门窗密闭性差、冬季冷风渗透量大”等花费较小成本可解决的客观因素,且按2003年老标准上限1.5倍加大冷热负荷功率至192.5KW、配置3台65-70**机组的设计理念,违背了《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按这个设计上诉人可能电费钱都挣不出来,而被上诉人的设计是按《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CJJ34-2010的新标准规定的采暖热指标推荐值:旅馆:未采取节能措施60-70(W/㎡)、采取节能措施50-60(W/㎡),取中间值60(W/㎡)为参考设计,是非常合理的(60×1100=66KW,2台机组共计95KW、**系数95/66=1.4);3、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暖通空调的设计资质;4、山东水立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现有资质已经失效,该组证据中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2021】4号文件中“证书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而该公司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21年06月06日,不符合该文件中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条件;5、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证明材料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工程设计存在缺陷,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审查,一审中关于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系图越宾馆单方委托,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应主张,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相关网页截屏中也显示,图越宾馆一直使用该中央空调及生活用水系统正常经营,房间空调及热水洗浴能满足客人的住宿的基本要求,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应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所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应当抵减工程款;被上诉人拆走的一台主机空调主机也应当在工程款中进行折抵。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图越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