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5058苏州万益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5058号
原告:苏州万益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09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超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织会,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3688号。
法定代表人:袁兴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万益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益宏公司)与被告苏州海基飞跃特种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飞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织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织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益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作款182325元;2、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寻找厂房来到被告处,被告法人要求合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厂房内成立事业部,设立共同账户。2018年9月至19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四份订单共638100元,款项都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分文未收。经原告根据被告的投入以及成本计算,被告应该给予原告合作款项182325元。2019年2月,被告与宝钢签订的180万元的订单,被告要求原告做其技术指导。后原告股东张新渊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并分配利润进行结算,被告以5%作为支付的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搬离厂房,被告阻碍搬离,强迫要求签订无偿服务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实际是2018年9月-2019年6月。原告现已经搬离了被告处。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对外签订4份购销合同,总金额638100元,再由我方进行生产。据合同相对方告知,上述4份合同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我方制作的合同和材料费用清单即履行上述4份购销合同的原材料款共计255283元,并附有相应合同及送货单,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双方合作时约定,相应的原材料由我方购买,被告支付款项,履行该四份合同的员工工资也应由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019年6月公司统计清单即履行上述4份购销合同的人工工资共计147660.5元,并附有原告制作的相应的工资表,工资被告已经支付65293元。
因使用的是被告的厂房,故相应的房租应支付被告,被告房屋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故原告按15000元/月计算9个月,剩余为盈利,应为原告所得。即638100-255283-65293-15000*9=182524元,该款项应支付原告。
诉请第二项为:被告承接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要求原告对其承接制作的鼓泡结构换热器进行技术支持。被告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方的股东张新渊也在场,知道合同总金额是180万元,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10%来计算。该项并非双方口头合作事项内容。关于该技术服务的事实,我方提交了2019年3月被告员工徐陈与原告股东张新渊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说明了该技术服务事项。技术服务费按照合同总价款180万元的10%计算得出。
被告海基飞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原告自称有高科技及生产设备要求与被告合作,但合作过程中原告并无所谓的高新技术,设备并非原告所述的高端设备,而被告投入厂房、资金、营销团队等远超于被告所获得的销售所得。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在合作之初未约定利润分配,合作过程中被告的投入远超于销售所得,明显是亏损的,无利润可分配。针对技术服务费双方并无支付该费用的约定,相反双方对于9台设备有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自愿免费完成该9台设备,事实上原告不但没有履行约定,造成被告更大的损失。主张该费用无依据,员工确认在2019年合作期间生产一台设备自行销售,未作为合作产品告知被告,表明原告缺乏诚信的事实,其利用现有设备及材料完成了其所谓的生产设备的制作,也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曾发送律师函,并因矛盾报警。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无争议的合作事项为被告与案外人曾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所涉的机器设备及向宝武集团提供的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就四份购销合同所涉的机器设备合作事宜的具体履行情况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分别陈述如下:
原被告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曾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4份,被告为供方,货款金额分别为33600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115000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126500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363000元(含16%增值税,运输方式:自提),金额总计630810元。被告收到客户回款624345元。该4份合同中的材料款295289.81元,并支出人工工资65293元。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告已支付。
被告表示,履行该部分合同中另应扣除其他款项,被告为此制作成本表两份,其中列明:房租270000元(1000平方*30元*9个月)、税金102096元(638100*16%)、电费145017.6元(24960度*0.83元/度*7个月)、水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运费13000元(南通1500元*2车,河南郑州5000元*2车)、办公室装修费30000元(10000元/间*3间)、物业费、办公管理费45000元(5000元/月*9月)。另有生产中所需的电焊条、接管、氧气、丙烷等配件及耗材,总金额为74520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房屋可按30元/平方计算,但车间原告仅使用了一部分,实际使用面积为300平方,应计算5个月,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之后的业务系制作宝武公司的换热器,被告称是原告免费提供,故不应认定计算房租。对于被告所称的水电不予认可,原告的生产是不需要水的,仅是洗手所需。被告未提供运费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办公室未装修过,开始使用了二间,后使用了一间,物业费和管理费不应承担。被告方计算的生产中所需的电焊条、接管、氧气、丙烷等配件及耗材在使用过程中均会有领用单,被告未提供,被告计算的金额亦高于市场价格。
对向宝武集团提供的九台鼓泡结构换热的具体履行情况,原告及被告分别陈述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技术协议一份、其中技术协议首页中载明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概况中写明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拟对一期煤气排送负压系统进行优化改造,在原有二期排送装置区域内,新增一套冷却系统。第4条供货范围为螺旋板换热器整机一套,协议另明确了技术要求,交货周期、资料文件、质量保证及服务等条款。开工通知单载明交货期为2018年7月31日,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设备名称为直冷循环水冷却器。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根据该协议,依被告要求向案外人所做的服务。
2019年2月18日,张新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对提成多少进行电话沟通,被告称按照2.5%计算,原告认为无法接受。原告另曾发送律师函,并因产生矛盾而报警。2019年3月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徐陈与原告方股东张新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万益宏公司无偿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宝武集团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制作,万益宏公司不向海基飞跃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海基飞跃公司也不向万益宏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万益宏公司完成宝武集团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的鼓泡成型工序后,海基飞跃公司允许万益宏公司搬迁鼓泡成型设备,万益宏公司完成宝武集团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的卷制成型工序后,海基飞跃公司允许万益宏公司搬迁卷制成型设备;万益宏公司的其他设备待万益宏公司完成宝武集团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试压合格后搬迁。3、万益宏公司必须保证其制作质量符合图纸和海基飞跃公司与宝武集团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并配合海基飞跃公司与宝武集团进行技术沟通。
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释称,对该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的制作,之前口头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方技术服务费,后被告方要求原告免费提供服务。当时,原告想要搬走,但被告不同意,称只要签订该协议就可以搬走,故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是存在胁迫的不平等的协议。且该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故协议并未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为真实也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录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从其录音中很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的诱导性问话,并且在激将被告。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揽合同1份、宝武炭材料有限公司煤精厂设备管理会议纪要及照片,该承揽合同中载明,海基飞跃公司(甲方)委托苏州方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直冷循环水冷却器(不锈钢螺旋板换热器)产品制作费用达成协议,共9台,产品制作费总价1062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中载明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会议就一排送9台螺旋板换热器出现问题:1、内部通道不对称造成了现场反复安装;2、现场两台安装编号为G、B发生内部泄漏,造成整个循环冷却水水质被介质污染,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及清理工作。现宝武炭材料有限公司联合采购中心与厂家海基就后续质量缺陷事宜进行商讨……经讨论需要厂家把出现内漏的两台设备进行返厂,需要厂家重新制造两台新产品交付宝武炭材料有限公司煤精厂一排送现场……被告表示,根据协议原告应当完成该九台设备的生产,实际上原告在未完成全部生产的情况下就擅自搬离被告、中断合作,因此被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外包给了苏州方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并支付了106200元。该九台设备交付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该九台设备的技术服务费,无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技术服务费,该九台设备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至今未能完成验收交付。被告拟证明在生产上海宝武集团9台设备的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证据2、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万益宏于2019年1月-4月期间,在海基飞跃车间完成了自己承接200平方螺旋板换热器一台及制作一台换热器鼓泡成型设备,没有生产其他产品。落款处由徐陈与张新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6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与原告无关。宝武集团的九台设备后期的工作及质量与原告方无关,被告方强迫原告签订协议,若不完成工作即不允许我方搬迁,原告认为,在我方的生产线上完成的机器的加工制作原告的工作全部完成了,被告也允许原告将生产线搬离,后续的除生产线的工作其余的装配工作与原告方无关,是被告另行请方奎公司制作的。但后续的技术指导还是我去服务的。
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虽是原告方员工张新渊签字,因原告方加工产品要出厂但被告不允许,后报警后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写的话无法出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宝武集团制作的九台鼓泡结构换热器的服务费的问题,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负责人曾就此达成一致,由原告免费制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的意见,本院碍难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外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的设备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相应书面协议予以约定。现被告已回款624345元,已付材料款295289.81元、人工工资65293元。另考虑被告提出的其承担的16%税点以及生产经营需支出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耗材的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部分销售系亏损的意见,属合理,原告认为该部分设备的销售有盈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碍难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万益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原告苏州万益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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