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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初18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和兴镇平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肖家河中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广汉市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沙路西1段29号。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水务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水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水务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水务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汉市金雁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俊
代理审判员史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