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02民初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那马新村。
投资人:徐英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徐英兰丈夫,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江滨一路A-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以下简称卫洁消毒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洁清洁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卫洁消毒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江坤键、被告(反诉原告)广洁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卫洁消毒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即洗衣机一台、烘干机二台、烫平机一台、0.5屯锅炉一台、客户名单一份;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费人民币4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消毒中心的设备及配套设施、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45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后已转为转让费),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月50000元支付原告转让费,直至付清所有转让费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将部分机器设备、车辆交付被告,再向被告交付剩余设备物资时,被告借口尚未清理好场地,暂时不能全盘接手原告交付的全部机器设备。此后,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迟迟不愿意接收剩余资产,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洁清洁公司答辩并反诉辩称,2016年初,原告在城东路那马村所经营的卫洁消毒中心因环保不达标、附近居民频繁投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因找不到合适的场地,原告主动上门找到被告,拟把设备及签约客户一并转让给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设备包括洗衣机、烘干机、烫平机、锅炉、车辆及附属配套设施,转让的签约客户47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然而,在收到5万元定金后,原告却产生了反悔之意,故意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被告移交设备及设备相关资料、售后服务电话;对被告最看重的客户资源及签约情况,以担心客户知道他们转让后可能会解除合同为由,一再拖延移交。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才在2016年7月21日应付式地搬来洗衣机2台(实际应为3台),烘干机2台(实际应为4台),其余设备还是不肯移交。拟转让的两辆福田小货厢车也不予年检。搬来这三台设备后,原告还是以担心客户流失为由,自己在我厂场地内接单生产,在和客户接触和结算时,也拒绝被告一方陪同。根据合同第四.8条,为了取得客户资源的交接顺利进行,本条特别约定了”同时乙方指定工作人员陪同……”。但是,原告每次去收款或者去和客户接洽的时候,却始终拒绝被告派员陪同。经我们事后了解,原告在和被告签约后,自己私下又联系了其他的合作伙伴,想寻找另外的更好的发展途径,所以,故意拖延直至故意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在多方寻找后,始终找不到如意的合作伙伴。因其反反复复,生产未能正常进行,签约客户已经流失殆尽,才又回过头来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之所以签订这个合同,除了看中设备,更看中的是客户资源,这是被告签约的根本目的。由于原告违约,设备及相关资料、客户资源等重要的交易标的没有移交,加上客户流失,致使被告签约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因迟延履行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这几种违约行为均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在反复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该函已经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程序规定,合同已经解除。
基于上述答辩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广洁清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订金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场地占用费(按照厂房租金折算)3096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占用场地营业期间的水费10114元、电费19932元、柴火费26832元、洗涤剂费5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机器设备占用费12040元(以上各项反诉请求金额合计127014元)。除以上各项外,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履行合同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巨大,被告对该部分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卫洁消毒中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广洁清洁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是对方不愿意接收才导致无法移交。我公司已经实际移交了两台100公斤洗衣机、两台烘干机、两辆小货车、47家客户名单给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①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②被告电脑咨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③原、被告签订的《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④被告支付给原告五万元定金收据,⑤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函》,⑥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快递回单。⑦被告提交的《终止合同通知书》;⑧被告2015年8月25日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给王军伟的邮政快递回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转让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是否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已经实际交付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设备相关资料以及售后服务电话给被告,两台车辆也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到田阳保净洗涤中心交给被告,其余设备及配套设施,被告借口尚未清理好场地,暂时不能全盘接手全部机器设备,没有移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①六张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的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这些设备现在还在被告厂里,被告一直在使用;②证人谢家华调查笔录、出庭证明。证明两辆车已开到田阳交给被告。③证人黄桂花调查笔录、出庭证明,证明周力曾叫她帮忙培训其员工折叠、分拣布草;④证人梁梦醒调查笔录、出庭证明,证明周力曾叫她去帮忙,后因周力嫌工钱太高,没有去成。⑤2016年8月21日《关于要求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函》,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全面履行合同;⑥2016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快递回单;⑦王军伟与周力的短信内容摘要及通话录音内容摘要。被告对证据⑤⑥无异议,对证据①②③④⑦不予认可,对证据①,被告称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是因为原告在那马(地名)租赁的厂房被环保部门叫停,不得生产,自己搬到被告的工厂继续使用,工资、收费都是原告发放和向客户收取,直到2016年9月2日被告才接手使用,没有移交手续和双方签字,照片原告是什么时候去照不清楚;对证据②,被告认为,田阳保净洗涤中心不是被告的,两辆车也没有交到被告手上;对证据③④,被告认为,黄桂花、梁梦醒的证词恰好证实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是原告自己搬到被告的工厂,借用被告场地生产;对证据⑦,被告认为,摘要的短信及通话录音内容不全面,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对摘要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转让合同》中设备转让第一条第2项规定”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应由双方共同盘点交接”,经当事人确认,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主要有2台100公斤的洗衣机、1台30公斤洗衣机、2台100公斤烘干机、1台50公斤烘干机、1台30公斤烘干机、2台烫平机、1台0.5吨锅炉、两辆货箱车及一些附属配套设备。这些设备有2台100公斤洗衣机、2台100公斤烘干机已搬到被告广洁清洁公司,尽管没有双方签字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并未拒绝并且一直在使用,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移交。两辆货箱车原告称已按周力的要求开到田阳保净洗涤中心交给他,原告提交短信摘要予以证明。经查,该两辆货箱车现由田阳保净洗涤中心使用,该洗涤中心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周丽群。周丽群称与广洁清洁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懂原、被告转让的事情,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丽群与周力或与广洁清洁公司存在关系,故两辆货箱车交给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移交给被告,属移交错误。对摘要的短信及通话录音内容,因不是全面完整反映双方对话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不能确认。
2、《转让合同》中的客户资源是否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9项a规定,原告已把47家客户名称、经营地址、职务、联系电话列表交给被告,直到现在被告还使用这些客户为其提供洗涤消毒服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卫洁客户名单”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所列客户名单是在诉讼中才第一次见到,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8项,为了取得客户资源的顺利交接,本条特别约定了”……同时乙方指定工作人员陪同……”,但原告每次去收款或者去和客户接洽的时候,始终拒绝被告派员陪同,所列客户名单被告没有签字收到。本院认为,客户的转让,取决于客户对提供服务者的内心信赖以及所提供的服务是否满足客户要求使其满意,客户愿意接受哪家服务,不是由经营者决定,而是由客户自由选择。根据《转让合同》中客户资源转让第四条第9项a规定”应提供客户名称、经营地址、职务、联系电话”,第二条第1项规定”由乙方(被告)按原客户使用价格继续使用”,第四条第6项规定”甲方(原告)需继续维持转让给乙方(被告)的客户一年”。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带被告的人员陪同收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无从接触到原告的客户的,这些客户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布草洗涤的具体内容、要求等也是无从认识的。客户资源的移交,通常的做法是:由转让方(原告)列出客户名册,告知受让方(被告)客户接受服务的内容、要求,逐一带受让方(被告)与客户接触认识,进行交接,并保证客户按照原来其接受转让方(原告)的服务内容转由受让方(被告)继续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在没有带被告逐一介绍认识其客户,又不能举证说明现在接受被告洗涤服务的客户哪家是其转让给被告的,仅凭一份客户名单来确定客户资源已完成转让,不符合交易习惯做法。经本院走访客户名册的部分客户,没有发现广洁清洁公司有正在使用原告名册的客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确认。
3、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中,原告需转让的设备及相关资料、客户资源等重要交易标的没有移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又想另寻合作伙伴,故意拖延,导致签约客户已经流失殆尽,才又回过头来要求被告履行,致使被告签约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该函已经送达原告,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程序规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①《终止合同通知书》、②2015年8月24日、8月25日两份”邮政快递回单”加以证实。原告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违约”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转让内容包括所有机器设备、配套设施及47家客户资源,原告仅向被告移交了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其余设备及客户资源均未进行盘点向被告移交。相反,原告将两辆货箱车开到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客户的布草洗涤也是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接手,因没有证据证明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代替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已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4、被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至9月1日,自己搬了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到被告工厂,自己组织人员,接单生产,自己收钱。被告提出反诉,主张1、由反诉被告支付占用场地费(按照厂房租金折算)3096元、水费10114元、电费19932元、柴火费26832元、洗涤剂费5000元、机器设备占用费12040元,合计127014元;2、退回50000元订金。被告提交了证据:①《广洁清洁公司厂房租赁合同》、②广洁清洁公司2016年5-8月缴纳水费收据、5-8月缴纳电费收据、③锅炉技术参数、④设备照片。原告对证据①②有异议,对证据③④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场地占用费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为达到顺利移交转让设备所做的工作,继续生产也是为了避免客户流失,被告对此的态度并不反对,只是在双方产生纠纷进行诉讼以后,才提出主张。同时,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其场地、设备,自7月21日至9月1日所洗涤的布草数量、洗涤剂用量配比的情况下,以前三个月的水费、电费、及锅炉技术参数推算原告生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柴火费、洗涤剂费、机器占用费,并以此为据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卫洁消毒中心与被告广洁清洁公司签订的《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该全面、适当履行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解除权标准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完全丧失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合同利益的机会。本案中,判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应根据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仅向被告移交了两台洗衣机、两台烘干机,其余设备及客户资源未能向被告移交,应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称两辆货箱车及部分客户资源是周力叫交给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周力和周丽群均予以否认,因没有证据证明田阳县保净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代替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造成不正确履行合同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从市场交易规律判断,设备的转让价值取决于经营状况的好坏,即在经营好的时候,其转让价格就高,经营不好时,其转让价格就低。另外,从转让设备和转让客户资源两者权衡相较,客户资源的转让给受让人带来的期待利益更大。至今,因原告的客户资源已流失殆尽,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转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与被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转让合同》。
二、原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预付款。
三、被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设备2台100公斤洗衣机、2台100公斤烘干机。
四、驳回原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百色市卫洁洗涤消毒中心负担。反诉费2840元,由被告百色市广洁专业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阳
人民陪审员 王定魁
人民陪审员 陆世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梁湛晖
书 记 员 罗兰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