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82号
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孙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53330元、运费27000元、维修工资18831元、更换电暖气运费22432元,损失共计321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恒昌电器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1123台电暖器,用于原告向第三人履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产品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253330元及运费27000元。货物发到新疆后,入户进行安装调试,产品出现大量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到现场查看后,发现主件加热管为不合格产品。1000余台电暖气主部件发热管严重变形,外置、内置电源线短路、燃烧,电暖器外壳体变形,镁粉泄漏,在整个供暖季节里原告一直在现场协助被告更换。使用方要求原告方停止供暖后将该质量不合格电暖器全部更换成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无合格产品更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存在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恒昌电气供货合同》,该合同实属加工承揽合同。答辩人是按照被答辩人制订的产品规格、产品结构、产品商标及产品编号进行加工制作的。答辩人在制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被答辩人的设计要求进行选料、购件、组装,每采购一个零部件都是在被答辩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并且答辩人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向被答辩人交付了1123台电暖器。交货方式按照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共同对其产品进行清点验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答辩人将其验收合格的成品及一些随附必备品一同装车运往被答辩人指定的卸货地点。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参加对全部涉案电暖器的质量进行验收,同时进行了入户安装调试。待安装完毕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负责该涉案产品的定制人孙海霞于2019年11月7日11时许,就其已安装完毕的产品质量通过手机微信进行了确认。原告诉称纯属虚构,根本不存在这种事实。电暖器的发热管的确是主部件,就是真的出现了发热管变形,其变形原因并非单纯是产品质量问题,如使用操作不当、输入电压忽高忽低产品结构设计等外因都可导致其发热管变形。被答辩人在该电暖器的部件结构设计上存在瑕疵,没有在其电暖器中设置电流稳压装置,这也是一个不可排除的发热管变形的原因。答辩人所加工生产的电暖器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设计方案进的,即便其产品出现发热管变形其责任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为该电暖器的制作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生产的,而且被答辩人已将其产品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第三方正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反应良好,被答辩人也因答辩人所制作的产品合格而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而后,答辩人只是履行对所涉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暖器予以维修的义务。被答辩人要答辩人赔偿其货款、运费、维修工资等损失于法无据。被答辩人遭第三方强行更换电暖气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被答辩人在与第三方形成的电暖气买卖过程中被答辩人存在欺诈,待第三方得知被欺诈后,以更换全部电暖气的方式对被答辩人的不良交易行为予以处置。因为被答辩人在与第三人达成的涉案产品买卖合同时,承诺其产品是自己公司制造的,并且被答辩人持自家生产的编号为C02001-19CQ4051Q室内取暖器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签完合同后让答辩人为其生产一种廉价的电暖器,包装成自家已获得认证的产品品牌卖给第三方,该虚假行为被第三方识破后,才导致被答辩人为其全部更换电暖器的。可见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损失就是这样产生的。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不诚信交易而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与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签订了《恒昌电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室内取暖器1123台,共计250480元,并约定了产品型号、尺寸、单价等;产品质量标准约定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质量标准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之日起五年;货物运费由甲方承担;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承担,但产品的隐蔽性瑕疵和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合同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约定货物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53330元及运费27000元。货物发至新疆并入户安装调试后发现部分电暖器出现发热管严重变形,外置电源烧焦、电暖器外壳烧黑等情况,被告曾与新疆方协商并至现场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全部货物的胶圈,并对部分漏沙、镁粉泄漏的货物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仍有漏粉漏沙情况,现案涉货物已全部更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恒昌电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室内取暖器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取暖器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不得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已使用标的物等情况为由主张原告放弃异议,故应由被告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取暖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其他外因导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被告与新疆方沟通及维修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运费,案涉货物因质量问题经维修后已全部更换且被告不主张案涉货物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货款及运费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维修工资,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系案涉货物的维修费且庭审中原告未能陈述维修的具体项目及与被告确认维修费用的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更换电暖气运费,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330元及运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军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沧州恒顺昌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吴忠喜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赵晓丹
法官 助理  杨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