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8922号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55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北京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5号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毕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平,女,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被告诉讼代理人顾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图片拍摄和制作的公司,其拍摄和制作的图片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域名为sohu.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原告经调查发现,该网站网络用户“光明网”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编号为JY0024_0039的图片共计一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披露了网络用户“光明网”的注册信息,该账号的所有者为被告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严重偏离图片本身的市场价格及授权许可费用,不符合司法填平原则,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三、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是一张编号为JY0024_0039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原图信息原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涉案作品发表于“VCG.COM”视觉中国网站,作者/来源:JY/极逸影像,授权方式:RF(非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品牌:极逸影像RF;第三方权利说明:未取得肖像权或物权授权,是陈晨本人在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任务独立拍摄完成的,作品的拍摄主要利用了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物质条件。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作品的署名权由陈晨享有。
原告另提交网页截图显示,2021年2月24日,名为“光明网”的用户在搜狐网上发布的标题为《饺子馅最好不要放这味“调料”,难怪饺子不鲜香,营养全流失!》的配图文章中包含涉案作品图片1张。
经查询显示,搜狐的主办单位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信息显示,用户“光明网”的运营主体为“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光明图片协议条款以及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电子原图信息截图、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原图、发表网页等可以作为确认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反证,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账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或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光明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书 记 员 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