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572号
原告:厦门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221-1号8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6585754XM。
法定代表人:李百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宁,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鸿,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6858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领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66498元(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计至2020年8月4日,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计至2020年9月3日,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计至2020年10月15日,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计至2020年11月15日,均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暂计为66498元,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致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4000元;3.判令致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21元;4.判令***对致领公司的上述债务(550000元及违约金66498元、律师费用4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834元全部由致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欣***公司与致领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欣***公司向致领公司提供系列“云课堂”产品,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700000元,先行支付预付款70000元,余款630000元在致领公司收到产品后45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致领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向欣***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致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付清预付款70000元,欣***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致领公司供货。此后致领公司迟迟未付清剩余货款630000元。2020年6月18日,致领公司向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30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付款130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付款500000元;若未按期依约还款,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付滞纳金,并且应当补足之前已拖欠的违约金;***亦在上述文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致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欣***公司起诉之日致领公司仍有55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欣***公司诉至本院。
致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欣***公司与致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欣***公司向致领公司提供系列“云课堂”产品,货款金额合计700000元;合同生效后,致领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0元,到货之日起45日内支付余款630000元;若致领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则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因对方违约而向其主张权利,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向其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同日,***向欣***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致领公司在上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若因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笔款项逾期,债权人有权提前确认债权余额,并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付款期限届满后给予债务人宽限期,***同意自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两年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致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7日向欣***公司各支付货款35000元。
2019年9月20日,欣***公司向致领公司交付货物。
2020年6月18日,致领公司、***向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致领公司确认自2019年11月4日起截至当日合计欠欣***公司款项63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付款130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付款500000元,如未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额*0.07%每天给予支付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每月2.1%补齐前期利息,***承诺按照合同承担连带还款及赔偿责任。
因致领公司、***仍未足额还款,故欣***公司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4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1元、保全费3834元。
庭审中,欣***公司述称,《还款承诺》签订后,致领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550000元。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情况为:2019年11月8日支付945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9450元,2020年3月3日支付945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18900元,2020年6月5支付23310元,2020年7月17支付9450元,2020年9月25支付14415元,共支付94425元,上述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截至2020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34元,故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抵扣。
以上事实,有欣***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货物签收单、还款承诺、委托合同、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致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系欣***公司与致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致领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但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欣***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15日为66498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1元、保全费3834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致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致领公司追偿。综上,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15日为66498元,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4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1元、保全费3834元;
二、***对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计5213元,由厦门致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魏群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
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