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远达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华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高级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984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二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太原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教学处助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华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科技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高级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达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变更部分货款1120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教学设备,价值5597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变更供货品牌情形。2016年底,原告供应的全部设备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变更设备的货款(合同约定价值112080.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级技工学校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因合同约定的价值112080.8元的教学设备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变更了品牌,故不同意支付此部分货款。
原告华远达科技公司举证如下:
1、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附有供货清单。
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2.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新市区法院管辖。
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3、《城轨实训室供货型号不符表》,具有被告签章,用以证明:《采购合同》约定的价值112080.8元的教学设备存在品牌变更情形,对变更后价值无约定;
被告对《城轨实训室供货型号不符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变更后的教学设备价值未约定,不能确定实际欠款金额。
被告高级技工学校未举证。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在网上询价的网页及价格比对说明一组,记载内容为部分变更设备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原、被告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实际结算价为5597000元。约定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货到安装地后三日内支付原告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原告45%的货款,剩余5%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验收标准: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验收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质保期为5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城轨实训室供货型号不符表》,该不符表列举了原告供货品牌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名称(合同约定的价值为112080.8元),不符表对变更后的设备价值未记载。
另查:原告确认供应设备存在变更情形,但认为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需要,被告确认收到变更品牌的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供已使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供货过程中,针对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合同约定价值112080.8元)在实际供货中存在品牌变更情形。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能否按112080.8元主张变更部分设备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签章的《城轨实训室供货型号不符表》可以确认,被告实际接收了变更后的设备并投入使用,故应认为被告对变更品牌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次,虽然《城轨实训室供货型号不符表》未记载变更后设备的单价,但是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变更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双方对本院网络询价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本着定纷止争、避免诉累的原则,认为变更后设备价值参考合同原价值确定较妥,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高级技工学校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远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12080.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4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