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群裕小区57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戴宝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金,系公司股东、监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系精英汽车生活馆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雄,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姚),男,回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古塘路**号漳糖新村**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雄,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少杰,男,回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雄,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福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少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福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精英汽车生活馆装修工程是蔡锦昌介绍给和福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何坤金,并由何坤金与**、丁少杰取得联系的。何坤金代办和福装饰公司与***、**、丁少杰接冾,并按***、**、丁少杰的要求提供装修平面、效果图等设计方案等,***、**、丁少杰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管,***在和福装饰公司进场后第三天预付了20000元工程款,和福装饰公司出具收条给***,在装修过程中,在和福装饰公司要求下,丁少杰分三次支付25000元装修款,工程款一直都是和福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何坤金结算,和福装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可将工程款结算给蔡锦昌。和福装饰公司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丁少杰尚有7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丁少杰谎称转账支付给介绍人蔡锦昌,是与蔡锦昌恶意串通,生效判决判处驳回和福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福装饰公司主张其与精英汽车生活馆存在合同关系,但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与案外人蔡锦昌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蔡锦昌承包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装饰工程。在2014年8月13日结算单即《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上,蔡锦昌有签字确认工程造价,蔡锦昌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2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本案讼争的工程是由蔡锦昌承包施工并结清了工程款。和福装饰公司主张《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约定款项直接与和福装饰公司结算,不得与监理私下结算。因此,施工方是和福装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中和福装饰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和福装饰公司的代表为何坤金,***、**、丁少杰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何坤金并无不当。和福装饰公司主张其才是讼争工程的施工人,***、**、丁少杰将工程款支付给蔡锦昌是支付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和福装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胡伟荣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