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晓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芗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宝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晓军,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系精英汽车生活馆个体工商户。
被告**(丁姚),男,回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丁少杰,男,回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晓军、被告**、被告丁少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介绍人蔡锦昌电话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何坤金,说位于XX小区店面的“精英汽车生活馆”有装修工程可以承揽,并同时把被告**(丁姚)、被告丁少杰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何坤金,要原告直接与两被告联系装修工程承揽事宜。原告据此于2014年7月11日由何坤金与被告**与被告丁少杰电话联系并于当天在“精英汽车生活馆”经营地址见面,原告的工作人员何坤金据此得知“精英汽车生活馆”系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与被告丁少杰系叔侄关系,被告**当场要求原告先对店面的毛坯房现场测量及制作平面设计图,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场对现场进行测量后就开始制作设计图,并于一天后用电子邮件的形式把平面布置图发送给被告**,被告**在确认无误要求制作效果图,在过了两天后原告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效果图发给被告**,效果图经其确认后,被告**要求原告以不包主材,辅材由原告购买及设计、施工由原告承揽的方式做工程报价预算,原告据此向三被告提出5.5万元的报价(不包括增补部分),上述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并商定先支付3万元,余款待竣工后三日内付清等口头协议。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欧晓军于原告进场后的第三天预付了工程款2万元,并要求原先约定的由业主购买的主材也要求由原告购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增补的部分进行签单(详见“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8张),并要求被告方增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丁少杰据此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上述装修工程竣工并经三被告确认合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3日晚将原告制作的装修总价款为138045元结算单列好提交给被告方核定,三被告提出138045元价款太高,在场的介绍人蔡锦昌也随声附和138045元太高并要求按照12万元结算,三被告当场表示若原告同意按12万元结算,其马上付清尚欠工程款,原告基于兑现工人工资的心情迫切只好将就表示同意,被告方当即要求原告方在结算单上书写“结清工程款实收12万元整”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何坤金、陈永居当即按照被告欧晓军的要求在上述结算单上填写上述内容并签名,令人不解的是,作为讼争装修工程合同的介绍人被告蔡锦昌竟然也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按照被告欧晓军要求填写好上述内容及签名后,当即要求三被告兑现尚欠工程款7.5万元,被告丁少杰当即表示马上叫其老婆转账付给,原告只好在现场等候被告方转账支付给工程款,过了一会,被告丁少杰竟然当着蔡锦昌的面说尚欠工程款已由他老婆转账至蔡锦昌的账户上,原告方据此与三被告理论,蔡锦昌欲借机溜走,溜走之前以钱已收到,明天再转给原告为由离开现场,此后,原告以电话追讨、现场追讨、报警追讨等形式,均未果。
综上,三被告系“精英汽车生活馆”的合伙经营者,其作为讼争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依法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错误将讼争工程款支付给介绍人蔡锦昌应承担支付错误的责任,蔡锦昌并非讼争工程的承揽人及占有本案的工程款也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法负有返还非法占有的义务,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3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事实理由当中,大部分是不属实的。二、精英生活汽车馆的装修是发包给蔡锦昌,被告欧晓军与被告**是与蔡锦昌联系的,从未与原告联系过,至于蔡锦昌与何坤军是什么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不得而知。精英汽车生活馆的合伙人是被告欧晓军与被告**,被告丁少杰与精英汽车生活馆没有关系,因丁少杰与**是叔侄关系。三、蔡锦昌雇佣或者转包工程后,由何坤军到实际施工的事项,只能说明何坤军与蔡锦昌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欧晓军、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四、诉状诉称的原告与被告谈论的合同内容是不属实的,所有的工程造价等合同内容,被告欧晓军、被告**都与蔡锦昌商谈,与原告没有关系。五、蔡锦昌、何坤军进场施工后,被告欧晓军与被告**支付给蔡锦昌4.5万元,而不是支付给何坤军或者原告。六、原告诉称的清帐对账过程中,实际过程是蔡锦昌提供的结算单里是138045元,蔡锦昌与被告欧晓军、被告**进行核对商量,最后确认工程款是12万元,蔡锦昌与何坤军在结算书上签名,但何坤军在结算书签名只能代表蔡锦昌这方,而不是原告,至于诉状说的,付款内容、过程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丁少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欧晓军、被告**作为精英汽车生活馆的合伙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蔡锦昌,没有拖欠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应另起诉时,把本案案由定为装饰装修合同,诉状中被告是以不当得利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都没有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截图、预算单、设计平面图、效果图,证明邮件截图、预算单、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人对讼争装修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等事实。
证据三,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证明讼争工程经被告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045元等事实。该协议书下面的手写结算数据是何坤军写的。
证据四,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报警等事实。
证据五,录音资料,其中原告在译文中用黑色笔划横线的部分是与本案相关联的通话录音。证明三被告以尚欠工程款已支付给蔡锦昌为由不予支付尚欠工程款,蔡锦昌自认已收到被告丁少杰支付的工程款,但以银行卡出现问题为由不支付尚欠工程款等事实。
证据六,照片、名片,证明被告欧晓军为“精英汽车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等事实。
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或因故撤诉等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2014年6月29日,欧晓军与**合伙,共同经营XX小区32幢41、42号店面的精英汽车美容店。
证据二,装修承包协议书,证明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欧晓军的合伙人**与蔡锦昌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由蔡锦昌承包欧晓军的精英汽车美容店的装修。
证据三,收条,证明欧晓军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4日分别支付给蔡锦昌装修材料款2万元、1.5万元、1万元,合计支付4.5万元。
证据四,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证明结算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欧晓军与蔡锦昌方结算,结算精英汽车美容店装修工程款总共12万元。
证据五,收条,证明2014年8月13日,欧晓军支付7.5万元装修款;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
证据六,证明,证明**与丁姚系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另名丁姚),2014年6月29日,被告欧晓军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共同经营XX小区32幢41、42号店面的精英汽车生活馆。2014年7月3日,被告**与蔡锦昌签订一份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蔡锦昌承包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被告欧晓军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4日分别支付给蔡锦昌装修材料款2万元、1.5万元、1万元,合计支付4.5万元。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是由何坤金实际施工。2014年7月15日,何坤金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体现装修款为138045元,实收12万元。2014年8月13日,何坤金、蔡锦昌与被告**最终确认为结清工程款总造价12万元。同日,蔡锦昌出具收条给被告欧晓军,确认收到工程款75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2014年8月25日,何坤金与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向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案三被告与蔡锦昌共同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蔡锦昌是本案讼争工程的“介绍人”非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装修承包协议书、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收条、报警回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为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精英汽车生活馆是被告欧晓军与被告**合伙创办经营,与被告丁少杰无关,原告请求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唯一认定是原告派实际施工人何坤金还是蔡锦昌派何坤金进场施工,从被告提供装修承包协议书体现承包人是蔡锦昌,现被告欧晓军已支付给蔡锦昌全部的工程款,而原告又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与法不符,应予驳回。何坤金与蔡锦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惠森
附法律条文: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