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晓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群裕小区57幢207室,组织机构代码05610904-8。
法定代表人:戴宝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3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系精英汽车生活馆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93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如下:讼争汽车生活馆装修工程是***电话介绍给上诉人项目经理***,并由***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的。***代办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装修平面、效果图等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对现场施工进行监管沟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场后第三天预付了2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出具收条给***,在装修过程中,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25000元装修款,工程款一向都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结算,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可将工程款结算给***。上诉人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尚有7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谎称转账支付给介绍人***,是与***恶意串通,原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精英汽车生活馆是由案外人***承包的,上诉人认为是其承包的与事实不符。***与***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精英汽车生活馆始终与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工程发包给***,由***组织有关人员施工并进行结算,在确认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也先后支付给***,该装饰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3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查明,**(另名**)。2014年6月29日,***与**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共同经营华元小区32幢41、42号店面的精英汽车生活馆。2014年7月3日,**与***签订一份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4日分别支付给***装修材料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支付45000元。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是由***实际施工。2014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体现装修款为138045元,实收120000元。2014年8月13日,***、***与**最终确认为结清工程款总造价12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给***,确认收到工程款75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清。2014年8月25日,***与***、**、***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向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报案。后和福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与***共同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和福装饰公司以***是本案讼争工程的“介绍人”非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
原审认为,精英汽车生活馆是***与**合伙创办经营,与***无关,和福装饰公司请求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未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且和福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唯一认定是和福装饰公司派实际施工人***还是*******进场施工,从***、**、***提供装修承包协议书体现承包人是***,现***已支付给***全部的工程款,而和福装饰公司又请求***、**、***支付工程款,与法不符,应予驳回。***与***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和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和福装饰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与***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支付45000元给***”、“***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是双方恶意串通,起诉后才补签订的,45000元是分三次支付给***的,***没有权利最终确认结算工程总造价,其出具的收条也是假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申请证人何某1、陈某、何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是其组织施工的,45000元是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的。证人何某1出庭陈述:***叫其到精英汽车生活馆做铁件,工程从开始做到结束,部分铁件工程款是跟***收取,***还有8000多元的款没有付,有看到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老板三次给***工程款。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是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的员工,这个项目是他负责的,有看到被上诉人***在车场给20000元,***到精英汽车生活馆给10000元,接下去又给了10000元,之后***又拿来5000元,合计四次给了***45000元,***又把钱给他。证人何某2出庭陈述:在精英汽车生活馆做木作工程,向陈某领取工资,有看到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老板拿钱给陈某,没有看到拿钱给***。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对于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老板支付工程款的对象陈述是不一致的,次数也不一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出具的收取***45000元收条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主张45000元款项是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老板直接支付给***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调查,***陈述:本案的工程是与***联系并签订了合同,前三笔工程款45000元是***给的,后面的75000元是***给现金。其与***还有其他的欠款,***也曾发短信跟他要钱。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对于***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45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而不是给***,***主张45000元中有转账,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的陈述没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30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主张与精英汽车生活馆存在合同关系,对此应付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精英汽车生活馆的装修装饰工程。在2014年8月13日结算单即《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上,***也有签字确认工程造价,***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2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三个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本案讼争的工程由***承包。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主张本案前三笔的工程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对于45000元工程款分三次还是四次支付,款项是支付给***还是支付给陈某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45000元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约定款项直接与乙方结算,不得与监理私下结算。因《工程增减项目协议书》中的乙方为上诉人,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的代表为***,因此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款项应支付给***个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认本案的工程是***介绍其去做的,因此被上诉人将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与其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并进行结算的***,符合合同约定及常理。上诉人主张其才是讼争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是支付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审也到庭承认其已经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9304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与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可由上诉人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和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跃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