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信屹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金信屹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九政特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20号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政特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政特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政特高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被告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九政特高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科技公司与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采购华为FM800微模块系统、华为IT机柜等设备及配套产品,合同价款为186000元。2019年9月17日,***科技公司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通过验收。2019年9月29日,***科技公司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1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确认欠付***科技公司货款136000元。2019年12月11日,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科技公司货款122000元。***科技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九政特高商贸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1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付款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并非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科技公司与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采购华为FM800微模块系统、华为IT机柜等设备及配套产品,合同价款186000元;合同签订后,九政特高商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订货,交货后30天内付清尾款。2019年9月17日,***科技公司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交付并安装货物。2019年9月29日,***科技公司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确认欠付***科技公司货款136000元。

2019年12月11日,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科技公司、九政特高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事属实。按合同约定,由于九政特高商贸公司自身原因,尚欠***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到期货款122000元,违约金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超期139天,违约金累计16958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与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完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往来对账函、转账记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九政特高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应向***科技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122000元,故本院对***科技公司要求九政特高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载明,案涉货款于2019年8月15日到期,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科技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九政特高商贸公司辩称,上述关于货款到期时间和违约金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载明的货款到期时间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不一致,《付款承诺书》出具在后,应视为对《购销合同》支付尾款日期的变更,故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应自2019年8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付款承诺书》载明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故九政特高商贸公司应以货款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政特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1215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四川九政特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昌秀

人民陪审员  李厚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