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铁配件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吉铁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44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焦凤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男,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铁配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吉铁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梁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向吉林市仲裁委提出请求确认1985年3月至1987年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1985年3月5日通过招工考试的方式进入到被告处从事晒煤工作,1987年放假,未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档案里缺少材料,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吉铁配件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1985年3月5日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档案可以看出,原告被录用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当时录用单位是吉铁配件厂知青厂,后改名为吉铁配件厂液化气罐加工厂。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没有工商局,更不存在工商档案,也就不存在工商登记。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期间,国家对经营性单位进行规范管理,才有了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要求,原告所在单位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87年8月3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虽然原告在劳动服务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前就已经离开了原所在单位,但是其劳动关系是存在和延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是不能改变的,否则长达20多年的社保缴费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式招工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全民所有制职工,成为被告单位的一员。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劳动者本人的用工档案,由用工档案确定用工身份。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通过考试进入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从事晒煤工作。1985年3月5日,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集体企业管理室出具《集体所有制预备工通知》,载明“**于1985年3月5日起任配件厂知青厂预备工”。1985年6月29日,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在**《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单位审查意见处加盖公章,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集体企业管理室在审批机关意见处加盖公章。1987年五六月份,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放假,**未再上班。
另查明,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成立于1980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7年12月更名为***铁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12月19日,中共沈阳铁路局委员会、沈阳铁路局联合下发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将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主管部门由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调整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车辆段。
再查明,**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明,**曾用名马红。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集体所有制预备工审批表》《集体所有制预备工通知》《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个人参保证明》《办理退休手续相关材料接收单》、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工商档案、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工商档案。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集体所有制预备工审批表》和《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可知,**于1985年3月入职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是该厂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但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成立该厂的主管单位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即本案被告吉铁配件公司承担。庭审中,**自认其于1987年五六月份因单位放假未再上班,因此,对于**请求确认其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铁配件有限公司从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