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铁配件有限公司

吉林吉铁配件有限公司对某某与吉铁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02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焦凤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子中,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刘更,男,195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63-4-51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更与被执行人***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铁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铁配件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吉0202执1761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更工资收入损失补偿金491,04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铁配件公司称,刘更所提供的赔偿费用测算依据不清楚,与吉林省民政局、吉林市民政局、社保局历年的文件所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相差太大,请求核对、核查。异议请求: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执1761号执行通知书对刘更补偿工资收入损失补偿金491,040元有异议。
本院查明,刘更与吉铁配件公司、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以下简称沈铁吉林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刘更、吉铁配件公司、沈铁吉林公安处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3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更与吉铁配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88年10月成立;二、吉铁配件公司支付刘更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以最低生活费标准/月×31年×2倍计算;三、吉铁配件公司应当补缴刘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四、驳回刘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铁配件公司负担。吉铁配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吉02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10月13日生效。
2019年11月18日,本院依刘更本人申请,对(2018)吉02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吉0220执17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吉铁配件公司自收到此通知书三日内偿还刘更工资收入损失补偿金491,040元,补缴刘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7,266元。
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76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吉铁配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8022108092000173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8,316元的冻结。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76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吉铁配件公司限制消费令。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761号之四执行裁定,以吉铁配件公司已向本院账户转款50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该款项进行提存,并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此案,待审理完毕后再行恢复执行为由,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吉铁配件公司的异议主张并非对法院通知行为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而是对法院通知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有异议,此种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得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铁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