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再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焦凤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男,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徐爱国,该公安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进智,该公安处法制监管支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良,该公安处法制监管支队民警。
再审申请人***铁配件有限公司(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以下简称吉铁配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以下简称吉铁公安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吉民申1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吉铁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梁康健,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敬,被申请人吉铁公安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进智、王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铁配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原为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分局(现更名为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以下简称吉铁公安分局)民警,因刑事犯罪于1985年1月22日被判刑,于1986年10月3日释放。期间于1985年2月28日被吉铁公安分局开除警籍。**被释放后,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吉林铁路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为其办理了待业人员登记。1987年2月7日,吉铁公安分局按照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文件精神,同意将**收回当工人,并向沈阳铁路公安局作出书面请示。1987年4月2日,沈阳铁路公安局作出书面批示:同意恢复**路籍。1987年4月16日,经请示沈阳铁路公安局同意,吉铁公安分局将**收回当工人,并向吉林市劳动服务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占本单位自然减员指标。1987年4月23日,吉林市劳动局作出书面批示:同意安排**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7年12月18日,**作为吉林铁路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经吉林市劳动服务公司复核后有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因刑事犯罪从一名具有干部身份的公安民警转变成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变换过程与吉铁配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绝对不是吉铁配件公司将其录用为该单位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从始至终吉铁配件公司从来都不具有招工用人资格。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吉铁配件公司的招工用人权由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决定。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与同意为**办理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分局,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单位,一个是公安机关,一个是铁路企业。在案件当事各方均没有提供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正式手续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与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⑴一、二审法院判令吉铁配件公司支付**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但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是错误的。**与吉铁配件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在吉铁配件公司工作过一天,没有付出任何劳动,法院判决给付长达31年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按劳分配、按劳取酬的基本立法原则。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吉铁配件公司支付**31年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因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去计算处理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谓工资收入损失,显然是错误的,有悖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⑵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令吉铁配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更是错上加错。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案件当事各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正式手续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与吉铁配件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吉铁配件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⑶一、二审法院判令吉铁配件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费范畴,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和干预,否则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会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因此,涉及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社保争议,没有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另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补缴住房公积金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由此不难看出,一、二审法院把应由政府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按诉讼处理是一种越权行为,必须予以纠正。3.**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以**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仲裁,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刑满释放时间是1986年10月3日,当时年龄是27岁,正值青春年华,为了生存不可能不找工作,这一点通过当时的吉铁公安分局帮助其安置工作这一事实也能够完全证实。**对其是否安置就业、如何安置就业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从刑满释放到第一次申请仲裁,时间跨度长达30年,这30年当中没有证据证实其不间断的向吉铁配件公司和吉铁公安处主张过权利。30年不工作、不上班、不联系,快到退休年龄了,才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了,这是违反基本生活常理的,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吉铁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2.再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承担。
**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判决正确。吉铁配件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吉铁配件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称“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因刑事犯罪从一名具有干部身份的公安民警转变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这样的论断足以证明其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完全认可的。2.吉铁配件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经明确标明认可接收**,且身份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吉铁配件公司称其无招工资格,但企业依法均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是劳动合同的用工方;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与吉铁公安分局是两个不同单位,但同为铁路系统内单位,在1987年-1988年时,都隶属于铁道部,由沈阳铁路局管理,2018年12月,原铁道部公安局划归公安部管理才脱离铁路系统,所以当年闫绍强与**对调是在铁路系统内调动工作。3.关于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最低生活费,但**原主张是按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一、二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按劳分配的原则,比照待岗人员的工资标准,又根据待岗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最终判定以最低生活费作为赔偿标准,已经充分考虑了吉铁配件公司的权益。4.一、二审判决双倍赔偿的依据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而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即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参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双倍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与八十七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无关。5.一审判决补缴社保、失业等保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范畴。6.吉铁公安处是依据规定与**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征求**的意见,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没有到吉铁配件公司、吉铁公安处上班,是因为没有人通知,而且没有通知**上班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吉铁公安处、吉铁配件公司先后与**建立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符合铁路系统的管理规定。当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的一个程序,从现行《劳动合同法》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而且从吉铁配件公司及吉铁公安处出具的两份请示报告内容看,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认定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办理录用手续责任完全在吉铁配件公司,而且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其有义务与原固定工全民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吉铁公安处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与吉铁公安处没有关系。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2.**已经因犯罪被开除,在1985年2月2日后与吉铁公安处已没有任何关系。其释放后,吉铁公安处只是帮助他就业,并不是为他恢复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吉铁公安处自1987年4月-1988年9月、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8年10月至今先后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吉铁配件公司给**安排工作岗位;3.判令吉铁公安处、吉铁配件公司支付**自1987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生活费)70万元;4.判令吉铁公安处、吉铁配件公司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并给予**职工福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1.**与吉铁配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1988年10月成立;2.吉铁配件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以最低生活费标准/月×31年×2倍计算;3.吉铁配件公司应当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吉铁配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吉铁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铁公安处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担任铁道部吉林铁路局吉林铁路公安分处乘警队警士时,因工作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1985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4月8日,**被吉铁公安分局开除警籍。1986年10月3日,**被减刑后提前刑满释放。吉林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的《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就业联络信》载明,因**服刑期间表现较好,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置刑满释放人员规定的文件精神,建议吉铁公安分局为**安置适当工作。吉林铁路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的待业人员登记,并负责管理**的档案。1987年2月7日,吉铁公安分局按照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文件精神,同意将**收回当工人,并向沈阳铁路公安局作出书面请示。1987年4月2日,沈阳铁路公安局作出书面批示:同意恢复**的路籍。1987年4月16日,经请示沈阳铁路公安局同意,吉铁公安分局将**收回当工人,并向吉林市劳动服务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占本单位自然减员指标。1987年4月23日,吉林市劳动局作出书面批示:同意安排**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7年12月18日,**作为吉林铁路公安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经吉林市劳动服务公司复核后有效。吉铁公安分局为安置**重新就业,经与吉铁配件公司协商后,由吉铁配件公司接收**并安排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8年9月8日,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人事科作出书面说明:经与吉林铁路公安分局人事科协商,应当接收**安置在我厂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故暂不能来厂接受安置,我厂今后仍按协商意见办事,随时可以安置**工作。吉铁公安分局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变换工作岗位,与**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吉铁配件公司作为新的用工单位,应当与**签订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制《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吉铁配件公司接收**的档案后,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1990年7月,吉铁公安分局列入省公安厅序列,更名为吉铁公安处。2016年12月12日,**已临近退休年龄,为补交养老保险到吉铁公安处查询自己的档案,得知自己的档案移交吉铁配件公司负责管理。2017年4月14日前,吉铁配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缴纳**的待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2018年1月15日,吉铁配件公司企业名称由原来的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变更为***铁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铁道部公安局直属公安部,列为公安部十局。2019年6月3日,**与吉铁配件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二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最终由吉铁配件公司负责接收**并安排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如何履行调动、安置手续,**是否与吉铁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吉铁配件公司所保管的**人事档案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在吉铁配件公司实际工作等等均属吉铁配件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因公司管理出现纰漏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否则亦违背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主旨。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并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定**与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裁判理由已在一审判决论理处充分阐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不再赘述。吉铁配件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所提上诉观点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吉铁配件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及本院再审时,**均自认2016年因要交社保到吉铁公安处找档案时,才被告知自己的档案在吉铁配件公司,并在吉铁配件公司找到了自己的档案,这时才知道和吉铁配件公司闫绍强对调工作一事,才知道自己和吉铁配件公司有关系。吉铁配件公司对**档案存放在其处无异议。**承认自己未与吉铁配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到吉铁配件公司工作过。
本院认为,**根据存放于吉铁配件公司的其档案资料主张和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档案资料,1987年2月7日吉铁公安分局向沈阳铁路公安局所提《关于恢复刑满释放人员**路籍的请示》中载明“经分局党委讨论同意将**收回当工人”并提请批示,在该请示尾部有“同意恢复路籍”的批示意见,落款日期为1987年4月2日,并加盖有沈阳铁路公安局公章;1987年4月16日吉铁公安分局向吉林市劳动服务公司所作的《关于恢复刑满释放人员**工作的报告》中载明“经吉林铁路公安分局党委讨论和请示沈铁公安局同意将**收回当工人,占我单位自然减员指标”,在该报告尾部有“同意安排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批示意见,落款日期为1987年4月23日,并加盖有吉林市劳动局公章;1988年9月8日吉铁配件公司劳动人事科向吉铁公安分局人事科所发函件载明“经与贵科协商,闫绍强调入你局安排工作,同时接收**安置在我厂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闫绍强调出时,**因故暂不能来厂接受安置,虽然如此,我厂今后仍按协商意见办事,随时可以安置**工作”。据前述档案资料所载内容,沈阳铁路公安局批示同意恢复**路籍、吉林市人事局批示同意安排**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系行政审批,均属于行政行为,**据此主张的其与吉铁公安处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从未与吉铁配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吉铁配件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所主张的其与吉铁配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以其与吉铁公安处之间的前述关系为前提,属于原行政分配工作关系的遗留问题。综上,**与吉铁公安处、**与吉铁配件公司工作关系及相关待遇的认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铁配件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