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铁配件有限公司

某某铁配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焦凤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马红),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铁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铁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梁康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铁配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85年3月被录用为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厂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后改名为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所在单位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是于1987年9月5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虽然**在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离开了该单位,但其劳动关系是存在和延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未改变。根据吉高法[2010]23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关系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结合本案,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吉政发[1986]137号文件即《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系原沈阳铁路局所属国有企业,招收录用员工的计划指标由原铁道部下发。**在没有任何正式招工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全民所有制职工,更不可能由集体所有制职工成为吉铁配件公司的国有企业职工。由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劳动者本人的用工档案,由用工档案确定用工身份。因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入职的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成立该厂的主管单位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法律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施行前的劳动关系确认没有溯及力。**1985年入职,1987年五六月份所在单位放假,未再上班。其因退休而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对发生在33年前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用人单位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双方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认定**就是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认定**与吉铁配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需要认定**是集体所有制还是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二、一审判决于法有据。首先,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是由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注册成立不得而知;其次,即使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是由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注册成立,**在其成立前已经离开,故不能对**与尚未成立的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因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只能由成立该厂的主管单位即吉铁配件公司承担。三、本案不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法律溯及力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确认劳动关系是对一种事实状态、身份关系的确认,与法律溯及力是两个概念,故本案不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铁配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吉铁配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3月,**通过考试进入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从事晒煤工作。1985年3月5日,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集体企业管理室出具《集体所有制预备工通知》,载明“**于1985年3月5日起任配件厂知青厂预备工”。1985年6月29日,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在**《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单位审查意见处加盖公章,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集体企业管理室在审批机关意见处加盖公章。1987年五六月份,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放假,**未再上班。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成立于1980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7年12月更名为***铁配件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12月19日,中共沈阳铁路局委员会、沈阳铁路局联合下发沈铁办[2014]374号文件,将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主管部门由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调整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车辆段。**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曾用名马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集体所有制预备工审批表》和《集体所有制职工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可知,**于1985年3月入职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是该厂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但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成立该厂的主管单位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即吉铁配件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1987年五六月份因单位放假未再上班,因此,对于**请求确认其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与吉铁配件公司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铁配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铁配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吉铁配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务院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二、吉林省劳动厅和吉林省财政厅吉劳险字[1999]40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自1999年1月1日起铁路行业的养老统筹全部归所在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即铁路行业的国有企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三、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原职工王雅静2015年的退休手续。证明:王雅静与**年龄相同,集体所有制职工的退休手续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吉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办理铁路集体所有制职工的退休手续。证据四、吉林配件厂劳动服务公司原职工卢凤杰2019年的退休手续。证明:迄今为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铁路集体所有制职工仍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退休手续。
**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铁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铁配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吉铁配件公司上诉主张**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无法变更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且吉林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自1985年3月至1987年5月期间与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充分证明**于1985年3月进入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工作,身份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工作至1987年五六月份该厂放假时止。吉铁配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影响**与吉铁配件公司劳动关系的确认,故一审判决确认**与吉林铁路配件厂知青液化气罐加工厂的主管单位吉铁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不涉及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故吉铁配件公司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铁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