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8614号
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36号2118-21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29808R。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佳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325国道乐从沙滘路段、英雄河西岸之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C46-47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A4K4QK8H,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黎必勇,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男,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佳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嘉文、刘峰,被告的经营者黎必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084元(按退一赔三计,即退33521元赔100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配送次品,提供的商品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于2021年12月28号和2021年12月31号在佛山市顺德区××镇罗浮宫国际家居博览中心1FC46-47号铺位康耐登家具店分别下单4个椅子和一套电视柜,下单时赠送两只小圆凳,总金额为35521元。在下单前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年前配送新货,被告说没问题原告才下单付款。下单后,被告将下单明细以及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下单前明确表示年前有货,原告在收货前也多次提醒被告,要发新货,不要样品,被告对此是完全清楚知悉的。然而,原告于2022年1月18号收货时发现是样品,除了赠送的两只小圆凳,其他所有货物没有纸箱外包装,没有品牌,没有生产地,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且有多处明显安装过的痕迹,局部破损。后经和被告沟通,被告承认配送货物为样品,且年前无新品配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电视柜确实是样品,当时一月份工厂已经放假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视柜样品送给原告,在此给原告道歉。但是被告的产品全部都有合格证,是没有问题的。事情发生后,被告也换了三个人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协商。被告对减少金额,赠送礼品,退货都可以接受,但是退一赔三不能接受。被告是2021年12月开业,送给原告的货是2022年1月份送过去的,其实就一个月,也不算是样品,但的确是被告的错。而且其中也有疫情的原因,工厂在广州白云区,属于封控区,货也发不出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餐椅,被告开出一份《定货单》,注明订购的家具为餐椅4张,型号为11581,金额共11,000元,送货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由被告送到原告指定地方。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再向被告订购电视柜等家具,被告开出一份《定货单》,注明订购的家具有电视柜1个、书柜2个(原告称1个是书柜、1个是酒柜),金额共24,521元,送货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由被告送到原告指定地方。另被告向原告赠送小皮凳2张。原告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于2022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22,521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将上述家具送到原告处,在拆开包装后原告即发现其中电视柜有安装过的痕迹及一些损坏,书柜也有表面轻微损坏等问题,遂向被告交涉,被告员工在微信中承认其中电视柜原是在商场摆放的样品。后经原、被告多次商讨仍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既是买受人又是消费者,被告则是出卖人也是经营者,故本案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处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则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家具商品,其中电视柜确实原是在商场摆放的样品而不是全新产品,同时存在一些损坏,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而且其他书柜也有表面轻微损坏,故原告主张退一赔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家具有分开两份不同时间和不同《定货单》,是可独立的,因此应分别处理,其中4张餐椅并没有损坏及存在欺诈,故不予退一赔三。其余的1个电视柜和2个书柜是组合摆放成套的,并且属于同一《定货单》内,是同一整体,故应一并退一赔三,即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该部分家具的货款24,521元,再赔偿三倍货款计73,563元。原告起诉请求全部家具均退一赔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则认为全部都不应退一赔三,本院也不予支持。另,本院上述认定被告需退回货款给原告,故原告同时应退回相应的家具即1个电视柜、2个书柜、2张小皮凳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佳家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4,521元,并赔偿73,563元;
二、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佳家具店退回电视柜1个、书柜2个、小皮凳2张;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68元,减半收取计1490.84元(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2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佳家具店负担109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萧永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劳雪清
书记员 毛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