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240号
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29808R。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住所地,住所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L2LXY17。
法定代表人:黄端,该供电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作,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专责。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研博峰公司”)与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以下简称“大化供电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研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王青山和被告大化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作、覃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研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池大化供电局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合同款392700元、合同违约金150404.01元、相关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补助8500元,合计55160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广研博峰公司与大化供电局签订《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合同,2019年11月18日按大化供电局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完成项目并验收。2020年3月12日由于款项迟迟未到,广研博峰公司相关同事王青山与对接人韦振辉进行微信询问款项到账时间,大化供电局韦振辉微信回复月底。但2020年3月31日最后—天亦未收到款项,自此大化供电局对接人韦振辉以审计审核、市局领导出差、待领导审核、自己忙等各种原因进行多次拖延,且一次次给出的到账时间均未实际到账,截止2021年1月6日,项目完成已超过一年,该项目款项仍未收到,且对接人韦振辉未能给出实际准确时间,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结算时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化供电局辩称,1.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未结算;2.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合约定要求。体现如下:(1)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16日,但原告出具工作报告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服务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少了一个多月,另外,原告是否真实组成了20人的技术服务团队无法确认;(2)原告提交的《片区经理个人成长档案》中对片区经理工作情况的描述不准确,工作评价没有针对性,没有具体量化,可操作性不强;(3)原告完成的统计数据与实际不符;(4)98895热线投诉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上年度减少50%的效果;(5)第三方客户满意度测评得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提高3分以上等等;3.被告
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4.相关人员差旅费本应该是原告的工作成本,不应另行计收;5.原告关于出开具发票是按照大化供电局要求开具的主张,被告方对此不同意;6.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第16条的规定安排刘峰对接被告方,而是变成了王青山,所以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河池大化供电局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项目关键时间列表》和《关于2021年4月9日举证材料反馈项目成果材料有错误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所载内容系原告对本案主张的事实和反驳意见,不属于本案证据;2.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河池网区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1-5标段)项目结算时间点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当事人对原告提供服务内容和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并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类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首先,涉案《河池大化供电局合同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虽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但未对该内容的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完成的《片区经理个人成长档案》的标准如何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其次,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片区经理个人成长档案》与实际不符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以《片区经理个人成长档案》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韦振辉通过微信发送给王青山的涉案服务项目结算审核表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方作为涉案合同的甲方对涉案服务项目提出的审核结算金额为38.28928万元,且该审核表已由被告单位内部逐级进行审核,大化供电局供电服务中心、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均签署了同意意见,且审核表亦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完成的服务成果,对涉案服务项目完成了验收和结算,确认原告应获得的技术服务报酬为38.28928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广研博峰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大化供电局签订《河池大化供电局合同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河池大化供电局2019年客户满意度提升项目提供专项技
术服务,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总额为392700元,约定的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19年12月16日,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总额的30%,即为人民币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元(¥117810.00元)。(二)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技术服务报酬的6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本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五张金额分别为58905元、58905元、100000元、100000元、74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6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片区经理成长档案》和“大化片区经理、营业厅一线员工等访问录音和补充材料”的电子材料。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大化供电局制作了涉案服务项目的结算审核表,该局的供电服务中心、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涉案服务项目结算审核表中签署同意意见,大化供电局于该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审核结算金额为382892.80元。同日,被告的涉案服务项目联系人韦振辉通过微信将该结算审核表拍照发送给原告的涉案服务项目联系人王青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涉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指定项目联系人为刘峰,擅自变更项目联系人为王青山,因此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涉案服务合同中约定刘峰作为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而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指定各自的项目联系人,目的是通过双方项目联系人的有效对接,能够方便双方开展工作,提高双方工作效率,因此变更项目联系人不会对涉案服务内容产生影响,该变更行为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派20人组成技术团队的问题。首先,原告履行涉案服务合同需要指派多少人员组成服务团队,应由被告根据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其次,被告对原告具体指派了人员组成
技术服务团队的人数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服务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和结算的问题。被告作为涉案服务合同的甲方对涉案服务项目制作了结算审核表并已通过被告单位内部逐级审批并加盖单位印章,且该审核表已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2019年客户调查度提升项目已通过验收、完成结算并通知了原告,被告验收核定原告应获得的技术服务报酬为382892.80元,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化供电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作为涉案合同的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应当承担履约义务,被告行业内部的审核审批流程与原告主张被告的履约责任无关联性,故被告以未通过上一级电业部门审批为由主张涉案服务项目尚未通过验收结算,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技术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总额的30%即117810元;因被告通过审核后认可的原告应获得的技术服务报酬为382892.80元,故被告应在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审核结算表)后30个工作日内即在2020年11月26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为382892.80元×60%=229735.68元;剩余款项35347.1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在12个月质保期满即服务期限满12个月(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起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按照相应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和质保金,依照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点第三项的约定,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781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日2021年1月6日(共398日)为4688.84元;以229735.68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日2021年1月6日(共41日)为941.92元;以35347.12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从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日2021年1月6日(共21日)为74.23元;以上违约金共计5704.99元,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相关人员差旅费及误工补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382892.80元和违约金5704.9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04元,由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大化供电局负担7128.97元,由原告广东广研博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审 判 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月花
书 记 员  韦宗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