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执异114号

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正东,湖南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亮,上海市汇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2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本院在执行××人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鑫马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亿公司”)、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良亿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良亿公司称,鑫马公司与良亿公司、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E1179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6WF1D421688);二、若被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前述所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实现案涉抵押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5万元。良亿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生效判决后,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鑫马公司接受案涉车辆遭到拒绝。良亿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返还案涉车辆,但鑫马公司不配合,导致案涉车辆至今未能交接。现请求:1.传唤鑫马公司当面接收案涉车辆或由法院执行员转交;2.裁定对(2020)皖05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和(2019)皖050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不予强制执行;3.依法对(2020)皖0503执2040号案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驳回申请;4.解除(2019)皖0503民初789号案、(2019)皖0503执保254号案、(2020)皖0503执2040号案对良亿公司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鑫马公司与良亿公司、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789号民事判决,良亿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7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5民终718号终审判决,确认:一、被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E1179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6WF1D421688);二、若被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前述所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实现案涉抵押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2.5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良亿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鑫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503执2040号。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9)皖0503执保254号裁定,查封了良亿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仅作形式审查。本案中,异议申请人良亿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2020)皖05民终718号终审判决后,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鑫马公司接收案涉车辆,并于2020年7月29日将车开到鑫马公司经营场所旁停车场要求鑫马公司接收车辆,但其提供的邮件寄送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通知接收泵车的函》已经送达鑫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良亿公司将案涉泵车开到安徽省马鞍山市梦都雨山湖饭店停车场,并前往安徽省马鞍山市大华国际广场7栋1501室,现场大门紧闭,按门铃后无人应答”亦不予以证明已经将案涉泵车交还鑫马公司。由于鑫马公司与良亿公司、第三人***之间存在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中鑫马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0503执保254号裁定,查封良亿公司银行账户,其行为并无不当。(2020)皖05民终718号终审判决后,良亿公司未能及时向鑫马公司交付车辆,亦未将案涉车辆交付法院,经鑫马公司申请,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无不当,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鉴于良亿公司现表示愿意主动交付车辆,其可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联系沟通交付车辆,也可与本院积极联系交付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于 光

审判员 杜 谦

审判员 吴海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