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谊源重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03民初3501号 原告:***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天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594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谊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水晶城小区4号楼二单元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NY1NY4A。 法定代表人:蔡炯。 原告***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良亿公司)与被告安徽谊源重工有限公司(***源公司)、蔡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良亿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分调裁审”机制改革意见要求,立(2022)皖0103民诉前调12477号案,对本案纠纷先行开展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将本案转入诉讼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源公司、蔡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谊源公司支付货款3368110.94元;判决生效后按民事诉讼法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蔡炯在未缴出资12500000.0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缴出资12500000.0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应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良亿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谊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AH2020××××,双方约定,原告良亿公司把5台SY41**-8(V)搅拌车卖给被告谊源公司,单价为每台4000**.00元共计货款为2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0.00元,被告谊源公司付清首付款500000.00元后,18日内交付,交付后次月开始支付余款,余款1500000.00元36个月均付至清。原告良亿公司按期交货,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谊源公司以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支付1900000.00元,搅拌车余下货款100000.00元已付清。此外2020年11月30日,原告良亿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谊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AH2020××××,双方约定,原告良亿公司将下列3台设备卖给被告谊源公司:1台型号为SY5145THBE-100230-10S,的车载泵,单价680000.00元;1台型号为SYM5449THBE5600-8A泵车,单价2300000.00元;1台型号为SYM5442THBEB6200-10A,单价2700000.00元。合计货款为56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420000.00元,余款4260000.00元,从交车后次月起36个月均付至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良亿公司按期交车,至2022年7月31日止,被告谊源公司共支付该3辆泵车货款327.188906万元,尚欠240.811094万元,其中123.811094万元于2022年7月31日到期,到期货款占总货款超过20%,虽经多次催款,被告谊源公司均未支付。被告谊源公司注册资金为25000000.00元,由被告蔡炯持股50%,被告**持股50%出资成立,二股东均应在未缴出资12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良亿公司具状起诉,请判如所求。 另补充,被告谊源公司购买8台设备,总货款是7680000.00元,被告谊源公司将这些设备在当地银行抵押贷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良亿公司,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良亿公司的债权,没有财产担保。再者被告谊源公司第一次付款1900000.00元,是六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 庭审中,原告良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良亿公司在2022年8月诉请被告支付3368110.94元,后期至在2023年3月18日,被告谊源公司多次付款,至2023年3月23日被告谊源公司欠款为2408110.94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8110.94元;判决生效后按民事诉讼法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撤回被告申请书,内容为:原告良亿公司与被告谊源公司、蔡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撤回对被告蔡炯、**的起诉。 被告谊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良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谊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被告谊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5辆搅拌车,5辆搅拌车设备验收单。 证明目的:原告良亿公司交付了标的,被告谊源公司支付了货款。 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AH2020××××,标的物为1台车载泵,一台56米泵车,一台62米泵车,总货款5680000.00元。 证明目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3辆泵车验收单。 证明目的:原告良亿公司按斯交付了标的物。 被告谊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谊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庭陈述及询问,鉴于被告谊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对原告良亿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良亿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良亿公司持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良亿公司与被告谊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良亿公司要求被告谊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安徽谊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811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60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徽谊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