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953号

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潞潮公司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潞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玲,被告潞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被告潞潮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征地补偿款14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垡村120亩(实际112亩)土地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苗木,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金支付等合同条款。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增加了双方关于种植的约定及收益如何分配。2017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关于租赁土地投资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并对部分投资进行了确认,另约定如土地被征用,收益的分配比例以及如遇拆迁、征用、征收土地等谈判,甲乙双方应各派一人参加,双方共同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应汇往双方共同银行账号上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土地均进行了投资建设。现因大七环建设征用土地,原被告涉案土地基本全部被征收,被告方违背双方约定,抛开原告擅自单方与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三千二百余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确认投资款项及具体分配事宜,但被告都避而不见、躲躲闪闪,现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有随时被转移的风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潞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拆迁款并没有到账,拆迁协议没有签订,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先扣除成本余额,本次拆迁补偿款并没有覆盖成本,所以不存在分割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知悉补偿款发放时间相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商量,本次诉讼因原告造成,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0日,白云飞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白云飞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东垡村120亩土地,租赁期限16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7年4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1700元,其中经济林占地8亩,按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租给***,以后随聚富苑工业区租赁价格而调整。2014年3月20日,***公司与潞潮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原白云飞与***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12亩,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7年4月1日。2017年1月24日,***公司(甲方)与潞潮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此土地如在2019年1月1日之前被列为拆迁、征用、征收等上述方式的对象,并因此取得补偿后,若土地全部补偿款不足人民币肆仟万元,先行扣除甲乙双方的投资成本(按实际占地亩数扣除实际亩数的投资数额),返还甲乙双方。扣除甲乙双方成本后的余额,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的投资成本包括:原有地上物(房屋、围墙、管道、大门、水井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甲方投资在北墙外杨树地套种的油松(共692棵,合人民币50万元)、苗木款、温室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费、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等,以上费用均以实际发生进行计算。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2日,***与北京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线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因保障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公路通州至大兴段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东垡村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据六方工作小组认定,***非住宅占地面积56 033.14平方米(84.05亩),房屋建筑面积278.2平方米;经认定棚房及露天场地经营面积83.632亩。***共取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棚房及露天场地经营补偿费、企业搬迁补助费、苗木补偿款、附属设施搬迁补偿款等共计32 993 614元。

关于***公司投入成本。双方无争议部分共三项,数额分别为281 100元、800 420元、438 600元,共计1
520 120元。双方存在争议部分:1、***公司称曾为栽种692棵油松支付王齐龙机械人工吊车费87 950元,并提供王齐龙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潞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公司称其种植有马蔺、鸢尾,支出308 200元以及种植养护费173 000元,并提供用苗清单、对账单各一份,潞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中所载***公司投资在北墙外杨树地套种的油松(共692棵,合人民币50万元)被计入潞潮公司投资,***公司称潞潮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50万元,潞潮公司、***称可以支付,但不应再将栽种此树木的费用另行支付;3、***公司称为种植油松、马蔺、鸢尾以及支付土地租金产生利息25万元,潞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上述三项争议部分外,***公司另称其支付2009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共计193 600元,但潞潮公司实际使用土地时间为2014年。

关于潞潮公司、***投入成本。依据潞潮公司、***所提交的投资台账,投资总额为21
030 685元(因2017年台账21、22项与第20项重复计算,该数额系将2017年台账第21、22项扣除后数额),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2 477 190元,有争议部分为 8 553 495元。争议部分:1、2015年投资台账第48项栽种樱桃运费160 200元,***公司称该费用已包含于第47项樱桃树款之中,潞潮公司、***则称并未包含于树款之中。2015年投资台账第50项所列2014年苗圃管理人员及日常养护工人工资 683 795元,***公司主张应按2016年支出数额计算,潞潮公司、***则称因2014年栽种较多,由此产生人工比较多;2、2016年投资台账第13项借款利息支出7 709 500元双方争议较大,***公司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潞潮公司、***申请证人孙某、董某出庭对部分借款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与潞潮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投入的成本。

关于***公司的投入成本。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争议部分,***公司主张栽种692棵油松支付王齐龙机械人工吊车费87 950元,同时又主张该692棵油松对价款50万元,二者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应以50万元作为潞潮公司、***欠付金额,该笔欠款的的偿付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双方履行合同中所涉款项并载入合同之中,且潞潮公司、***同意支付,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司称其种植有马蔺、鸢尾,并因此支付货款及种植养护费用、利息,潞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所提供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在《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对潞潮公司投入类别进行详细表述的情况下未对***公司投入进行写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公司投入上述费用。关于2009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因潞潮公司、***实际使用涉诉土地为2014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土地时间以及曾催付租金,《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中亦未对此有相关表述,故对潞潮公司将其列入成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潞潮公司、***的投入成本。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争议部分,2015年投资台账第48项樱桃运费,双方各执一词,潞潮公司、***作为主张费用支出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潞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4年苗圃管理人员及日常养护工人工资,虽与2015、2016年同类支出存在差异,但结合三年投资台账无争议部分投入成本来看,2014年投入远高于此后两年,如以该项数额与当年无争议部分投入数额的比例进行比对,并未发现2014年此项投入高于此后两年,由此对于该项投入,潞潮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土地租赁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将其列入潞潮公司投入成本,故对于合理部分,应计入潞潮公司、***投入成本。对于具体数额,潞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合作期间投资数额、合作期限、民间借贷融资成本及合同载明的月息比例、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的限制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 000 000元。

结合以上认定,***公司投入为无争议部分1 520 120元。潞潮公司、***投入为无争议部分12 477 190元及争议部分中的2014年苗圃管理人员及日常养护工人工资683 795元、利息 4 000 000,合计17 160 985元。因各方确认上述投入均为120亩土地的投入,而此次腾退为84.05亩,故对于各方投入成本亦应按比例予以计算,***公司投入为1 520
120*84.05/120= 1 064
717.38元,潞潮公司、***投入为17 160 985*84.05/120= 12 019 839.91元,共计投入成本13 084 557.29元。依据合同约定,补偿款32 993 614扣除各方投入后尚余19 909 056.71元,***公司应获得40%即7 963 622.68元。故***公司应在补偿款中取得其投入部分1 520 120元、扣除成本比例部分
7 963 622.68元以及潞潮公司、***欠付的500 000元,共计9 983 742.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潞潮公司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9
983 7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 800元,由原告北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 3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潞潮公司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5 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胜
审  判  员   吴连启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文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