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3726号 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苗珊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与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置业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发展公司)、第三人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来飞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紫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紫光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269,968.16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395,353.91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紫光置业公司承担;3.判令紫光发展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28日,紫光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签订《成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展***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展***合同),约定:**之环**工程由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联合施工建设,项目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立交桥西南侧、天府大道南三段西侧,工程款为固定总价28,000,000元(含税)。关于工程款,双方约定分六次支付,此外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达30个日历天以上且经过乙方催告仍未在指定日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0月12日,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签订《***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工程项目联合体合同》(以下简称联合体合同),明确了联合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根据各自的分工开展施工工作,施工进展顺利。2020年6月19日,紫光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飞来飞去公司作为乙方,金螳螂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成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展***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原联合体解除,变更为乙方负责**设备类的供货及安装,丙方负责装饰工程部分;2.乙方施工的合同金额由20,419,359元调整为20,103,728元;3.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收到7,600,000元。按照原合同4.4.2条款约定需支付设备到场款980万元已支付200万元。甲方在设备到场1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备到场款780万元(其中属于丙方的金额为653,224元);4.乙方完成除8字-“从芯到云产业链”外,全馆达到主体完成,经甲方验收后,按原合同节点支付(原合同第4.4.3条,金额为3,062,900元)。2020年12月10日,全馆竣工验收。根据《展***合同》4.4条约定,紫光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前五阶段的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扣除3%质保金603,111.84元外,紫光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9,500,616.16元,但其实际仅支付11,230,648元,尚有8,269,968.16元未付。因紫光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飞来飞去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但其一直推脱搪塞。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损失,现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双倍LPR计付。而紫光置业公司系紫光发展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其应当对紫光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紫光置业公司辩称,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了紫光置业公司的成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展***工程项目,双方进行了现场施工情况谈判,并形成了谈判纪要。后签订了《展***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管控不到位导致工期严重逾期,也致使案涉工程各个分包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工期延误。后紫光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飞来飞去公司及联合体发送关于解除《展***合同》的函件。后经多次协商,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但因飞来飞去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紫光置业公司也愿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并未达到飞来飞去公司诉求的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相反,飞来飞去公司实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多次更换项目经理、延期提交履约保函的违约行为,同时合同设备清单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而减少的部分,应当在最终结算款中扣除。 紫光发展公司辩称,飞来飞去公司的诉请与紫光发展公司无关。 金螳螂公司陈述,之前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的联合体已解除,后经案涉合同的三方同意,重新签订了三方协议,那么本案中飞来飞去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金螳螂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成立联合体,并通过联合体的方式向紫光置业公司招标的成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展***工程投标。 2019年10月12日,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紫光置业公司签订《展***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期限、价款、进度、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载明:1.响应招标文件及甲方要求。乙方应于收到邮件中标通知书当日即开始材料设备下单、施工准备、图纸深化等工作;定标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图纸深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进场开工;2019年10月5日前完成LED屏幕下单,并于2019年11月4日到货;整体工程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本条款所约定的工期节点要求,乙方已充分考虑了合同履约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法定节假日、交叉施工、施工配合等待时间等,本工期时间要求为绝对工期节点要求,除甲方同意外不因任何原因而延期。2.本合同计价方式为: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款+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款25688073元,增值税税额2311927元,合计含税总价款为28000000元;上述合同价款已包括了招标文件、技术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已综合考虑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所需的一切工作及费用,如有漏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双方书面确认的**多媒体设备全部进场并初步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所需展品和多媒体数字完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整体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署结算确认文件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经过双方书面确认无扣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批准,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3万元/次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款逾期达30个日历天以上且经过乙方催告仍未在指定日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生效后的15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认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营的地市级以上银行出具的无条件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10%。延期提供的,每超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提供超过10天或提供虚假银行履约保函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6.本合同一方给对方的通知以书面形式或电报、电传、电邮或传真送到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若任何一方修改合同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则应于修改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无法送达或送达不及时的后果;甲方联系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银泰中心3-3805,联系人**,联系电话139××******。 合同签订后,飞来飞去公司因与金螳螂公司的联合体解体,经案涉合同三方磋商后,于2020年6月19日紫光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飞来飞去公司及作为丙方的金螳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依据联合体合同和原合同清单,合同金额由20,419,359元调整为20,103,728元,调减315,63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按照变更的报价实行总价包干,非甲方提出变更,包干总价在审计结算时不做调整。2.对原合同的付款节点及工期节点达成以下内容:(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组织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设备到场1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备到场款7,800,000元,到场设备由乙方进行照管、保护并承担责任;(2)乙方实施的接待中心LED屏于2020年6月11日安装完成、6月20日完成调试,由乙方进行保护及人员值守直至整体验收交由甲方;(3)展示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完成并精保洁完成,由乙方、丙方编制详细节点计划,详细节点计划于2020年6月2日由乙方一新项目现场负责人、丙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提交甲方;(4)乙方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如下内容(除8字-“从芯到云产业链”外)全馆达到主体完成,包括AV设备安装,系统集成,道具安装,美工安装,立体字安装,媒体内容与程序在屏幕播放,并达到初步效果,经甲方书面验收后;按原合同节点支付(原合同第4.4.3条,金额为3,062,900元);(5)丙方地面、墙面施工完成后做成品保护(常规硬装成品保护,不考虑地面中大型设备机械作业),后续进场施工单位对地面做加强保护并承担损坏责任(如有);序厅地面石材铺装完成后,因乙方运输8字-“从芯到云产业链”及花瓣“芯片技术展台”造成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6)乙方实施的**道具内容,甲方派专人至乙方公司进行全程检查及监督,并予以配合;(7)由甲方负责协调设备、道具等材料运输车辆进场道路畅通;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进行保护及人员值守,直至整体验收交付甲方;(8)丙方的具体工期节点,需匹配乙方工程进度以及展示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完工;(包括丙方应承担的展厅区域的无尘、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的收边边口、竣工交付前的精保洁等);(9)丙方实施的装饰工程部分,进度款(竣工验收前)以按核定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其余付款节点按原合同执行。3.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0年7月3日,飞来飞去公司向紫光置业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断通过《工作联系单》等方式进行磋商。后于2020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相应工作人员一同在验收结论为“已达到初步效果”的《工程阶段验收单》中签字。 2020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应人员一同在竣工结论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整馆竣工验收合格,从2020年12月10日起,进入维保阶段”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 飞来飞去公司提交催款函3份及载有收件人**、单位名称为紫光置业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的快递面单及相应的物流详情,用以证明飞来飞去公司通过发函件的方式催收了相应工程款。紫光置业公司当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飞来飞去公司提交了关于铝板开洞错误等的邮件往来记录、多份照片,紫光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紫光置业公司也提交了更换负责人的有关文件,飞来飞去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而对于紫光置业公司提交的与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比乌斯环修改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紫光置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紫光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紫光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联合体签订的《展***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在联合体解散后,紫光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针对飞来飞去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部分系无效。而双方对合同价款已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现飞来飞去公司要求参照该《展***合同》的金额来计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展***合同》乙方为飞来飞去公司及金螳螂公司联合体,其相应的工程款也涉及金螳螂公司的利益。而在《补充协议》中对于金螳螂公司及飞来飞去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已进行了明确,那么飞来飞去公司作为其中约定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要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尚未办理最终的结算,并形成双方签字的结算确认文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乙方依据联合体合同和原合同清单,合同金额由20,419,359元调整为20,103,728元,调减315,63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按照变更的报价实行总价包干,非甲方提出变更,包干总价在审计结算时不做调整”。也即实际该合同金额在三方磋商后,已经确定,且为包干价格,在审计结算时也不做调整。那么关于付款节点的问题。在紫光置业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能够看出,双方通过邮件的方式办理结算。在2020年9月30日紫光置业公司就向飞来飞去公司发送《结算办理工作联系函-上海飞来飞去》《工程类合同结算书》,而在2021年7月13日飞来飞去公司复函,而紫光置业公司在收到相应的电子材料后,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结算资料中尚需补充及完善的要求。但在此后,飞来飞去公司未再提交相应结算资料,本案目前双方已举示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证明飞来飞去公司再次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双方在《展***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结算资料”,但并未详细约定结算资料的详细内容,致使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催款函》及邮寄的面单,因邮寄的面单载明的地址、联系人、电话均非合同约定的相应信息,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书面确认了其面单中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系变更后的约定,因此无法视为其已催告。飞来飞去公司后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双方结算办理情况及合同约定等情况,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确认起诉之日(2021年7月28日)后20个工作日内,紫光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至95%,即为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19,098,541.6元(20103728×95%)。关于飞来飞去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且相关规定属于合理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飞来飞去公司主张超过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因飞来飞去公司与紫光置业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1,230,648元,故紫光置业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前尚需向飞来飞去公司支付工程款7,867,893.6元(19098541.6-11230648),而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内,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紫光置业公司拖欠飞来飞去公司部分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款逾期达30个日历天以上且经过乙方催告仍未在指定日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飞来飞去公司以违约责任远少于其损失,要求将违约责任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公平原则,本院确认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工程款(7,867,8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而关于紫光置业公司所提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的违约行为,因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做论述。 关于紫光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紫光发展公司是紫光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只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紫光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紫光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紫光置业公司当庭阐述的审计报告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故飞来飞去公司请求紫光发展公司对紫光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针对飞来飞去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中申请调取的事项,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因此本院未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7,893.6元及违约金(以7,867,8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29元,由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由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