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影,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菁蓉南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2民初3726号判决书中第1、2项判决,驳回飞来飞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飞来飞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案涉补充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错误。1.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筑企业资持标准》第23.3.2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只有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单位,***接合同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联合体中第三人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飞来飞去公司仅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联合体解散后,飞来飞去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标的额为20103728元,已超过其资质等级所规定的其能承接的工程标的额,其已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要求,无法成为独立的合同承接主体。2.无论是原合同总标的额为2800万元,还是补充协议中重新划分工作界面后被上诉人所负责承接的合同金额为20103728元,均已超过飞来飞去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所能承接工程的标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飞来飞去公司超越资质承接了工程项目,锦润置业公司一审中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未做认定,依法应予改判。
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7867983.6元于法无据。1.根据原合同第4.4.4条约:于工程整体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合同价款的80%。同时,4.4.5条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署结算确认文件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第4.6约定:乙方一(飞来飞去公司)和乙方二(金螳螂公司)同意甲方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后,即视为甲方已向飞来飞去公司和金螳螂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得款项,该二公司对此无异议。2.支付比例计算:(1)飞来飞去公司诉称锦润置业公司未支付款项为8269968.16元,按照应付款项20103728元作为基数,扣除3%的质保金得出的最终金额。而根据原合同第4.4.4、4.4.5约定,目前付款节点为4.4.4的节点,未达到4.4.5条约定的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锦润置业公司多次发邮件告知飞来飞去公司,请递交适格的结算文件,并多次发送结算文件模板、目录,飞来飞去公司至今未提供结算文件和材料。(2)飞来飞去公司诉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质保金比例应为3%。该通知发文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该通知的形式不具备法律强制性约定的范畴。双方对于质保金约定,应当按照原合同5%执行。综上,飞来飞去公司诉求的付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就,目前锦润置业公司、飞来飞去公司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尚未达到合同4.4.5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因此按照飞来飞去公司实施的工程部分价款即20103728元(暂定金额,具体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作为基数,锦润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金额应当按4.4.4节点的80%计算,锦润置业公司已经支付11230648元,应付未付的金额为4852334.4元(即20103728元×80%一11230648元=4852334.4元)。
三、飞来飞去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和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延期提供履约保函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对应违约金应在合同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扣除飞来飞去公司违约导致自己额外金承担影片制作费用117600后,锦润置业公司应付未付飞来飞去公司的工程款为4734734.4元(即4,852334.40元一117600元=4734734.4元),同时飞来飞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锦润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为¥8668000元(延期竣工违约金180万+违约更换项目人员违约金18万+延期提交履约保函违约金668.8万元=866.8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定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紫光天府公司作为锦润置业公司的股东,与锦润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历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已提交,且两个主体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账册,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反映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以及财产独立。3.两个主体的银行账户亦独立管理,资金独立核算和支取,不存在交叉、混同使用的情况,且未见有锦润置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锦润置业公司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事实。4.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的经营是独立的,锦润置业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且由其独立开展对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并不涉及紫光天府公司,可以反映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的业务独立的事实。
紫光天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92民初3726号判决书中第2项判决,改判紫光天府公司不对锦润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飞来飞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紫光天府公司作为锦润置业的股东,与紫光置业的财产独立,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紫光天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历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已提交,且两个主体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账册,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反映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以及财产独立。2.两个主体的银行账户亦独立管理,资金独立核算和支取,不存在交叉、混同使用的情况,且未见有锦润置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锦润置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事实。3.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的经营是独立的,锦润置业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且由其独立开展对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并不涉及紫光天府公司,可以反应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的业务独立的事实。二、锦润置业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涉诉合同由锦润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独立签订及履行,与紫光天府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定紫光天府公司作为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诉合同由锦润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独立签订及履行,紫光天府公司并未参与。涉诉工程的招标以及合同签订均是以锦润置业公司名义实施,飞来飞去公司并非基于紫光天府公司的背景与锦润置业公司签订涉诉合同。2.涉诉合同价款也全部是由锦润置业公司完全支付,并系通过其自身银行账户完成,不存在紫光天府公司代付的情形。
飞来飞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锦润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皆在一审庭审中表达过,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已经充分考量了其如上理由,且其二审期间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飞来飞去公司认为锦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锦润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一,联合体解散后,锦润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针对飞来飞去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部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也就是说,虽然飞来飞去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一审法院作出了无效认定,这和锦润置业公司主张的一致,故其该上述理由不成立。关于锦润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二,完全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关于锦润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三,关于锦润置业公司所提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另案诉讼,因此本案中不作论述。一审法院所指的另案是指(2021)川0192民初4494号即(2022)川01民终12190号案件。关于锦润置业公司上诉理由四,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锦润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五,锦润置业公司所述两案应该一并审理没有道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反而是另案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分别审理符合程序。
金螳螂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补充协议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联合体协议解除,各方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飞来飞去公司因为资质问题导致补充协议部分无效,但补充协议中金螳螂公司的部分仍应为有效,事实上已解除,本案为飞来飞去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之间因为就飞来飞去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与金螳螂公司无直接关系,金螳螂公司将就自身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向锦润置业公司主张合法权益。飞来飞去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
飞来飞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269968.16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395353.91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锦润置业公司承担;3.判令紫光天府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成立联合体,并通过联合体的方式向锦润置业公司招标的成都项目TF(0705):2018-23-4地块**之环展***工程投标。
2019年10月12日,飞来飞去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锦润置业公司签订《展***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期限、价款、进度、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载明:1.响应招标文件及甲方要求。乙方应于收到邮件中标通知书当日即开始材料设备下单、施工准备、图纸深化等工作;定标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图纸深化;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进场开工;2019年10月5日前完成LED屏幕下单,并于2019年11月4日到货;整体工程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本条款所约定的工期节点要求,乙方已充分考虑了合同履约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法定节假日、交叉施工、施工配合等待时间等,本工期时间要求为绝对工期节点要求,除甲方同意外不因任何原因而延期。2.本合同计价方式为: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款=不含税价款+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款25688073元,增值税税额2311927元,合计含税总价款为28000000元;上述合同价款已包括了招标文件、技术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已综合考虑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所需的一切工作及费用,如有漏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双方书面确认的**多媒体设备全部进场并初步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所需展品和多媒体数字完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整体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结算完成并双方签署结算确认文件且甲方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经过双方书面确认无扣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批准,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3万元/次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款逾期达30个日历天以上且经过乙方催告仍未在指定日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生效后的15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认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营的地市级以上银行出具的无条件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10%。延期提供的,每超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期提供超过10天或提供虚假银行履约保函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6.本合同一方给对方的通知以书面形式或电报、电传、电邮或传真送到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若任何一方修改合同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则应于修改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无法送达或送达不及时的后果;甲方联系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银泰中心3-3805,联系人**,联系电话139××******。
合同签订后,飞来飞去公司因与金螳螂公司的联合体解体,经案涉合同三方磋商后,于2020年6月19日锦润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飞来飞去公司及作为丙方的金螳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依据联合体合同和原合同清单,合同金额由20419359元调整为20103728元,调减31563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按照变更的报价实行总价包干,非甲方提出变更,包干总价在审计结算时不做调整。2.对原合同的付款节点及工期节点达成以下内容:(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组织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设备到场1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备到场款7800000元,到场设备由乙方进行照管、保护并承担责任;(2)乙方实施的接待中心LED屏于2020年6月11日安装完成、6月20日完成调试,由乙方进行保护及人员值守直至整体验收交由甲方;(3)展示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完成并精保洁完成,由乙方、丙方编制详细节点计划,详细节点计划于2020年6月2日由乙方一新项目现场负责人、丙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提交甲方;(4)乙方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如下内容(除“从芯到云产业链”外)全馆达到主体完成,包括AV设备安装,系统集成,道具安装,美工安装,立体字安装,媒体内容与程序在屏幕播放,并达到初步效果,经甲方书面验收后;按原合同节点支付(原合同第4.4.3条,金额为3062900元);(5)丙方地面、墙面施工完成后做成品保护(常规硬装成品保护,不考虑地面中大型设备机械作业),后续进场施工单位对地面做加强保护并承担损坏责任(如有);序厅地面石材铺装完成后,因乙方运输8字-“从芯到云产业链”及花瓣“芯片技术展台”造成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6)乙方实施的**道具内容,甲方派专人至乙方公司进行全程检查及监督,并予以配合;(7)由甲方负责协调设备、道具等材料运输车辆进场道路畅通;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乙方进行保护及人员值守,直至整体验收交付甲方;(8)丙方的具体工期节点,需匹配乙方工程进度以及展示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完工;(包括丙方应承担的展厅区域的无尘、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的收边边口、竣工交付前的精保洁等);(9)丙方实施的装饰工程部分,进度款(竣工验收前)以按核定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其余付款节点按原合同执行。3.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0年7月3日,飞来飞去公司向锦润置业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断通过《工作联系单》等方式进行磋商。后于2020年10月13日,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相应工作人员一同在验收结论为“已达到初步效果”的《工程阶段验收单》中签字。
2020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应人员一同在竣工结论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整馆竣工验收合格,从2020年12月10日起,进入维保阶段”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
飞来飞去公司提交催款函3份及载有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锦润置业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座××大楼××层的快递面单及相应的物流详情,用以证明飞来飞去公司通过发函件的方式催收了相应工程款。锦润置业公司当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飞来飞去公司提交了关于铝板开洞错误等的邮件往来记录、多份照片,锦润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锦润置业公司也提交了更换负责人的有关文件,飞来飞去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而对于锦润置业公司提交的与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比乌斯环修改说明》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锦润置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紫光天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锦润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联合体签订的《展***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在联合体解散后,锦润置业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针对飞来飞去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部分系无效。而双方对合同价款已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现飞来飞去公司要求参照该《展***合同》的金额来计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展***合同》乙方为飞来飞去公司及金螳螂公司联合体,其相应的工程款也涉及金螳螂公司的利益。而在《补充协议》中对于金螳螂公司及飞来飞去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已进行了明确,那么飞来飞去公司作为其中约定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要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尚未办理最终的结算,并形成双方签字的结算确认文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乙方依据联合体合同和原合同清单,合同金额由20419359元调整为20103728元,调减31563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按照变更的报价实行总价包干,非甲方提出变更,包干总价在审计结算时不做调整”。也即实际该合同金额在三方磋商后,已经确定,且为包干价格,在审计结算时也不做调整。那么关于付款节点的问题。在锦润置业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能够看出,双方通过邮件的方式办理结算。在2020年9月30日锦润置业公司就向飞来飞去公司发送《结算办理工作联系函-上海飞来飞去》《工程类合同结算书》,而在2021年7月13日飞来飞去公司复函,而锦润置业公司在收到相应的电子材料后,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结算资料中尚需补充及完善的要求。但在此后,飞来飞去公司未再提交相应结算资料,本案目前双方已举示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证明飞来飞去公司再次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双方在《展***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结算资料”,但并未详细约定结算资料的详细内容,致使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催款函》及邮寄的面单,因邮寄的面单载明的地址、联系人、电话均非合同约定的相应信息,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书面确认了其面单中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系变更后的约定,因此无法视为其已催告。飞来飞去公司后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双方结算办理情况及合同约定等情况,依据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起诉之日(2021年7月28日)后20个工作日内,锦润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至95%,即为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19098541.6元(20103728×95%)。关于飞来飞去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且相关规定属于合理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飞来飞去公司主张超过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因飞来飞去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1230648元,故锦润置业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前尚需向飞来飞去公司支付工程款7867893.6元(19098541.6-11230648),而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内,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锦润置业公司拖欠飞来飞去公司部分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付款逾期达30个日历天以上且经过乙方催告仍未在指定日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等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飞来飞去公司以违约责任远少于其损失,要求将违约责任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责任。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工程款(78678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而关于锦润置业公司所提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的违约行为,因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做论述。
关于紫光天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天府公司是锦润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只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紫光天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锦润置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锦润置业公司当庭阐述的审计报告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故飞来飞去公司请求紫光天府公司对锦润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针对飞来飞去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书》中申请调取的事项,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7893.6元及违约金(以78678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29元,由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由被告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68元。
二审中,锦润置业公司提交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1]24770、44975号),主要内容为审计报告和2019年、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附注,拟证明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之间无关联交易。飞来飞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2019年审计报告系锦润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报告仅能反映财务报表制作是否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的真实状况,无法证明其财产与母公司相互独立。另外锦润置业公司在(2022)川01民终5302号案件中提出的天职业字【2022】29373号针对2018年的审计报告反映,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没有具体依据的款项往来,如该审计报告第35页载明锦润置业公司欠紫光天府公司其他应付款755681907元,可见二者存在无业务往来关联的款项往来,故上述报告不足以证明紫光天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认可该证据和证明目的。
紫光天府公司提交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紫光天府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1]44971、44972号),主要内容为审计报告和2019年、2020年底财务报表和附注,拟证明锦润置业公司与紫光天府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双方之间无关联交易。飞来飞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审计报告质证意见。锦润置业公司认可该证据和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分别提交的四份审计报告由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且与本案争议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逐年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对其财产独立于股东承担充分证明义务,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仅提交2021年才委托审计机构作出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紫光天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锦润置业公司,故该四人审计报告不能达到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锦润置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均形成于2021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展***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在2020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本案也不存在民法典实施前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案争议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以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及该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合同价款95%以内部分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是飞来飞去公司是否存在工期、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等违约行为,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应在应付款中扣除;四是紫光天府公司是否应对锦润置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共同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一方面载明因施工联合体解散而签订该协议,一方面在施工内容分配时具体确定了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中飞来飞去公司的施工内容相关设备的购买和安装,根据这一约定内容各方实际在该协议中分别确立了针对飞来飞去公司、金螳螂公司两个合同关系。其中与飞来飞去公司的合同内容因主要为涉及设备购买、安装及相关电子显示设备内容的制作,锦润置业公司的付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在上述补充协议中飞来飞去公司与锦润置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因承揽合同中不需要承揽人的专业资质,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锦润置业公司以飞来飞去公司无施工资质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认定其中涉及飞来飞去公司的部分,因违反了相应资质等级的要求而认定无效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同价款95%以内的部分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及《展***合同》体现的结算原则,飞来飞去公司完成部分的价款的支付仍应按《展***合同》第4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执行。其中第4.4.5条虽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确认书且锦润置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才支付,但该约定系双方正常履行情况下的结算及支付流程,在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飞来飞去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为总价包干的情况下,本案又通过诉讼认定了飞来飞去公司的应收款总金额,实际已达到了结算及签署结算确认书的相应后果。另外案涉整体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表明飞来飞去公司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各方无需进行结算即可确定飞来飞去公司完成部分的价款金额。同时,一审判决考虑上述约定中关于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以内部分的内容,认定自飞来飞去公司起诉之日20个工作日内锦润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锦润置业公司以双方需结算才能确定价款总金额及95%以内部分,该范围内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飞来飞去公司是否存在工期、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工程质量违约行为。因锦润置业公司已另案主张了飞来飞去公司上述违约责任,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不对此作出审理,并对锦润置业公司要求上述违约责任与本案并案审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紫光天府公司是否应对锦润置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润置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该公司及其一人股东紫光天府公司仅提交各自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且上述审计报告均集中形成于2021年,表明锦润置业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进行逐年审计,且不能证明锦润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紫光天府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锦润置业公司,判令紫光天府公司为锦润置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润置业公司、紫光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民法典及该法施行之后的司法解释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4296.06元,由成都紫光锦润置业有限公司、紫光天府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各自缴纳情况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