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0073号
原告: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2号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934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7523256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与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被告飞来飞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来飞去公司立即向风云公司支付合作款项1025600元;2.判令飞来飞去公司向风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02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应计至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利息为66315.01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飞来飞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风云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招商蛇口暨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公司厦门邮轮母港一期项目”展览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风云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组成服务团队共同参与上述项目投标和施工相关工作。项目中标后,飞来飞去公司应按照约定总合同额的20%向风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风云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支付进度按照收款比例同步进行。合同签订后,风云公司积极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协助飞来飞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成功中标该项目并签署相关合同,合同总金额合计1188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约定,飞来飞去公司应向风云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376000元。截至2019年7月,飞来飞去公司已完成上述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结算。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飞来飞去公司应在收取前述项目款项后同步向风云公司完成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376000元,飞来飞去公司至今仅向风云公司支付1350400元,剩余1025600元在风云公司多番催促之下仍未支付。
风云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且有效。风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飞来飞去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合作费用。飞来飞去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风云公司的合法权益。风云公司遂诉至本院。
飞来飞去公司辩称:1.风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总额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业主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存在增量工程的情况,而增量工程实际产生的产值平方均价较低,另根据业主要求,飞来飞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拆除原已完工工程并重建的情况,故实际施工面积远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故实际结算的合同平方均价低于12500元。案涉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218.16平方米,实际收到业主方结算款项为13928936元,平均每平方米结算价为11434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总额应为1188万元×17.46%=2074248元,其中利润为8.73%、招待费1.31%、商务费7.42%。即便风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飞来飞去公司实际应付服务费总额为1084449元(1188万元×8.73%+47325元)。2.风云公司主张1.5%的招待费和8.5%的商务费没有依据。风云公司实际支出的招待费和商务费只有47325元,其主张1.5%的招待费和8.5%的商务费没有依据,且飞来飞去公司为其垫付72879元的游轮商务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1)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飞来飞去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由风云公司项目利润、风云公司所支出的招待费和商务费组成,其中,招待费和商务费的比例分别定为1.5%、8.5%。此处约定的招待费、商务费的比例为结算上限,实际花费应当据实结算。实际上,风云公司所支出的招待费和商务费远低于该金额,已有证据证明其仅支出47325元。(2)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风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中包括商务费用,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商务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2017年5月31日,根据风云公司的要求飞来飞去公司支付72879元的游轮商务费用,对此,飞来飞去公司当即提出异议。然风云公司坚持应由飞来飞去公司支付,为了推进工程顺利进行,飞来飞去公司便予以垫付。3.风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在结算时扣减相应金额。(1)《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风云公司应当履行“及时将项目商务信息、项目资料及进展及时告知乙方(飞来飞去公司)、确保乙方了解项目进展和风险”、“全力配合乙方开展设计及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及时跟业主沟通,并告知乙方所有过程和结果”、“保证沟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保证共同完成客户的要求”等合同义务。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风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风云公司的义务概括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商务信息,协助飞来飞去公司中标,二是设计施工过程中与业主方沟通、对接,协助项目顺利实施。而在合同履行以及项目结算过程中,风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沟通、协作等义务,使得飞来飞去公司履约过程中遇到很多阻力和障碍,更使得结算时工程款被无端扣减1415920元,风云公司对该损失应予以承担。(2)《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风云公司应全力配合飞来飞去公司开展设计及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及时跟业主沟通,告知所有过程和结果。而实际上在开展项目设计及施工中过程中,当飞来飞去公司遇到困难和阻力向风云公司寻求帮助时,风云公司均未提供约定的协助。如2018年1月24日,飞来飞去公司告知风云公司工程审核结算遇到了大麻烦,厦门西海湾邮轮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轮城公司)对媒体内容提出诸多问题,飞来飞去公司的报价因为包含居间费,所以无法按行价结算,如果邮轮城公司按照审核的扣减工程款,将导致飞来飞去公司血本无归。2018年1月30日,飞来飞去公司告知风云公司与邮轮城公司进行结算时,在结算和变更审价中存在矛盾点,如不及时沟通,可能造成亏损,希望风云公司能够进行协调。2019年3月22日、3月28日飞来飞去公司希望风云公司能够协调设计审计的事情。2019年4月1日,飞来飞去公司希望风云公司能够协调审计事宜。飞来飞去公司的以上诉求风云公司或是不予回复或是直接拒绝。4.综合以上三点,飞来飞去公司应当向风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为-404450元(1084449元-1415920元-72879元)。飞来飞去公司实际上已经向风云公司支付了1350400元,无需再向风云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5.即便不考虑以上因素,风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服务费,该比例亦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合作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作协议》更倾向为中介(居间)性质的合同。风云公司仅仅付出协助中标、商务沟通等简单的工作,却要求分配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费用,其付出与回报严重不符,存在利益失衡。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参照(2014)民提字第74号等案件,请求法院将居间服务费金额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来飞去公司原名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飞来飞去公司)。
2017年3月21日,风云公司(甲方)与飞来飞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组成“招商蛇口暨厦门西海湾邮轮城公司厦门邮轮母港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展览馆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服务团队,以飞来飞去公司作为投标方,共同参与该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的相关工作;如项目中标,乙方作为合同履约主体,对项目进行施工工作,乙方按照约定的总合同额的20%支付原则支付给甲方相关的费用;合同平方均价12500元以上(含),实施平方均价1万元(含)为标准,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甲方的项目利润、1.5%招待费、5%至8.5%的商务费;合同平方均价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列表明细支付,其中合同平方均价为11000元时,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16.19%,包括利润8.09%、招待费1.21%、商务费6.88%;该列表中,合同平方均价12500元以上的,商务费均载明8.5%;甲方应将项目商务信息、项目资料及进展及时告知乙方,确保乙方了解项目进展和风险;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开展设计及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及时跟业主沟通,并告知乙方所有过程和结果,保证沟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保证共同完成客户的要求;在本协议签署生效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乙方投标阶段的支出费用;如项目中标,乙方按照约定的支付原则支付甲方相关的费用,甲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进度按照收款比例同时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风云公司表示其并未实际支付10万元投标阶段费用。
此后,双方以飞来飞去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2017年5月11日,邮轮城公司(发包人)与飞来飞去公司(承包人)签订《厦门西海湾邮轮城项目展示中心设计与施工合同之一:规划设计与媒体制作合同》(以下简称《规划设计与媒体制作合同》)、《厦门西海湾邮轮城项目展示中心设计与施工合同之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厦门西海湾邮轮城项目展示中心设计与施工合同之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飞来飞去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含税金额分别为7073480元、2688340元和2127182元;发包人可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或增加附加工作;变更应制作《设计变更通知单》,该文件可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合计11889002元。风云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为810平方米。
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单位邮轮城公司数次提出变更要求。变更编号01的《项目变更单》中,变更明细载明“……装饰面积发生变化”,变更前面积为810平方米,变更后为740平方米。变更编号02的《项目变更单》中,变更明细载明“公共走道等区域视觉导览设计”,变更前为无,变更后施工面积为143平方米等。变更编号06的《项目变更单》载明多项变更内容,邮轮城公司意见一栏记载“变更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变更编号13的《项目变更单》载明序厅与洽谈区需新增展项。
另查明,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风云公司多次与邮轮城公司进行沟通,推进工程进展、催促验收与结算。飞来飞去公司因工程结算、审计与邮轮城公司发生争议,风云公司亦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争取和解。
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邮轮城公司累计向飞来飞去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928936元。最后两次付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9年11月3日付款203656.82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237238元。其他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2019年7月之前(含)。
风云公司累计向飞来飞去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23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飞来飞去公司已向风云公司支付1350400元。2019年8月5日,风云公司通过微信向飞来飞去公司催讨款项。2019年10月24日,风云公司委托律师向飞来飞去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飞来飞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1025600元。飞来飞去公司于次日收到函件,但未支付其他款项。
风云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表示邮轮城公司扣减了部分款项,包括游轮商务费用72879元和电费14405元。风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游轮商务费用72879元,并同意在本案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
以上事实,有风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规划设计与媒体制作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飞来飞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项目变更单》四份、《厦门西海湾邮轮城项目展示中心设计与施工价格表汇总》,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因工程变更实际产生的施工面积》清单、《设计与施工价格表汇总》《原合同二期设计与施工增项报价表》《原合同设计与施工变更报价表》《原合同三期变更-5号地块设计与施工变更报价表》《厦门风云展厅分歧表》,并主张结合在案的《项目变更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218.16平方米,以及实际结算价格为平均每平方米11434元。风云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在案《项目变更单》体现最高编号为13,可见飞来飞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项目变更单》并不完整,无法全面反映项目的变更情况。且上述材料均为飞来飞去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风云公司或邮轮城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风云公司与飞来飞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飞来飞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合作协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作协议》约定,若飞来飞去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且项目每平方米均价为12500元以上,则按照项目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给风云公司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飞来飞去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与邮轮城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889002元,约定的施工面积为810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为12500元以上。根据合同约定,飞来飞去公司应向风云公司支付2377800元。飞来飞去公司已支付1350400元,剩余10274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风云公司要求飞来飞去公司支付剩余合作款项102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风云公司同意从应付合作款项中扣件游轮商务费用72879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合计飞来飞去公司应付的合同余款为952721元。飞来飞去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变更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增加,导致实际收到业主方结算款项的单价仅为每平方米11434元,并要求按照该标准核定其应付的合同款项。本院分析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计价依据是“约定的总合同额的20%”,故增补项目不影响案涉合同项下风云公司可得款项的金额,且根据飞来飞去公司与邮轮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项目变更可以相应调整工程价款,从实际的履行情况看,飞来飞去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也大于合同约定的款项。故飞来飞去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飞来飞去公司另主张,招待费和商务费应据实结算,但双方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飞来飞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飞来飞去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向风云公司招待费和商务费。《合作协议》约定,飞来飞去公司支付给风云公司的款项支付进度按照收款比例同时进行,截至2019年7月,飞来飞去公司已收取的款项已大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故风云公司要求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风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风云公司主张的各期年利率标准和前述认定的金额,截至2021年3月8日,飞来飞去公司应付的利息为61602.6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
计算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天)
年利率
利息(元)
952721
2019/8/1
2019/9/19
50
4.25%
5623.70
952721
2019/9/20
2019/11/19
61
4.20%
6780.20
952721
2019/11/20
2020/1/19
61
4.15%
6699.48
952721
2020/1/20
2020/3/19
60
4.05%
6430.87
952721
2020/3/20
2021/3/8
354
3.85%
36068.43
合计
61602.68
飞来飞去公司主张,风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其被业主单位扣款1415920元,该损失应由风云公司承担,并从风云公司可得款项中扣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风云公司确有积极配合飞来飞去公司开展协调工作,并及时将沟通过程和结果反馈给飞来飞去公司,故应认定风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飞来飞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飞来飞去公司另主张应对风云公司可得款项进行调整,并调整为合同约定金额的5%,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款项952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为61602.68元,此后以952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7元,由厦门风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