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7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10号10号楼17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被告耀正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先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耀正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49,000元;2.被告耀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重新委托第三方制作造成的差价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耀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签订了一份《人造石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展台制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249,000元的预付款。但由于原告与***都项目的业主方发生争议,故要求被告暂时中止履行。被告虽然同意中止,但同时向原告提出了上百万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诉求。2020年5月30日,原告和业主方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提出需要原告先行向其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后,被告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并非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但其数额不能任由被告主张,双方应当根据被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进行确定,但被告一方面就赔偿问题丝毫不肯让步,一方面又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对业主方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继续拖延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单方解除了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展台,产生合同差价70,000元,也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
1.《***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49,000元预付款;
3.邮件及附件,拟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中止履约,但提出逾百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
4.催告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先支付违约金、核算产值再继续履行;
5.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
6.《***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90万元
7.与被告耀正公司及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合同组价清单,拟证明合同差价是因为赶回工期所致,而非更换石材。
被告耀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2.因业主方提出要更换石材品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知被告停工,停工长达38天,已构成违约;3.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日先后两次发来催告函,被告立刻做出回应,并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上百万元的违约金是原告项目经理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给业主方施加压力,但被告的损失也是客观的;4.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其后又发出补充协议,要求把石材由国产品牌变为进口品牌,并要求被告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说明双方仍在磋商过程中,已经通过该行为表明撤销了解除合同通知,至2020年6月12日双方仍就补充协议进行沟通,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并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向反诉原告耀正公司支付项目完成款项147,980元(共计396,980元,已扣除预付款249,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向反诉原告耀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8,800元(以合同总价83万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的30%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止);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工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2.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反诉被告飞来飞公司逾期付款事实;
3.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及合同履行期间通知反诉原告停工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项目经理**沟通情况,其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5%计算违约金,以便反诉被告与业主方谈判;
4.往来邮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复工,但反诉被告不予答复,造成反诉原告停工损失,且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催告函后立刻回复,积极沟通协商,并未拒绝履行;
5.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没有得到回复,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
6.现场图片,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更换使用进口品牌石材;
7.送货单、明细回单,拟证明材料费损失情况:石材费用157,380元、木板费用57,568元、金属材料费用30,673.5元,合计245,621.5元;
8.厂房短期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现场图片,拟证***公司临时租用他人厂房用于涉案项目制作,租赁损失80,000元;
9.工资发放表,拟证***公司为制作涉案项目支付工人工资137,786元;
10.差旅费票据,拟证***公司员工***前往涉案项目现场复查尺寸,产生差旅费损失2,724元;
11.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飞来飞去公司近年来产生多起诉讼,履行合同能力出现严重问题。
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就反诉请求答辩称,存在**付款事实,但违约金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并请求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涉案***都项目绿植花卉、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项目造价进行审价,受法院委托,上海市B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SPM—JD—2021040026号),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位于XX路XX号内的***都项目绿植花坛、存贮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的总造价为239,816.46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0日,原告飞来飞去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耀正公司(制作方,乙方)签订《***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约定“由甲方设计、委托乙方承担制作***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的工作”,“乙方须于2020年05月10日前出厂,于2020年05月16日前到场安装完成所有工作”。该《合同》“三、合同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49000元整”,“乙方将全部人造石展台运送至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66000元整”,“乙方将全部人造石展台于现场安装完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207500元”,“项目整体运行后,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166000元整”,“项目维护期结束,通过项目的最终移交,经过甲方及业主方的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总额的5%尾款,计人民币41500元整”。“甲方负责展项的设计,在制作过程中随时检查乙方的工作质量和进度,并对乙方工程进行指导和验收。”“八、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任何一方中途毁约的,都应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点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作为违约金”。
2020年4月17日,在名称为“成都紫光人造石展台沟通群”微信群里,“**可丽耐”(系耀正公司员工马某)表示,“@**(系飞来飞去公司员工**)左经理这真不是有戏的问题。预付款都一周了。您这边都安排不出来。现在说有戏,您觉得还有什么意思吗?”“@**您现在和我谈下周有戏。我给过您们时间。一周了。您预付款都不能到账。还天天催工期,发您信息也不回,那我只能通知您停工了。”
2020年4月18日,在名称为“群聊(3)”(**、**可丽耐、耀正展示道具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用语音方式表示(语音转换文字显示)“就这样的,你们把你们的那个目前工作量完成多少到什么程度?然后花了多少钱给我写个明细”“按不是让你们成本价啊,是按我们合同价往上推也行”“就是往高台(抬)也可以的,我拿去跟甲方谈判”。
2020年4月24日,“群聊(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用语音方式表示,(语音转换文字显示)“我知道的周总,你所以说你现在这个该给付的钱,你付出的所有工作量,你花出去的钱一分不会少你的,你们赶紧把材料做一个打包文件,图片过程材料,然后清单,然后人工什么什么的赶紧做一个整合,就是非常准确的资料给到我,我这边帮你想办法好吧。随后,该群聊内“**可耐丽”表示,“违约金一天5%也加上”,“**”表示,“写上,写上,写上”。“全写上,全写上”。
2020年4月29日,“群聊(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耀正展示道具”(系耀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左经理,我们现在向下怎么进行,厂里做好的框架和下好材料怎么处理,你们公司要不要到我们厂里来验收,那么大的框架在厂里,占了好大的厂房,我们不知道怎么向下安排,你要给我们一个方向,**”。
显示日期为2020年5月7日,署名“**”,收件人为“zuomingqi”,内容为“左经理:你好,***都项目,你在4.24日电话通知我们停止生产了以后,我们厂里就停止项目进行,厂里核实了完成的项目内容,汇总了一下,从签好合同到4.24号厂里完成项目情况,列了清单,详细记录请看附件。今天是5.7号了,时间一天天的过去,我们厂里还在等着你们下一步的安排,项目停止一天不动,厂里就是损失一天,请贵司领导协商安排,我们下一步怎么安排,厂里工人供应商等着结算费用,费用什么时间能帮我们安排?……”附件“成都紫光项目工程进展开支、停工损失记录表”记载,应支付费用总计1,687,146元,其中违约金为871,500元,已完成的项目结构及材料费、税金合计815,646元。
2020年5月9日,飞来飞去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宁XX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帐号转账249,000元。
2020年5月16日,耀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飞来飞去公司**的邮件显示,“成都项目,停工到现在已有22天,贵司还没有具体推进方案,我们工厂每天都在承担着停产损失,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按照合同期,本项目应交单结束了,按照合同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项应该支付我们工厂,第一笔款项在违约20多天才安排支付,产生违约金很多,违约计算方法,合同上双方都有约定,希望贵司本着双方合作共赢方向,积极与我们协调后面计划安排……”
2020年5月19日,耀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飞来飞去公司**的邮件显示,“时间一天天过去,在等你们回复,项目停产损失协商解决到现在都没有结果,贵司就是拖着,本着良好合作精神,5.9日与贵司领导**沟通,我司与贵司项目负责人到我司进行工作量验收工作,实时结算项目停工损失费用,到今天10天时间过去,贵司都没有行动,没有方案,损失在一天天增加,希望贵司20号前给予回复,若还是拖着,我司将正式启动法律程序,不限于违约金、停工损失等方面进行追究补偿,请知悉。”
落款日期2020年5月30日,飞来飞去公司发给耀正公司的《催告函》记载,“2020年4月24日,由于我方与该项目的甲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了争议,故通知贵方中止履行制作合同下的义务,贵方对中止要求也表示接受。目前,我方与项目甲方的争议已经解决,贵方理应继续履行制作合同下的义务,但是贵方却提出,需要我公司向贵方先行支付高额违约金后,才同意继续履约,我公司认为,贵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如果因为我方的中止要求给贵方造成任何损失的,我方可以参照贵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和诚实信用原则向贵方进行补偿。但是,贵方现在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不但不能体现贵方的真正损失,甚至还远超过了制作合同的总体对价。这种要求我方是无法接受的,……贵方提出我方先行支付违约金,之后再继续履约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落款日期2020年6月1日,耀正公司发给飞来飞去公司的《催告函》记载,“2020/4/11我方按合同开出第一笔款支付发票,12日贵司收到发票,但并未按期支付款项,2020/4/24因贵司和项目方问题,项目经理**经理通知我们工厂停工等待通知。2020/5/9我方到贵公司找到负责人**,追要第一笔款项,并且沟通我厂停工损失费用,项目款支付违约金等情况,贵方**同意赔付我方项目损失10万元,合同违约金另外再沟通,项目是否进行继续等待通知。2020/5/11贵方在支付款项违约拖延23天的情况下才支付工厂第一笔费用,由此我方担心贵司项目支付能力,合同履行存在资金支付问题。……对此我方向贵方提出:第一,贵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随意中止合同进行、未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第二,贵方在项目进行中,未把我方当作合作伙伴,从2020.5.9号沟通完,我方多次要贵方安排项目经理到厂验收项目完成情况,都不见回音,拖着问题不和我方解决,对我方损失视而不见,缺少合作诚意。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责任全在贵司,本着诚意合作,希望贵司也拿出诚意,和我方沟通解决方案,支付我方停产损失,我方担心贵司支付能力,***和我方沟通资金支付时间节点,来减少我方担心,这样双方才能有合作的基础。”
落款日期2020年6月2日,飞来飞去公司发给耀正公司的《催告函》记载,“我公司**从未承诺过向贵方赔偿项目损失10万元。当然,我公司亦不否认贵方因我们的中止要求遭受了一定损失,我方始终坚持以贵方的实际损失为参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贵方进行补偿。但是,贵方对于**履行违约金提出了每日5%的计算方式,这比司法实践中可能支持的比例高出一百倍。对于实际损失部分,贵方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凭证,令双方根本找不到协商的基础。……现在,要求贵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我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交付标的物是贵方的义务,这一点是基本的合同法常识,是不容贵方否认的。而我方向贵方支付补偿这一问题则属于责任问题的范围,贵方用责任问题抗辩自身的义务履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贵方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公司将行使单方解除权。届时,我公司将另寻第三方提供制作服务,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额外开支都将由贵方承担。”
2020年6月2日,耀正公司回复飞来飞去公司邮件显示,“我司多次邀请贵司相关领导前到我司工厂核算产值均遭拒绝,现在贵司来指责我司没有诚意,不配合,漫天要价,请问证据是什么?”“关于每日5%违约金计算方式是贵司发来的模版,本着就双方后续能相互保持合作的态度我司并未对模版做任何修改和异议”,“我司可以遵守合约继续履行,烦请贵司将前期延误导致我司的损失先行支付,另派人员尽快到我司工厂进行工作量验收,待双方达成一致就贵司违约补偿谈拢后我司再继续按照合同履行。”
2020年6月5日,飞来飞去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就合同继续履行一事,已经两次发函催告,“无奈贵方始终拒绝我方要求,以支付违约金作为继续履约的先决条件。综上,我方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通知贵方解除《制作合同》”。
2020年6月5日,耀正公司致飞来飞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回复”显示,“在贵方没有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我方加班生产,产品整体框架我司已经基本制作完毕,完成项目内容已发送给项目经理,因贵方和项目方之间问题,贵司项目经理**于4.24号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等待通知。……贵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贵方随意中止合同一个多月,我方都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一直积极的在和贵方沟通,包括6月1日及2日邮件,我方也是在和贵方协商沟通。今天贵方发出的原合同补充协议,我方也在积极沟通中。”
2020年6月15日,耀正公司发给飞来飞去公司的邮件显示,“工厂等待贵司回复生产安排如何推进,人造石是否更换别的品牌,生产加工时间节点安排,厂里在等贵司回复,我们好做好下一步生产安排,如更换人造石,厂里好提前安排生产人员跟进。如果因贵司和项目方还没有确认好人造石品牌,请告知我司,这样可以减少我司损失。不能让加工生产人员坐等贵司项目”。
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另行签订《成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900,000元。
2020年6月18日,耀正公司发给飞来飞去公司的邮件显示,“工厂停工,有损失产生,每天支付工人工资2000多元、房租1000元,还影响工厂承接其他订单。……请贵司尽快协调,如果贵司6月22日之前还未作出决定,为了减少损失,届时只能通知贵司解除合同了。”
2020年6月24日,耀正公司向飞来飞去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显示,“关于《***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我司多次通过邮件或电话与贵司沟通商讨项目如何进行,人造石品牌更换怎么安排,并明确要求贵司6月22日之前作出决定。截止现在,贵司仍未就合同履行事项作出指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现在正式通知贵司解除上述合同。截止6月23日,我司产生的主要损失有:1、人造石花坛已完成,造价89600元,现在全部报废;展台框架已完成核算造价150000元多;2、购买人造石材料157380元,无法退货;3、停工造成工人人工损失90000元(每天3000元,停工30天);4、停工造成租金损失60000元(每天1000元,停工60天);5、停工影响承接其他订单造成损失150000元;6、若合同履行顺利的话,我司可以获得利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项目绿植花坛、存储器工厂展台、芯片之智展台人造石制作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但原告于2020年5月9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并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即2020年4月24日单方提出中止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其后,原告在与案外人也即项目业主方协商后,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也于2020年6月1日发出催告函,提出希望原告沟通资金支付时间节点,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再次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两天内答复,否则将构成根本违约,并于2020年6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考察合同约定、履约情况及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沟通协商过程,在原告逾期付款并单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也即原告如何承担违约后果及合同履行期限相应后延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仍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原告先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更。在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协商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被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与案外人签订新的合同,致使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履行系争合同采购的原材料及前期加工成果也无法得到有效利用。
如上所述,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履行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原告不得援引《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具有特殊性,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2020年6月5日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函件,可以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同时,也应当指出,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一再坚持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请求。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出合理且明确的继续履行条件,且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也是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且造成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照60%、被告按照4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失后果的确定,根据审计结论,系争合同项下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9,816.46元,可作为参考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该审计造价之外仍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实际产生的材料费、场地租金和人工损失、差旅费用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这些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这些损失已经部分涵盖在工程造价中。因此,对于被告在系争项目审计造价之外的损失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量,酌定为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差7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认为系更换石材品牌所致,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合同价差主要系为减少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费用增加,该损失应系合同未能依约履行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69,816.46元(包括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239,816.46元、被告主张的其余损失6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差价70,000元),由原、被告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21,889.88元,被告承担147,926.58元。
关于被告在反诉中请求原告支付合同项目已完成款项和违约金。系争人造石展台项目未全部完工并实际交付,已完成部分的款项系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后果,已经计算在前述损失金额中。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付款违约金,**付款损害与前述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赔偿指向的目的不同,可以并行不悖。被告在反诉请求中虽将违约金降低按合同约定标准的30%计算,计为298,800元,但未能有效说明并举证证明延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履行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给付金额相互抵扣,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49,000元以及支付合同差价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损失后果221,889.88元,以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其余的47,110.12元应由被告返还。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47,110.1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4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4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7,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