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华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健美,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工业园区海河东路1030号。
经营者:张建新,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宇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健美、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的经营者张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244233元及违约金4366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赵文科。2019年初,北方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奎屯市天北新区“三供一业”破产项目小区改造工程,随后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科签订分包合同,赵文科承建部分小区改造,约定赵文科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组织施工,盈亏自负。赵文科不是上诉人员工,而是工程承包人。赵文科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漏列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赵文科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
建宇水泥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涉案货款,并确认该款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
建宇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一公司向原告建宇水泥厂支付砖款249553元、违约金7485元[249553元×0.02%/日×150日(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以上合计25703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期间,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赊购砖石。原告依约提供砖石后,被告合一公司的赵文科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建宇水泥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建新水泥砖(路界石及荷兰砖)共壹拾万零贰仟玖佰贰拾伍元整(¥102925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建宇水泥厂与被告合一公司对账后,确认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8日欠付材料款共壹拾壹万肆仟零叁拾捌元整(¥114038元)。后建宇水泥厂向合一公司出具税票共计217233元。建宇水泥厂自述于2020年4月22日向陈振波提供路沿石,价值5320元。但庭审中未能提供陈振波系合一公司员工的证据。2020年12月19日,原告建宇水泥厂(甲方)与被告合一公司(乙方)[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奎屯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认可兵团第七师绿茵里小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赵文科于2019年5月24日和姜维2019年9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2925元、114038元向甲方出具的欠据,另外乙方委托刘阳负责督促、协调赵文科、姜维给甲方算账的27,000元(3000块×9元/块)路界石账算清楚并由赵文科重新打欠条,丙方于2021年春节前向乙方付款,乙方收款后七日内向甲方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的0.02%/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合一公司延期支付砖款,应向原告建宇水泥厂支付违约金4366元[244233元×4.35%/年÷365天×150日(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宇水泥厂向被告合一公司提供价值244233元的砖石有其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协议书、税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建宇水泥厂自述于2020年4月22日向陈振波提供路沿石,价值5320元,因未能提供税票及陈振波系合一公司员工的证据,原告建宇水泥厂提供证据存在瑕疵,该院不予确认。在原告建宇公司提供砖石后,被告合一公司未能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向原告建宇水泥厂履行支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砖款244233元及违约金4366元的责任。据此,对原告建宇水泥厂要求被告合一公司支付砖款244233元及违约金43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合一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支付砖款244,233元及违约金4,366元,合计248,599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建宇正新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合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赵文科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赵文科,赵文科承诺一切材料费用由赵文科承担。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内部事项,恰恰证实上诉人公司的内部员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22日,而供货是2019年5月就开始,时间有冲突,且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24万元的款项确定下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7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授权委托书2份、刘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阳属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签字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合一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判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1号的判决书中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本案不能参考21号判决书;认可对刘阳的委托授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赵文科出具的承诺书时涉案买卖合同基本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提交的判决书系生效文书,且上诉人合一公司认可对刘阳的委托授权,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所欠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向上诉人合一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本案货款支付主体问题,案涉水泥砖、路界石等水泥制品的买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主张向上诉人合一公司承建的兵团第七师“绿茵里”小区改造项目提供了价值244,233元的砖石,提供了赵文科出具的欠条、姜维出具的对账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税票。在协议书中上诉人合一公司认可赵文科、姜维是其承建的兵团第七师“绿茵里”小区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认可二人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并承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由上诉人合一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合一公司主张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文科,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虽提交了其与赵文科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和赵文科出具的承诺书,但案涉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买卖合同发生时间,且即便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赵文科与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合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合一公司明确案涉货款由上诉人合一公司向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支付,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向上诉人合一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故建宇水泥厂依据该协议向合一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建宇水泥厂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由上诉人合一公司支付。
综上,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元,由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桂 兰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依淑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