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浪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与扬州浪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23民初173号
原告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
经营者***,系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浪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诉被告扬州浪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诉称: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被告通过***从原告处购置扁带。先前的订购的货款被告均能按时支付。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订购扁带,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置扁带共计21件,货款总计19270元。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表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需等待几天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均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按期索要货款时,被告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9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圆通速递单七张,证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扬州浪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起诉***,***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起诉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的口述其是被告公司在无锡地区的代表,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圆通速递单的收货人与签收人都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人员,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捷安五金机电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阳